合同的異化與異化的合同
發(fā)布日期:2004-05-17 文章來源: 互聯網
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經濟活動主體的意思自主和自由得到發(fā)揚光大,法學界、經濟界乃至整個社會,都為契約自由和自由企業(yè)精神的宏揚而興奮不已。在此大環(huán)境下,為了完善法治、統(tǒng)一法制,提高民商法及其合同制度的地位,修訂現行合同法、制訂統(tǒng)一的合同法,很自然地作為一項任務,被提上學者和立法機關的議事日程。
社會的革命性沖動,也伴隨著理性的反思和思考?,F在人們一般已不回避這樣一個事實,即:近代合同制度在沿革中,已經超出民商法范疇,擴展到法律的各部門和法學各領域。由于合同涵蓋的關系日益復雜,其外延擴大而導致內涵減少,合同已成為一種形式化的法律制度;尤其在許多場合,合同成為現代政府進行個別性調整的法律手段。經濟合同作為計劃經濟的遺產,其特質是政府將其意志直接體現到本應由當事人自治的合同中去,在學者和法律似乎理所當然要對其加以否定時,人們放眼世界,卻發(fā)現同樣的現象在當今社會里十分普遍地存在著:國家在管理、參與經濟活動時,利用合同來確定它與其他主體的權(力)利義務關系,將其意志直接體現到合同中,并且令作為合同一方的政府或其代理人,對合同關系的履行和實現加以管理監(jiān)督。
合同發(fā)生如此異化,其原委何在?僅由合同自由與不自由的思辯,能否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和實踐方案?本文從合同在其沿革過程中呈現的內在基本矛盾外部化的趨勢出發(fā),討論合同異化的種種原因和結果,指出異化合同的典型形式正是經濟合同,并依此對我國經濟合同的概念和制度作重新定位,就教于各位同行。
一、合同的異化
合同或契約,是當事人雙方自愿接受約束,承受向他方為交付某物或其他某種行為或不行為的法律義務或曰債(obligatio)而達成的協議或協定(conventio),亦即當事人自愿接受“法鎖”(juris vinculum)的一種行為或方式。[1] 這是商品關系和自由競爭充分發(fā)展條件下合同的經典涵義。思辯大師黑格爾,準確地指出了合同的本質:“契約雙方當事人互以直接獨立的人相對待,所以契約(甲)從任性出發(fā);(乙)通過契約而達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雙方當事人設定,從而它僅僅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為普遍的意志;(丙)契約的客體是個別外在物,因為只有這種個別外在物才受當事人地單純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讓”[2] .合同的本意在于“任性”,即意思自治;在于它是一個共同意志,是實現物的流轉的一種方式。然而,合同和任何事物一樣,并非一成不變。它在沿革中,經歷了由形式到實質,再由實質到形式這樣一個從低級到高級的否定之否定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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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是近代民法及其合同的精髓和核心所在。按照法國學者卡爾波尼埃的解釋,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的意志不僅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fā)生的根據;在民法體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核心部分,個人意志則是合同的核心,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只有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3] .尤其在經典的法理念中,如法律諺語所稱“契約是當事人間的法律”[4],認為法律不過是執(zhí)行當事人協議的工具,合同應優(yōu)先于法律;法官則是利用法律手段,根據合同來幫助受損害一方的當事人。
意思自治是人類歷史上商品經濟第一個發(fā)展高潮的產物,它發(fā)端于羅馬私法及其諾成契約。羅馬古時的合同,采取嚴格形式主義,“一切契約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必要。[5]”其典型形式,是以“銅塊和秤”(per aes et libram)的買賣與借貸,以及當事人必須采用特定語言達成協議的要式口約(stipulatio)[6].羅馬共和國末葉以后,由于商品經濟和萬民法的發(fā)達,導致商事上通行的買賣、租賃、合伙和委任等契約,僅依當事人的合意即可成立[7].不過,羅馬法對合同形式的摒棄,尚未達到普遍追求合同實質的境界?!傲_馬法只承認債契約而不接受(至少在優(yōu)士丁尼時是如此)‘任一合法的意思合致即使不具備法律認可的合同形式,均能產生法定債關系’這一現代法的合同成立原則”。[8]
合同最終拋棄形式而取得意思自治的實質,這是自由競爭的資本主義商品關系的結果。在中世紀,西歐沿海興起工商業(yè)城市,商品生產和貿易對私法的需求,導致羅馬法復興,并引發(fā)了文藝復興和思想啟蒙運動。幾百年中,各派法學家如饑似渴地發(fā)掘羅馬法中反映商品經濟及其自由競爭的精華,用它來“翻譯”逐漸滲透到社會生活各領域的資本主義商品關系的規(guī)則?!霸谇斑M中的法律學不久就產生了一種傾向,使契約逐漸和其形式和儀式的外殼脫離”。[9] 其基本標志,就是拿破侖法典時代確立的“契約自由”這一私法基本原則。
令多數人感到困惑的是,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革命性原則確立伊始,就開始了衰落的過程。學者們都指出了合同法的這一趨勢,但通常是從消極的方面看問題,認為契約自由-“其流弊使經濟上的強者利用契約為欺壓弱者的工具,或以契約自由為掩護而產生影響社會公序良俗的情事,所以契約自由遂有其限制,大抵由個人契約趨向于集體契約,由形式契約趨向契約內容的限制”[10] :“例如背于公序良俗之契約,應為無效,勞動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及其他有維持當事人雙方均衡之必要者,增設種種限制,而情事變更亦漸認為足以使契約之內容及效力為相當之改變”[11].使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陷入最大困境者,則是附合合同(adhesion contract)及其概念的出現。它給學者和法律出了一道二律背反的難題:一方面,要限制契約自由,以謀“契約之合理化及社會化”[12];另一方面,為使私法及合同的根本精神不致被扼殺殆盡,又不得不喊出一個蒼白的聲音:合同畢竟是合同,附合合同也需要以合意為基礎!我們認為,惟有更多地從積極的一面看問題,把因為社會和經濟的社會化而給契約自由帶來的限制,以及合同內容更直接地體現社會意志,視為社會經濟發(fā)展之必然、是一種進步,方能在科學的基礎上構造契約自由和不自由的辯證法。
