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張信用卡惡意透支萬余元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摘要】多張信用卡惡意透支,但每張卡透支數(shù)額都沒有達到刑事立案標準,惡意透支數(shù)額能否疊加達到犯罪數(shù)額較大而構成犯罪? 【案情】 被告人郝澤新(男,29歲)系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乘風街道人。2009年7月,郝澤新到中國建設銀行大慶分理處辦理了一張可透支的信用卡并用該卡買些平時生活用品,透支超過銀行的規(guī)定期限,自2010年12月中旬起再也沒還過款,透支本金7472.7元,利息746.4元。2010年7月,郝澤新又到中國農業(yè)銀行大慶分理處辦理了一張信用卡,也是用于平時消費,透支本金7383.5元,利息1623.8元,自2011年3月后雖經催告但一直未予還款。此后,兩家銀行分別向公安機關報警而案發(fā)。經過公安機關偵查,上述兩家銀行提供的郝澤新的透支數(shù)額是準確的,且郝澤新經過兩家銀行的兩次催收后均超過三個月仍然不歸還,郝澤新亦承認上述事實。公安機關以郝某的行為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刑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以郝某的行為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 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后,在合議庭評議時就被告人郝澤新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形成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郝澤新使用兩張信用卡,共透支高達近兩萬元,已達到了犯罪數(shù)額的標準,且透支超過銀行的規(guī)定期限不返,經兩次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條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信為,被告人郝澤新使用兩張信用卡透支,主觀上具有“惡意”,總透支也超過10000元以上,表面上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由于是使用的是兩張信用卡,每張信用卡透支都沒有超過10000元,不符合此罪的立法初衷,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評析】 筆者比較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的規(guī)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guī),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xiàn)有四種:一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本案被告人郝澤新涉嫌的是惡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罪。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及信用卡詐騙罪立法目以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來看,郝澤新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首先,從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犯罪構成來看。根據(jù)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惡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一萬元以上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郝澤新使用兩張信用卡透支且經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顯然是可以認定是“惡意透支”行為,但將兩張信用卡透支分別來看,由于透支的數(shù)額都不到一萬元,達不到入罪數(shù)額。但如果將兩張信用卡透支相加來看,由于透支的數(shù)額達到一萬元的入罪起點,因而就構成犯罪。應當相加還是不應當相加,這是兩種觀點的分歧所在。筆者認為不應當相加,其理由是:一是法律上沒有明確規(guī)定,即法無明文。刑法規(guī)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不歸還的行為”,這里可以明確是一張卡,并沒有說是多張卡的累計。在以非法所得數(shù)額為犯罪的規(guī)定中,凡是要累加的,刑法都有明確規(guī)定,例如,貪污罪,偷稅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盜竊罪等;有的犯罪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要累加,但從其規(guī)定的含義中是可以明確得出要累加的,例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而本案被告人郝澤新涉嫌的是惡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罪,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要累加計算,從其規(guī)定中來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法為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故本案中郝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 其次、從信用卡詐騙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來看。從信用卡創(chuàng)立的目的來看,其無非就是為了給持卡人交易帶來方便,鼓勵消費和活躍商品經濟市場。根據(jù)目前實踐操作,辦理一張信用卡之前,辦卡銀行需要審核申請人相關證明,并和申請人簽訂相關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銀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還允許持卡人有一定數(shù)額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過一定數(shù)額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在發(fā)卡銀行催收后歸還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認為是違法和違約行為。只有在催收后還不歸還才認為是違約行為。在違約行為中,由于違約達到一定程度會嚴重影響經濟發(fā)展,給社會發(fā)展帶來了沉重的負面影響,因此世界許多國家都對這種惡意透支違約行為達到一定程度規(guī)定為犯罪。我國也是如此,把惡意透支達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國刑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惡意透支數(shù)額超過一萬元經過兩次催收后三個月仍然不歸還構成犯罪,運用刑罰手段加以制裁。說到底,本罪是對嚴重違約行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國家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經濟秩序。如果允許將兩次單獨計算不構成犯罪的違約行為相加升格為犯罪,顯然就是以刑罰的手段解決民事糾紛,以此類推的話,也可以將多次民事違法行為升格認定為犯罪以刑罰處理,豈不荒謬?另外,也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所謂謙抑性是指刑法作為懲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線,要求刑罰不能過于廣泛的介入社會生活,要本能的保持“謙虛”,不能一有違法行為就馬上動用刑法對其進行處罰,必須有所抑制。兩次違法行為疊加說達到犯罪數(shù)額較大,構成犯罪,顯然是刑罰過于廣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人郝澤新使用兩張信用卡透支,主觀上具有一定“惡意”,且累計透支數(shù)額也超過10000元以上,說到底也還只是兩次在使用信用卡方面的違約行為,將兩起違約行為累加升格為犯罪既沒有法律根據(jù),也不符合設立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罰的謙抑性法律原則。最后,法院最后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判決被告人郝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作者: 魏文斌 付建國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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