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
發(fā)布日期:2011-07-11 作者:110網律師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合民三初字第211號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堡鎮(zhèn)鎮(zhèn)向陽路西首1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季小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凌勝英,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法順,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壽春路華誼大廈95號。 法定代表人徐廣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志君,安徽徽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閆法順、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廣林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志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初,該公司花費巨資邀請知名藝人胡兵、陳好拍攝了一系列婚紗、禮服圖片,并依法取得了這些圖片的著作權。同年4月,胡兵、陳好書面授權許可該公司將其等婚紗、禮服肖像攝影圖片用于加盟的婚紗影樓所有平面廣告、婚紗樣片及品牌形象代言。許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到2009年5月9日。此后,該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通過各大媒體進行廣告宣傳,且在全國范圍內授權婚紗影樓等單位(各區(qū)域內僅許可一家)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兩人形象代言,由此為該公司及各加盟單位帶來豐厚的收益。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見到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推出的明星代言營銷策略帶來的利潤回報,便在未經許可情況下,擅自使用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使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經營形象和經濟利益均蒙受巨大損失。為此,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對該被告所實施的侵權事實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保全實地拍攝的照片顯示,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在其經營的影樓門前張貼了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圖片,該被告在其多次組織的秀場活動現(xiàn)場也曾張貼上述圖片?;诤戏柿_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所實施的侵權行為,請求受訴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權的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賠償其因此遭致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61800元(其中包括: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授權使用費人民幣10萬元、調查收集涉案被控侵權事實的證據所發(fā)生的費用人民幣5800元、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所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000元、其他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辯稱,本公司作為從事婚紗攝影服務的企業(yè),一直本著守法、誠信的準則進行經營活動。2007年8月10日,本公司與案外人黃勝保簽訂了一份《2007-2008年秀場預定方案》,由黃勝保在協(xié)議規(guī)定的期限內為公司進行業(yè)務的輔導、宣傳推介策劃四次活動。2008年7月,黃在為本公司進行業(yè)務策劃過程中,于本公司影樓門前張貼了一張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畫報。當時,本公司就曾提醒黃,要其取下該畫報。黃稱其在與本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本次活動的策劃方案、樣片及宣傳材料的版權歸屬,本公司必須依約配合其工作。由于本公司對黃的這一舉措始終放心不下,次月,黃應本公司要求出具一書面《證明》,稱若因該樣片引起糾紛,責任由其承擔。本公司對該婚紗攝影作品的使用已經履行了相應的審查注意義務,并不存在主觀過錯。同年7月22日,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委托的公證單位至本公司影樓進行現(xiàn)場攝像取證時,本公司知悉該婚紗攝影畫報的使用侵犯了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權,當即撤下該畫報,終止了涉案被控侵權行為的繼續(xù),避免了損害的進一步擴大。涉案被控侵權事實的發(fā)生,完全系由黃勝保故意造成的,本公司為此也付出了相應的代價,也是受害者。 另,本公司在影樓門前張貼的涉案被控侵權攝影作品畫報使用方式單一、時間較短、影響范圍較小,且不曾再行復制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傳播,緣此致權利人造成的損害輕微。本公司自行撤下該畫報圖片后不久,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即就包括涉案被控侵權攝影作品在內的相關經營形象推介宣傳載體的使用等與合肥金色 米蘭婚紗攝影公司簽定了《授權使用合同》,取得了相應的經濟收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并不曾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而影響其在合肥拓展市場利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專利、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定賠償的指導意見》規(guī)定,確定著作權侵權賠償數額應當以能夠彌補權利人因被侵權而受到的損失為限。根據該上級司法機關頒發(fā)的這一審判工作指導意見所確立的界定同類案件賠償數額的原則,對不曾實際發(fā)生損失當不予以賠償。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稱其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喪失了在合肥地區(qū)發(fā)展合作伙伴的可能,與事實不符;其緣此主張的10萬元許可使用費損失當不存在。該公司為支持其因調查收集涉案侵權事實所發(fā)生的相關費用損失而提供的車宿、餐飲等票據,皆不能述明其與相關取證舉措間的對應關系,受訴法院當不予以采信。該公司主張的所謂5萬元其他經濟損失更是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受訴法院當不予以支持。根據國家版權局頒布的《美術出版物稿酬標準》規(guī)定,攝影、年畫、宣傳畫的稿酬標準為每幅50-150元。目前,一般攝影作品的稿酬為100-200元,某些具有特殊價值的作品每幅可能獲得500元左右的稿酬。客觀地說,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遭致的實際經濟損失,也就是其因此所蒙受的稿酬損失,及其為固定涉案被控侵權事實所支出的公證保全費用和該公司為應對案件訴訟所發(fā)生的聘請律師的費用。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均不成立?;诒景笭幾h的基本事實,懇請受訴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庭審中,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對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證明其對涉案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而提供的作品版權登記資料,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證明其業(yè)經胡兵、陳好授權依法取得了該兩位藝人在涉案婚紗、禮服攝影作品上的肖像使用權(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而提供的胡兵、陳好出具的同意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將其等婚紗、禮服圖片用于該公司加盟和授權影樓在所有平面類廣告、婚紗樣片中使用的《肖像權使用授權書》,以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通過公證保全取得的與涉案被控侵權事實有關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對該部分證據的證明效力及證據所反映的事實,當予以確認。 庭審查明,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為:一、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是否具有過錯,應否就其所實施的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二、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是否適時自行終止了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應否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三、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遭致的實際經濟損失。 