茲以附合合同為例,略作說明。所謂附合合同,通常表現為標準合同或格式合同,是指由“強勢”的經營者一方(通常為公用事業(yè)企業(yè))或者政府部門(包括政府授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單方面擬訂具有固定格式和內容的合同條款,“弱勢”的另一方-消費者、勞動者、小業(yè)主或一般民間業(yè)者,事實上不得不接受該條款而訂立的合同。附合合同固然有其消極的一面:從理論上說,其條款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僅供訂立合同時參考,當事人締約時可以對條款增刪修改,也可以棄之不用,另訂條款;而事實上,弱勢的一方對于標準格式,只能完全接受或者拒絕(take it or leave it),從而使其自由表達意思的能力受到極大限制。更有甚者,合同格式往往不表現為鄭重地向對方提出的文字或口頭說明,而只是“廣而告之”的規(guī)章、須知、守則等等。任何“強勢”的一方制訂和使用一般合同條款,理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社會公認的商業(yè)道德、習慣,然而,鑒于利益驅動和公用事業(yè)部門、政府及其被授權者的官商作風,造成“弱勢”一方因各種附合合同的濫用而遭受損害的情形,屢見不鮮。
盡管如此,我們認為,標準合同或一般合同條款的普遍運用,附合合同的普遍化,其進步性是主要的,弊病只是次要的、非主流的一面。在社會化生產經營條件下,標準合同的社會化和定型化特點,適應了公用事業(yè)和其他業(yè)者為眾多分散的對象提供重復性服務的需要,可以節(jié)約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社會交易成本。公用事業(yè)、政府經營的事業(yè)和其他大規(guī)模經營的事業(yè),采用標準合同的形式與交易對手打交道,亦是一種“上檔次”的規(guī)范化、科學化的表現,有利于公眾和國家的監(jiān)督,也為童叟無欺的文明經營奠定了基礎。否則,缺乏專業(yè)知識的消費者和民間中小業(yè)者,在交易中極易被蒙蔽和欺詐。采用仔細而專門擬訂的標準合同或一般條款,在締約時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爭訟。
附合合同限制競爭和契約自由、容易對弱勢一方造成損害的弊端是必須消除的,關鍵是如何看待這個問題。根據以上觀點,我們認為,必須著眼于更高級的經濟法律制度-競爭法、公共企業(yè)法、政府(經濟)合同法等,與傳統(tǒng)的民商法及其合同制度共同作用,方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
其一,要由國家制定適當的競爭政策,使社會經濟充滿健康活力,造就買方市場,從根本上鏟除濫用實力和官商作風的基礎。誠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保護消費者準則》第17條規(guī)定的:“各國政府應鼓勵公平和有效的競爭,以便能有極多品種的產品和服務供消費者以最低費用選用。”[13] 在這方面,政府是大有可為的,我國可以說已經取得了有益的經驗:國務院決定成立聯通公司,打破電信由郵電獨家經營的局面,消息既出,聯通尚未正式開張,郵電部門就坐不住了,立即對無線通訊服務大幅度降價;成渝、昌九、滬寧等高速公路相繼開通,也令多年的“鐵老大”談虎變色,迫使其改善運輸服務,等等。
其二,國家要轉變角色,當好市場競爭這個競賽場的裁判,而不直接干預和妨礙市場的自由競爭。它要求國家制訂、執(zhí)行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的規(guī)則,防止市場競爭不足或是競爭過度。從合同法的角度,則需要依法對政府的各種合同行為加以規(guī)范,使政府參與經濟流轉或其他經濟活動時,遵守公開、公平和維護競爭的原則;還應仿效德、英、瑞典、以色列等國的做法,建立、完善對一般合同條款或標準合同進行管理監(jiān)督的法律制度,包括一般監(jiān)督和具體救濟的制度。
概言之,附合合同的出現,表明合同由其本質-意思自治(個別的任性)再度向合同形式轉化。這種轉化不是對契約自由的消極否定,而是一種積極的揚棄。對妨礙契約自由的糾正,絕非要令每一筆交易都經過討價還價,令社會退回到充滿著詭譎、欺詐和驕橫的低級市場經濟去。這種轉化,是由個別的任性向社會的、公眾的普遍任性轉化,所達到的,將是一種更高級的契約自由及其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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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由兩個特殊意志形成的共同意志,“在契約中我們看到了兩個意志的關系,它們成為共同意志。但是這種同一的意義只是相對的普遍意志,被設定的普遍意志,從而仍然是與特殊意志相對立的。[14]”黑格爾看到了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殊意志與共同意志的矛盾,而合同的發(fā)展卻表明:它的基本矛盾,已由個別合同中特殊意志與共同意志的矛盾,發(fā)展成為特殊意志與社會普遍意志的矛盾。合同一方面要實現權利義務的創(chuàng)設自由,另一方面又要實現國家對合同的救濟,在這個過程中,合同中體現的普遍意志增加,導致了合同的異化。換言之,實現共同意志必然要借助普遍意志,而普遍意志反過來統(tǒng)治了特殊意志。普遍意志的實現手段是法,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現,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時,逐漸對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社會生活的組織化、技術化、法制化使得合同的重要性增加,普遍意志對合同的介入和規(guī)制則越來越細、越深。這是合同和合同法的最深刻的異化。在這一過程中,合同逐漸揚棄了它作為本質的個別契約自由,而成為一種設定權利義務的形式。其主要表現是:
1、對主體的強行性規(guī)范增多。如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僅由特定主體訂立,象我國的外貿代理制合同;也可能是限制和剝奪某些合同當事人是否訂立合同和選擇合同對方的自由,這是各國對公用事業(yè)普遍施加的一種限制,在我國還有指令性計劃合同,國外則有性別岐視法、種族關系法等規(guī)定的限制。
2、對合同內容的限制增多,包括抽象性限制和特殊性限制。抽象性限制即所謂“公序良俗”條款,如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對合同條款的特殊限制,則表現在國家對社會經濟進行管理和參與的各種具體內容之中。
3、對合同進行監(jiān)督、管理的政府機關的設立。我國的許多合同即須由政府批準或備案;國外的有關監(jiān)督、管理機關,則有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員會,德國的卡特爾局,英國的限制性商業(yè)行為法庭等。
4、政府在從事經濟活動和管理中對合同的運用。現代政府在從事公共規(guī)劃和公共建設、提供公共服務乃至設立和經營企業(yè)時,以普遍意志的化身自居,訂立或參加經濟性合同關系,把公共要求和自己的政策目標具體化為詳盡完備、無可挑剔、不容置疑的合同條款,事實上也令潛在的交易對手處于要么接受、要么拒絕的境地,并史無前例地獲得了對合同對方履約的監(jiān)督管理權。而且,政府有意在其本來擁有絕對權威的管理領域引進契約的承諾及民主機制,以合同來具體落實其政策,以防被管理者因權責不清而扯皮拖延、吃“大鍋飯”。法國政府與大型國有企業(yè)簽訂承包經營性質的“計劃合同”,可謂這方面的始作俑者。國有企業(yè)承包、租賃經營,集體土地和其他資源的承包經營,個別被管理者以合同方式承諾其經營管理責任,等等,各種組織內部的經營管理合同,在試圖將公有制與市場經濟相結合的中國,更得到了空前普遍的發(fā)展。
政府經濟性合同的問世,超出了由公權力從外部對民事合同及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的范疇,而從根本上改變了合同的性質。當然,這樣做,未必會損害政府的交易對手的利益。反之,政府經濟合同是一塊“肥肉”,政府通過它向人民、向納稅人輸送利益,誰獲得了政府合同,誰就得到了穩(wěn)定的生意和財源;且政府履約以財政為后盾,與政府打交道、做交易,不僅沒有風險,甚至可以從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官僚主義中撈取額外的好處。這就不難理解,何以當今風靡世界的貪污腐敗,幾乎都與私商及當政者的親朋拉攏、賄賂當權的官員,以取得政府合同聯系在一起。
5、司法機關對合同解釋原則的變化。在合同解釋上,當前的趨勢是,既不拘泥于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也拋開合同的字面意思,而是根據社會利益的要求去解釋合同。借用一句話來概括,即“事實上,當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表達不清楚或不完整時,法官完全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是要訂立公正和符合社會利益的合同’這一推定對合同作出解釋。[15]”
以上情況,都表明了國家普遍意志對合同的特殊意志、共同意志的滲透;在一些領域,合同已從契約自由的本質變成為國家進行個別性調整的一種方式。這也就是合同本質的形式化或外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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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合同(obligationes ex contractus),是指發(fā)生私法上的給付義務的合同。本來,合同及其概念泛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債的合同只是合同的一類。在古羅馬,即不僅私法上有契約的概念,而且公法和國際法上也有這個概念;廣義的契約等同于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私法協議中則還有物權、親屬、繼承等不屬于債的范疇的其他契約[16].然而,在合同由形式向實質轉化的發(fā)展階段,受到商品關系的滌蕩、凈化,債的合同因其與商品關系的直接聯系,以及它突出地反映了商品關系和合同的本質,而被置于合同的中心,以至在經典私法和崇尚古典市民社會的學者眼中,債的合同就是合同,合同等于債的合同。
不少學者認為,既然都是調整合同關系,我國就不必搞幾種合同制度,否則不利于法制的統(tǒng)一;主張任何合同制度都是我國民法債權制度的組成部分,都要適用《民法通則》關于債權的規(guī)定[17].可以說,自改革開放以來,要求建立大一統(tǒng)合同制度的呼聲歷久不衰。但是事實上,現代合同已不僅僅局限于債的范疇,合同中的組織管理因素的興起,使得債法和債的合同制度難以對合同作統(tǒng)一調整,“現代契約關系不但通過承諾而且通過等級結構形成命令權力”[18]:“各組織的財產的存在與運動,不可能是單純的自發(fā)的存在和運動,它總是與一定的組織管理因素結合在一起的”。[19] 這使合同不斷偏離債的本質,即與商品關系相聯系的財產流轉和財產所有關系,而使合同獲得超越民商法的普遍應用,也成為諸如勞動法、經濟法、環(huán)保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門的組成部分。
其實,我們看到,學者在非情緒化的嚴肅場合,并不否認現代合同的異化和泛化,而將合同分為廣義和狹義,只有狹義的合同才是民事合同,此外還有勞動合同、行政合同等[20].應該說,在當代市場經濟社會,私法的公法化和公法的私法化-經濟法現象的出現,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縮減了民商法適用的領域,而沒有從根本上否定意思自治和民商法,相反合同異化的效果和經濟法的目的,是確保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不致被毀滅。尤其在我國,在由行政命令型的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中,對意思自治和民商法精神還應加以宏揚。從教學和研究的需要及興趣出發(fā),在民商法教學研究中只顧及債的合同和民事合同,這是無可厚非的。將其作為一種理念,用以在革命性變革時期解放人的思想,促進社會進步,也或許不無裨益。但是,若將此推而廣之,從國家立法的角度,認為整個中國社會僅存在債的合同或民事合同,那就不符合科學和實踐的要求了。
二、異化的合同與經濟合同的重新定位
(一)合同異化的社會經濟基礎
合同之所以發(fā)生異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從社會關系的角度來考察,這些原因主要包括:
1、現代國家的職能變化與角色演變。相較于近代國家而言,現代國家全面涉入社會經濟生活,包括管理、監(jiān)督和直接參與經濟活動,從傳統(tǒng)的“夜警國家”、奉行“不干預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之信條的國家,轉變?yōu)榻槿敫鞣矫嫔鐣P系的國家。傳統(tǒng)國家、包括封建國家和近代資本主義國家,其突出功能是行使主權,承擔政權職能,而對社會經濟的管理和作為所有權人的職能,均從屬于國家機器的運轉和統(tǒng)治集團的消費。但是對于現代國家來說,它承擔的社會經濟管理者的職能和國家所有權的經濟職能日益突出。國家對社會經濟管理的深化,范圍的擴大,導致將更多的經濟關系、包括合同關系納入行政性規(guī)范的調整;而國家意志上升引致合同異化的最主要原因,則是國家以所有權為依托從事經濟活動,締結或參加合同關系時,由普遍意志對合同關系的一般限制,進一步發(fā)展為將其普遍意志具體化,落實為具體的合同條款。
2、組織的縱向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社會的發(fā)展使得社會的分工與專業(yè)化更為細致,同時,社會組織日益發(fā)展壯大。正如科斯指出的,企業(yè)的組織協調取代市場的趨勢,是因為企業(yè)的擴大可以節(jié)約交易費用[21].組織等級結構的增多和組織涉及領域的擴大,造成縱向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以至等級、權力、命令、管理等因素與日俱增[22].鑒于組織機構有效聯系和協調的需要,借助合同的民主性、精確性、法治化特性,政府和企業(yè)等各種組織內部、組織之間結合的方式趨向契約化,這必然會造成合同同債和民商法的分離。
3、人的廣泛合作與聯合。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使每個人都成為社會網絡的組成部分,聯合與協作也是現代社會的一個大趨勢?!笆袌?、貨幣、商品、勞動、利益、需求這些古已有之的生存因素,在大功利環(huán)境中,自發(fā)地將每個人牽址到了一種非參與便無法生存的互助網絡之中,生存不再是個人的行為,也不再是某個集團的自身行為”[23].經濟的發(fā)展促進交易的發(fā)展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人的聯合與協作,則使合同變得復雜化和持續(xù)化。所有這些,都促使合同更廣泛地在社會中得到應用?!昂献髦髁x對法律最明顯的影響就在于,它有助于一套打破了傳統(tǒng)公法與私法界線的規(guī)則之形成。因此,行政的、法人的及勞動的法規(guī)漸漸地融入了社會法的主體之中,該領域更適用于公-私組織的結構,而不是單純的官方行為或私人交易?!盵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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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自身發(fā)展的規(guī)律來看,導致合同異化的原因有:
1、法由追求抽象的完美轉向具體的經濟技術性和實用性。近代法律對形式正義的追求是全方位的,它在發(fā)展中不斷建構起邏輯嚴密的“歐幾里德式”的體系,對社會關系予以抽象,運用抽象的規(guī)則去適應現實生活。法律制度在這一過程中取得了某種獨立發(fā)展。而20世紀以來,社會關系的深刻變革及其紛紜復雜,使法律偏向具體的經濟技術性,各種特別法、專門法規(guī)層出不窮,達到了幾乎將傳統(tǒng)法典湮沒的地步。其原因,就是法律向實質正義偏重,即注重法律實施的效果。社會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推進了這一進程?!昂玫姆蓱撎峁┑牟恢皇浅绦蛘x”[25].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以及相應的對經濟的具體調整增多,導致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受限和合同關系的泛化。
2、法律部門劃分的細化、專業(yè)化和調整手段的多樣化。社會生活的發(fā)展,對法律調整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由于社會活動的各個領域日趨專業(yè)化、技術化,社會越來越需要在企業(yè)、金融、稅務、貿易、知識產權、房地產、勞動、環(huán)保等各個領域,融各種法律調整手段為一體進行專業(yè)性、技術性的法律調整,單純的民、刑或行政法調整已逐漸變得不敷需要。于是,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被帶入其他部門法中,民事、行政、刑事這三種法的基本調整手段,已成為對每一種具體經濟關系進行調整所不可或缺的方法,從而出現了按照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調整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的客觀需要[26].在這一進程中,合同制度必為各種社會活動領域所運用,成為多種法律部門的有機組成部分。以歷史眼光來看,這也是正?,F象。正如權利、法律關系、法律事實、法律行為、時效這些歷史上曾經屬于民法范疇的概念和制度,現在已成為整個法和法學理論的共同財富一樣。
這種變化的另一表現,是合同被國家用作個別性調整的手段。所謂個別性調整,“就是針對具體的人、具體的情況,為解決某個具體的問題所確定的行為方式,對人們的行為進行的一次性調整?!盵27] 采用合同這種方式,具有靈活性、適用性、針對具體情況采用具體方法的特色?!半S著不能允許的社會地位的差別日益擴大,個別化處理問題的需要也相應增長起來。不管實質正義如何定義,它只能通過具體問題具體處理的方法才能實現。[28]”國家將合同法的普遍調整與合同的個別性調整結合起來,揚長避短以實現社會公正,實現國家的組織管理與個別主體的特殊意志相協調,于異化之中凸顯出它的進步性。
作為債的合同和民事合同“異化”物的合同,主要是勞動合同和經濟合同。勞動合同本屬地道的民事合同,因國家對勞資關系的干預而獨立,勞動法亦因之成為一個專門法律部門。勞動合同的條款,多直接受制于國家規(guī)定勞動條件保障和工資保障的法律、法規(guī),其締約及效力又受到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的約束,故而使勞動合同極具社會性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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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何要對經濟合同重新定位
經濟法與勞動法是一對姐妹法,經濟合同與勞動合同也是異曲同工,但是經濟合同在概念和制度上比勞動合同復雜,其問世之后的命途多舛。
經濟合同從一開始就是對民事合同的異化,它是與國家對經濟的直接參與、控制聯系在一起的。30年代初,前蘇聯頒布了一系列調整國營企業(yè)間的供應合同和建設承包合同的行政決議,如勞動國防委員會《關于國家聯合企業(yè)、托拉斯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流轉手段》的決議、人民委員會《關于訂立1933年度合同》和《關于訂立1934年度合同》的決議,確立了經濟合同的首要特征,就是它的指令性或計劃性;為了將其區(qū)別于1922年民法典上的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當時蘇聯法學家將其稱為蘇維埃商品合同和生產組織合同[29].從1949年開始,結合關于商品貨幣和價值規(guī)律的討論,蘇聯法學界開始研究經濟合同的特點和本質,一致認為供應合同和基建承攬合同不是普通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而是為實現國家計劃,使計劃具體化和精確化的工具[30].自此,在前蘇聯東歐,經濟合同就成了指令性計劃合同的同義語[31],并將這個概念流傳到中國。我國早在1956年《商業(yè)部、地方工業(yè)部對目前有關工商計劃銜接貫徹經濟合同中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1962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基本建設程序、嚴格執(zhí)行經濟合同的通知》中,就在落實計劃的意義上使用了經濟合同的概念;改革開放初期之所以制定《經濟合同法》,無論在立法上和實踐中,無疑均承襲了計劃經濟的傳統(tǒng)。
作為計劃經濟下的一種重要的法律關系,經濟合同與傳統(tǒng)的民商事合同是有本質區(qū)別的。從產生的依據看,前者是基于國家或政府的指令,當事人必須根據計劃訂立合同,落實計劃,后者則基于當事人的自由意愿;從主體看,前者主要是國有主體之間由“看得見的手”指揮的往來協作關系,后者則主要是非國有主體之間及其與國有主體之間由“看不見的手”來調配的商品關系;從爭議處理和救濟的手段看,前者主要通過行政隸屬關系和行政措施來解決,后者主要由司法審判和商事仲裁來解決。因此,在前蘇東國家,羅馬尼亞和民德制定了專門調整經濟合同的合同法;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經濟法典,其民法和民事合同同經濟法和經濟合同分立;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計劃合同”一章;蘇俄民法典則把供應、國家對集體農莊和國營農場的農產品收購、基本建設承攬等合同單獨成章,等等,皆為彼時彼地的經濟條件所使然。
然而,一個概念和一項制度一旦形成,就取得了對客觀事物的相對獨立性,經濟合同也不例外。早在60年代,蘇東國家相繼實行經濟管理體制改革,發(fā)展“商品貨幣”關系及擴大企業(yè)自主權,因此出現了不是指令性計劃合同的“經濟合同”,以至要把計劃建立在商品貨幣關系和合同的基礎上,計劃反而要以合同為基礎。當然,這是從微觀和具體的經濟關系來看的,從宏觀上看,整個經濟體制還是處于計劃之下。按照匈牙利1978年國營企業(yè)法第3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國家要通過經濟機制和官方規(guī)定的途徑,確保在企業(yè)活動中體現國民經濟計劃的目的[32].所以,前蘇聯有學者稱:那些并非根據計劃書簽訂的協作合同,本質上也是為了合理地完成計劃任務[33].這樣,經濟合同就被泛化為“社會主義組織”間的合同,其區(qū)分于民事合同的基本標志則由計劃特征變?yōu)橹黧w特征。依歷史上唯一的經濟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經濟法典的規(guī)定,“經濟債”主要由經濟合同產生,也可以直接根據行政命令產生或由侵權行為產生,而其主體,都是“社會主義組織”、即“國家組織、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也包括其活動能促進社會主義關系發(fā)展的其他組織。”[34]
有鑒于此,我國在改革開放之初加強經濟法制的呼聲中制訂合同法,在計劃經濟的體制力量尚無絲毫減損、其慣性猶存,私人和個體經濟仍屬無足輕重時,將其定義為經濟合同法,經濟合同則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個體經營戶、農村社員同法人之間簽訂經濟合同”,也參照該法執(zhí)行[35],可謂勢所必然。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分合同法被冠以“經濟合同”之名,它與建國以后長期盛行法律虛無主義,民法極為不彰,連普通民事合同的規(guī)定也付之闕如有關[36].無論如何,所有這些,都決定了現行經濟合同法及經濟合同的概念具有過渡性,在市場化改革不斷深化的今天,亟需對其重新定位。
隨著商品關系和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我國的指令性計劃漸次削弱,其范圍大大縮小,包括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在內的各種主體,已將其經濟活動主要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之上-政府一般不再干預公有制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將其意志直接體現到當事人的契約關系中去?,F代市場經濟的實踐,使各國統(tǒng)治者和學者自覺、不自覺地達成一種共識,即:市場經濟不能自由放任,需要有宏觀管理及競爭規(guī)制,但其目的,并非取消自由競爭,而是要通過政府的調控,消除自由競爭所導致的競爭不自由,以保障充分、自由的競爭及契約自由,確保市場開放,最終達到社會資源得以最佳配置的帕累托最優(yōu)狀態(tài)(Pareto optimality)[37].可以說,這是人們在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的長期實踐中,由正反兩方面的經驗而悟出的一點辯證法。它要求從法律上盡可能劃清政府或國家的干預、參與同各別主體自由、自主地從事經濟活動的界線,后者若未“踩線”或違規(guī),政府即不應直接過問其事務。在任何一個社會,都存在著性質各不相同的具體經濟關系,這與各種經濟關系是否統(tǒng)一于一國的經濟制度之下,是兩個不同的命題。法律調整的對象本是具體社會關系,所以從法律調整的角度看,經濟關系“板塊說”無疑是適宜的。早在中共12大上,就提出“要正確劃分指令性計劃、指導性計劃和市場調節(jié)各自的范圍和界限”[38],我們歷來贊同這種理論和政策。將其置換成當前的語言,就是要劃清政府直接參與、干預同經濟活動當事人的自主權和契約自由的界限;在合同領域,則應分清經濟合同與民商事合同的界限。
顯然,早在我國確立了商品經濟或市場經濟的改革目標伊始,多數國有企業(yè)的多數業(yè)務不再受制于指令性計劃,現行經濟合同法規(guī)定的經濟合同便已名不符實了。以至在經濟合同的執(zhí)法和立法中,不斷淡化其計劃性或組織管理性質,到1993年修訂經濟合同法時,將經濟合同明確定義為“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使經濟合同或經濟合同法只剩下一具空空的軀殼。這是中國在前蘇聯東歐國家改革的基礎上,進一步發(fā)展“商品貨幣關系”的必然結果。無論是公有制組織、其他組織還是農村承包經營戶、私營企業(yè)、個體戶或公民,它(他)們“下?!逼床?,在市場規(guī)律的無情左右下從事經濟活動,都應由民(商)法來調整其契約關系。因此,現行《經濟合同法》已經成為調整主體間合同關系的民事合同法或“商事”合同法。以經濟目的性或者僅從名稱上做文章-如以“購銷”來代替“買賣”,是不能區(qū)分民(商)事合同和經濟合同的,這不啻為對二者本性的抹煞。
2、如何對經濟合同重新定位
經濟合同今安在?這個問題,困擾著關心中國合同制度發(fā)展的各等人士。我們認為,計劃經濟傳統(tǒng)的經濟合同向民事合同回歸,順應了社會經濟改革和發(fā)展的需要,它是對我們原先違背客觀規(guī)律、搞官僚行政命令性經濟的適當回應,然而,從市場經濟或世界經濟發(fā)展的總趨勢看,經典民事合同的異化也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經濟合同則是這種異化的典型、普遍的形式。
經濟合同的本質,是國家或政府在經濟活動或經濟管理中,將其意志直接體現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約關系中去。而這并非計劃經濟所獨有。在合同發(fā)展的異化過程中,國家普遍意志及其具體要求不斷向合同內部滲透,且合同中的非財產因素增加,引起國家的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對私人自由意志的否定。其深刻背景,就是國家與市民社會間的藩蘺被沖破,現代國家對經濟實行全面參與和干預。在西方國家,政府設立企業(yè),直接參與經濟活動或經濟關系,為招標、定(購)貨、發(fā)包、出租、出讓、信貸、擔保等行為,訂立或參加各種經濟性合同關系,也是普遍現象。如政府投資基礎設施或其他事業(yè)時訂立定(購)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政府與企業(yè)訂立承包經營合同或租賃合同、政府與開發(fā)商或其他廠商訂立土地買賣或租賃合同、中央銀行與商業(yè)銀行訂立借貸合同、國家政策性銀行與一般企業(yè)訂立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政府與企業(yè)訂立擔保合同,等等[39].即使在私有制的大本營-美利堅合眾國,在30年代的大蕭條之后,政府也已成為創(chuàng)造“公共資本”的“一極”,穩(wěn)定地相對于創(chuàng)造私人資本或市場資本的另一極-私人企業(yè)。因為在羅斯福新政時期,就把“把經濟權力的基本來源從私人機構成分移交給了公共機構成分”[40].諸如合成橡膠等高分子化合、航天、電子、電腦乃至當今風靡世界的Internet等產業(yè),都是由美國政府直接投資經營、推動而發(fā)展起來的。由此,規(guī)范政府的經濟及合同行為的制度,不僅已成為發(fā)達國家的一項新型的經濟法律制度,而且還成為國際經濟法及國與國之間政經斗爭的重要組成部分。美國眾議院甚至專為一項政府合同通過法案,以阻止全美科學基金會購買日本電氣公司(NEC)的巨型計算機;日本則揚言要根據世貿組織(WTO)的政府采購協定,向該組織起訴美國。[41]
而在我國,一方面,政府職能要向治理市場經濟有方的發(fā)達國家看齊;另一方面,我國實行公有制,國有及公有經濟的規(guī)模較大,國民經濟發(fā)展不平衡,指令性計劃還將長期在一定限度內保留。所以,無論從理論還是從實踐中加強法制的需要看,都應對我國的經濟合同重作精確定位,將其定位為政府經濟合同。君不見,在經濟合同和經濟合同法淡化計劃因素的同時,對地道的經濟合同-有關計劃組織性合同如國家定貨合同、國有企業(yè)承包或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的法律調整,卻處于停滯不前甚至削弱的狀態(tài),引起“三角債”、國有資產流失等現象,這是經濟與法制發(fā)展中的一種不和諧之音。
由現代市場經濟之要義,我們對經濟合同所作的基本定義是:經濟合同,是指為了實現國家的一定經濟目的,直接體現政府意志,由政府規(guī)定基本合同條件的合同。這個定義,首先將經濟合同與不直接體現國家或政府意志的任何其他具有經濟目的的合同,包括國有企業(yè)訂立的非指令性計劃合同以及純粹的行政管理性合同區(qū)別開來;其次則表明,經濟合同不包括不直接體現政府意志,而由國家機關作為合同一方的民事合同,如國家機關基于本身運轉的消費需要而訂立的民事合同。其基本特征是:
其一,經濟合同的基本條件系由政府規(guī)定或確定。政府對經濟合同基本條件的規(guī)定或確定,既可以是普遍規(guī)定,如某種產品執(zhí)行國家定價或調撥計劃、土地的開發(fā)利用執(zhí)行城市建設規(guī)劃等;也可以是由作為合同一方的國家機關,根據國家當時的政策或具體項目的要求而擬訂,如國有企業(yè)承包、租賃合同和政府工程建設發(fā)包合同。在具體國家機關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時,它在行政法上并無獨立法人地位,這就否定了它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對于其相對人而言,作為不享有公權力的企業(yè)(包括國有企業(yè))或其他經濟實體,其談判或討價還價的能力則與對方不可同日而語,故而要對業(yè)已擬定的合同基本條件作出修改是困難的,它們充其量只能在合同的一些細節(jié)上體現自己的意思。
其二,經濟合同的主體一方是代表國家的機構或政府授權的代理人,或當事人雙方均由政府指定。經濟合同的目的是實現國家或公共的利益,或者作為政府進行個別性調整的一種方式,因此合同一方通常是國家機關或國有事業(yè)單位,此時其身份是國家或地方當局的代表。政府也可能授權某企業(yè)或經濟實體代行某種經濟行為,締結經濟合同。如我國的典型情況是,政府授權國有糧食企業(yè)代理政府向農民收購糧食、授權供銷合作社代理政府向農民收購棉花或其他規(guī)定的農副產品。對于指令性計劃合同,則一般是由政府安排或指定雙方當事人締約,規(guī)定其締約義務,并確定其合同基本條件。
其三,具體國家機關或政府代理人作為合同一方時,同時又是合同履行的管理監(jiān)督人。這是由該方合同當事人承擔的職能、合同中的組織管理因素和合同作為政府的個別性調整手段所決定的。政府一方的相對人則不具有這種能力,對政府一方的履約或違約行為,如其向農民“打白條”,只能施以行政監(jiān)督、司法監(jiān)督和社會監(jiān)督。
其四,對經濟合同的調整同政府及其運作機制有密切聯系。經濟合同既為政府實施經濟行為的一種法律形式,它除了要服從經濟規(guī)律的要求外,也必須遵循政府運作的基本要求。這些要求包括:執(zhí)行國家政策、厲行節(jié)約、政府一方公開操作、在締約和履約過程中發(fā)揮民主機制、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由企業(yè)和其他經濟實體以公平競爭方式與政府締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嚴格監(jiān)管和反腐敗,等等。這些相關的制度或機制要求,與經濟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則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無法建立起來。
根據以上定位,我國的經濟合同大致有下面的種類,對其需要在擬議中的統(tǒng)一合同法之外,另訂貫徹經濟合同要求的規(guī)范加以調整。
?。?)指令性計劃合同。這是由計劃經濟時期的合同承繼而來,將繼續(xù)在指令性計劃領域內適用。現行《經濟合同法》中有關指令性計劃合同的特有條款,如第11條關于企業(yè)依法簽訂指令性計劃合同的權利義務,第17條第3項關于執(zhí)行國家定價時的價格違約責任等,應將其移出,歸入有關經濟合同制度中。另外,在改革開放中,在指令性計劃合同領域也引入了民主機制和一些新的規(guī)定,如執(zhí)行指令性計劃的企業(yè)有權要求政府有關部門安排與需方企業(yè)或指定的單位簽訂合同,后者不簽訂合同或違約的,企業(yè)有權不執(zhí)行指令性計劃,等等。[42]
(2)政府定(購)貨合同、工程發(fā)包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外合作勘探或開采自然資源合同等。在市場化進程中,政府對指令性計劃手段的放棄,在一定程度上要由政府的公開市場操作所取代,否則政府無從實現其經濟政策目標。對于這類合同的法律調整,有關締約競爭機制、國內廠商優(yōu)先[43]、締約和履約的行政救濟、對合同條款和價款預決算的審查監(jiān)督等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如臺灣當局有一項規(guī)定,政府機關招標必須在公共場所和當地報紙上公告,現更準備修改此規(guī)定,要求凡金額超過新臺幣300萬元的工程和勞務招標案,必須輸入電腦數據庫,在Internet上公開,供島內外廠商查詢[44].這種先進的政府合同制度,頗值得我們借鑒。我國政府預算內、外的投資建設在社會投資中所占比例為任何發(fā)達國家和地區(qū)所不及,目前建筑市場一片混亂,成為孳生腐敗的溫床,就是因為現行經濟合同制度錯位及不健全所致。吉林省白山市興建集貿市場時,一名官員利用手中權力,將工程交由無證的個體施工隊施工,結果市場營業(yè)廳蓋頂倒塌,死3人傷11人,經濟損失30萬元;據稱,我國由領導干部干預或指令的工程項目,要占整個建筑市場的40%左右[45].對于公、私法因素相融合的關系,認為僅靠行政手段或行政法調整、有反貪局就能解決腐敗問題,那就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了。
?。?)政府農副產品收(定)購合同。我國人口眾多、耕地稀缺,為保持農業(yè)生產和社會的穩(wěn)定,政府必須在重要農產品的流通中充當主渠道,故而這種合同是十分必要的。其特點主要有:政府委托供銷合作社等作為代理人與農民訂立合同、合同價格等基本條件由當年政府政策確定、政府獎勵與合同掛鉤、政府和(農民)公眾對政府代理人的締約和履約行為實施監(jiān)督,等等。
?。?)政府投資合同或股東協議。政府或其設立的政策性投資機構單獨或合資經營企業(yè),如省或部籌設煤礦,省、部、市等不同財政主體合資修建鐵路、水電站或其他企業(yè),對于有關項目合同和股東協議的訂立及履行,亦需設計及確立相應的協調、監(jiān)督和救濟制度。
?。?)國有企業(yè)承包、租賃合同,包括國有民營的企業(yè)承包、租賃合同。這類合同在發(fā)達國家普遍存在,其組織管理性與經濟性緊密結合以及個別性調整的特性十分顯著。因此,對它進行法律調整的首要任務,是取消其當事人在法律之外的任意較量,將其締約和履約納入法律救濟及司法保障的渠道。否則可能造成社會不公,引起矛盾、沖突,甚至動蕩。這個問題在國外也是很嚴重的,筆者對此曾有例舉[46].較新的一個事例是,法國政府預定于1995年12月13日同法國國營鐵路公司簽署新一輪計劃合同,因政府同企業(yè)工會和經營管理者就政府擬訂的合同條款發(fā)生爭議,引起鐵路員工大罷工,法國工業(yè)部長弗朗克。博羅特拉一方面揚言不取消有爭議的條款,同時政府又任命調解人與企業(yè)代表重開談判。[47]
?。?)政府信貸、擔保合同。包括中央銀行與商業(yè)銀行之間的借貸、貼現、清算等合同,國有政策性銀行與一般企業(yè)訂立的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國家機關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的貸款進行轉貸提供擔保而訂立的合同,等等。這些合同,與政府的金融監(jiān)督管理、外資利用、產業(yè)政策實施、外貿管理等制度,有機地結合在一起。
(7)其他政府經濟合同。
3、經濟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近年來,試圖將政府經濟性合同納入行政合同的著述屢見不鮮,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其根本緣由在于,經濟合同本質上為“政府商事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行政和“商事”、經濟的交織,而非單純的行政運作手段。政府從既定政策和國民經濟的要求出發(fā),辦企業(yè)、做買賣,從事生產經營,作為合同當事人一方及其對合同關系的積極參與和主導,超出了自古就有的政府民事行為的范疇,使得原本意義上的(民)商事合同發(fā)生了上述種種變性。然而,商事和經濟的規(guī)律畢竟與政權運作的規(guī)律不可同日而語,前者是深層次的、基礎的,后者作為上層建筑必須服從于前者。政府行政,就是政權的組織和人事,其天性不言而喻是層層服從長官和精心設計的權力制衡,而不必顧及直接的經濟要求和經濟后果,否則任何一個國家政權或政府,可以說一天也維持不下去。政府可以在合同中起主導作用,但是雙方當事人的承諾和同意、交易對價、由市場和經濟規(guī)律決定成交和價格、個別利益和由政府代表的整體利益并重、違約救濟和實際補償等原則,卻是政府也不能違背的。從實踐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給人一種強烈的感官印象,即這種合同不平等、不自愿,政府在合同關系中處于支配地位,有權強制對方訂約及接受合同義務,如此效果實不值得稱道。
誠然,經濟合同及其制度的完善,與一國行政體制和制度的健全與否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可以這樣認為,一個高效、廉潔的文官制度,是一國經濟合同制度和國有企業(yè)制度健全、有序運作的必要條件,但并非充分條件,因為二者分屬不同的體系,遵循著不同的規(guī)律,并非同一個范疇的事物。不然就無法解釋,何以在有著極其出色的文官制度的發(fā)達國家如英國、新加坡等國,也面臨著對政府合同及國有企業(yè)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問題。所以,經濟合同作為“政府商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當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實質上的對價,仍是這種合同所不可或缺的。只有那些在單純的行政運作中對契約的運用,如公務員聘用,上下級之間為完成一定任務、相互承諾而訂立責任狀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
結 語
綜上所述,在現代社會,勞動合同、經濟合同等與民商事合同一道,共同對經濟生活進行調整。從統(tǒng)一的合同范疇而言,合同的異化從根本上說是一個悖論,即合同實現實質正義的過程,不得不借助國家對合同的干預;以及合同行為的客觀表示主義借助于形式主義,對實質正義和社會化的追求愈來愈多地借助于形式主義,從而構成二律背反。這是合同中普遍意志與特殊意志的矛盾所導致的。
我們認為,對合同異化的認識和對經濟合同的重新定位有著重要意義。它表明,將擬議中的統(tǒng)一合同法界定為統(tǒng)一的民(商)事合同法或債的合同法是可取的,而要用它來涵蓋所有的合同,則是學者追求完美的一種理想,與事實和實際需要不盡相符;或者遷就法律調整實踐的需要,在民商事合同立法中規(guī)定經濟合同及其特有的原則、制度,則對這兩種合同的法律調整都會被弱化。合同的發(fā)展表明,合同已由意思自治的本質異化為一種確立權利義務的形式,經濟合同甚至廣泛用作國家進行個別性調整的手段,合同已成為具有不同特征,涵蓋復雜的社會關系,受不同法律原則和規(guī)范調整的跨部門法律制度。盡管在合同發(fā)展中出現了異化和對意思自治的限制,然而,對于走向市場經濟的中國和當代成熟的資本主義而言,都必須通過宏觀調控、微觀規(guī)制等手段,確保意思自治在最大范圍和最大程度上得以適用。這也是現代民商法與經濟法相互關系的辯證法。
對于現代合同法而言,保持意思自治與遵循合同發(fā)展客觀趨勢的最佳方案,是對合同分部門進行研究和規(guī)定。
經濟合同作為經濟法的組成部分,有助于在政府參與、調控經濟中引進民主與法治機制。它是“政府商事合同”,因此既不是民(商)事合同,更不是所謂“行政合同”。將這種合同定位成經濟合同,不是縱容國家借助公權力,對合同相對人和經濟關系任意進行干預,而是要保證國家在法的拘束下來實現其經濟政策,以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轍。“公有社會的理想應當這樣界定和實現,以便于加強而不是削弱個人自治的意義以及使個人自治與權威彼比相容”[48].對于我國這個有著國家操辦和干預經濟的傳統(tǒng)的國家來說,建立健全經濟合同制度,正是與市場經濟發(fā)展的要求相吻合的。經濟合同是現代法中平等與權威、公法與私法相結合的典范。在統(tǒng)一的民事合同法頒布以后,對經濟合同的深入研究和經濟合同法的完善,理應成為法學界的重要任務之一。
注釋:
[1] 參見周枬《羅馬法提要》,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155頁;[古羅馬]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法學階梯》,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158~159頁。
[2] 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82頁。
[3] 參見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頁。
[4] 周枬《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661頁。
[5] 前引《羅馬法提要》,第162頁。
[6] 參見前引《羅馬法原論》(下冊),第664~667頁。
[7] 同注[5]. [8] J.阿爾維斯《債合同的成立原則及其羅馬法淵源》,楊振山、斯奇巴尼主編《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71頁。
[9] 梅因《古代法》,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77頁。
[10] 管歐《當前法律思潮問題》,刁榮華 主編:《法律之演進與適用》,[臺]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22頁。
[11] 史尚寬《債法總論》,臺北1954年版,第5頁。
[12] 同注[11]. [13] 徐洪烈等主編《保護消費者權益理論與實踐》,北京出版社1990年版,第294頁。
[14] 前引《法哲學原理》,第90頁。
[15] 前引《法國現代合同法》,第29頁。
[16] 前引《羅馬法原論》(下冊),第654~655頁。
[17] 例如可參見《經濟法調整對象初探》,《法學研究》1983年 第1期;《論建立民法債僅制度》,《法律學習與研究》1988年第3期。
[18] [美]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頁。
[19] 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基礎理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頁。
[20] 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38頁;劉瑞復主編《合同法通論》,群眾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頁;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55頁。
[21] 參見R.H.科斯《論企業(yè)的性質》,上海三聯書店1990年版,第8~12頁。
[22] 參見馬九杰、鄧峰《企業(yè)制度改革方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0頁。
[23] 江山《互助與自足》,中國政法大學1994年版,第202頁。
[24] 轉引自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頁。
[25] 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82頁。
[26] 參見史際春《經濟法的地位問題與傳統(tǒng)法律部門劃分理論批判(續(xù))》,《當代法學》1992年第4期,第42~43頁。
[27] 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頁。
[28] 前引《現代社會中的法律》,第185頁。
[29] 參見B.B.拉普捷夫《經濟法理論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194頁。
[30] 參見《蘇維埃民法》,中國人民大學1954年出版,“編者的話”部分。
[31] 參見[匈]哈爾瑪季《經濟合同制度的比較研究》,《國外法學》1983年第3期,第5~6頁。
[32] 見《外國經濟法資料選編》(工業(yè)企業(yè)法),甘肅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72頁。
[33] 參見E.A.蘇哈諾夫《東歐各國的經濟聯合體》,《國外法學》1981年第3期,第62~63頁。
[34] 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第14條和第6篇,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10、第39~52頁。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81年)第2、第54條。
[36] 參見史際春、徐孟洲《大陸六法精要。經濟法》,臺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8頁。
[37] 參見劉紹梁《從意識形態(tài)及執(zhí)行實務看公平交易法(上)》,臺北《工商雜志》1992年第1期,第61 ~62頁。
[38] 胡耀邦《全面開創(chuàng)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局面》,在中共12大上的報告。
[39] 參見史際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我國的經濟法-兼論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問題》,《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第58頁。
[40] G.歐文《美國工業(yè)的勢力》,轉引自布。明茲《現代資本主義》,東方出版社1987年版,第245頁。
[41] 見《并非單純的商業(yè)行為 日本巨型機采購帶有日美摩擦火藥味》,《計算機世界》1996年9月9日,第87版。
[42]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法》(1988年)和《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轉換經營機制條例》(1992年)。
[43] 政府的預算來自納稅人、包括國內各廠商,為保護本國廠商及促進本國經濟發(fā)展,發(fā)達國家的政府采購法普遍規(guī)定,在性能價格比同等的條件下,政府應優(yōu)先選購本國廠商提供的產品和勞務。
[44] 見《臺行政項目招標信息將上Internet網》,《計算機世界》1996年1月29日,第27版。
[45] 見《誰來治理施工腐敗》,《新民晚報》1996年6月2日,第18版。
[46] 同注[39]. [47] 據路透社1995年12月8日電。
[48] 前引《現代社會中的法律》,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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