針對以上當事人爭議,結合本案相關事實和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一、關于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是否具有過錯,應否就其所實施的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為證明其影樓門前陳列的涉案被控侵權作品的來源,及其已善盡了相應審查注意義務,雖提供了其在先與案外人黃勝保簽訂的《2007-2008年秀場預定方案》,且該《秀場預定方案》約定“本次活動的策劃方案和樣片及宣傳材料的版權歸甲方(即黃勝保)所有,與乙方(即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無關”的字樣、黃勝保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載明“收到羅曼假日活動定金500元”內容的收款《收條》、2008年8月1日,黃勝保應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的要求就其提供給該公司使用的婚紗、禮服攝影圖片所出具的書面《證明》,該書面《證明》亦記載有“胡兵、陳好兩人的婚紗合影照片一張是07年8月10日雙方簽訂合作協(xié)議的一部分,是本人許可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公司08年5月份開始使用的,若因該樣片引起糾紛,均由本人承擔,與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公司無關”的內容,且上述相關書證雖反映該公司與涉案攝影圖片的提供者黃勝保事前曾對黃提供的圖片和其他資料的版權歸屬作了相應的約定,但并無任何內容顯示該公司已先行對黃是否確對涉案攝影圖片享有著作權及享有圖片中影像人物的肖像使用權進行了相應的審查。此一系列書證,并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在接受使用黃提供的婚紗攝影圖片時已善盡了相應的審查注意義務。 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著作權的財產權包括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該法條第二款尚規(guī)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guī)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guī)定獲得報酬。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未經涉案攝影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擅自在其影樓門前陳列展示該婚紗攝影作品,理當依法就其所實施的侵權行為致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關于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是否適時自行終止了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應否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的問題。 針對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立即停止涉案被控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堅稱其早在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委托公證部門進行現(xiàn)場證據保全當日,即自行撤下了設置在影樓門前展示的涉案婚紗攝影圖片,終止了該項被控侵權行為。至于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指控其曾在多次組織的秀場活動現(xiàn)場張貼上述圖片及使用了藝人胡兵、陳好的品牌形象代言,則毫無事實根據,不足采信。庭審中,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也表示自己既無證據證明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該涉案婚紗攝影圖片的行為訴前仍處在持續(xù)狀態(tài),也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曾在其多次組織的秀場活動現(xiàn)場張貼上述圖片及使用了藝人胡兵、陳好的品牌形象代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該司法解釋所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負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義務,其沒能提供證據對該待證事實加以證明,當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沒有就前述其主張的相關侵權事實持續(xù)狀態(tài)及是否存在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不予采信。 我國民法規(guī)定的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針對權利人提出起訴時仍在實施的侵權行為所提供的一種救濟措施,對于權利人起訴前業(yè)已實施終了或自行終止的侵權行為,并不適用。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在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已經終止了涉案被控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再行訴請該公司就此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顯與設置該項民事救濟方式的立法意旨不合,當不予以支持。 三、關于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遭致的實際經濟損失的問題。 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遭致的實際經濟損失,即該公司因此造成的在合肥地區(qū)吸收其他同類企業(yè)加盟的預期收益損失—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授權使用費人民幣10萬元,提供了以下證據: 2007年6月26日,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就許可上?,斏蚶蚧榧啍z影有限公司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事宜,與該被授權企業(yè)簽訂的《授權合同》。該《授權合同》記載,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許可上?,斏蚶蚧榧啍z影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在上海市(18個市轄區(qū))加1個縣內的戶內櫥窗、背景墻、燈箱及戶外廣告、路牌、電視廣告、海報、報紙廣告、宣傳畫冊資料上獨家專有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以用于婚紗影樓的廣告和宣傳。上?,斏蚶蚧榧啍z影有限公司應向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項下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授權使用費人民幣26萬元。根據該《授權合同》約定和《合同附件》記載,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應依約向上?,斏蚶蚧榧啍z影有限公司提供:《授權書》、18寸相片二套及模版(2008年7月15日左右再次提供18寸相片二套)、10張放大片數據(2008年7月15日左右再次提供10張放大片數據)、授權方指定四套服裝、二個營銷策劃案、明星簽名(文件格式)、明星現(xiàn)場拍攝花絮(視頻動態(tài)文件)1份、電子相冊DVD及模版。 2007年6月28日,上海瑪莎莉莉婚紗攝影有限公司通過銀行向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代言費人民幣26萬元的貸記憑證(回單聯(lián))。 2007年6月6日,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就許可金鉆攝影(杭州)有限公司(金夫人婚紗影樓)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事宜,與該被授權企業(yè)簽訂的《授權合同》。該《授權合同》記載,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許可金鉆攝影(杭州)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在杭州市(8個市轄區(qū))內的戶內櫥窗、背景墻、燈箱及戶外廣告、路牌、海報、報紙廣告、宣傳畫冊資料上獨家專有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以用于婚紗影樓的廣告和宣傳。金鉆攝影(杭州)有限公司(金夫人婚紗影樓)應向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項下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授權使用費人民幣10萬元。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當庭出示該《授權合同》原件(含合同附件)顯示,根據雙方《授權合同》約定和《合同附件》記載,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亦應依約向金鉆攝影(杭州)有限公司提供其依前述《合同》向上?,斏蚶蚧榧啍z影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書》、相關相片及模版、放大片數據、營銷策劃案、明星簽名、現(xiàn)場拍攝花絮視頻等。 2007年7月14日,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向金鉆攝影(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受“形象片”費用人民幣10萬元發(fā)票(存根聯(lián))。 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認為,比照上述其在先吸收其他地區(qū)業(yè)內企業(yè)加盟許可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的取費標準,其主張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賠償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導致的預期合肥市場利益損失人民幣10萬元并不為過。 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質證認為,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在先吸收其他地區(qū)業(yè)內企業(yè)加盟許可使用與藝人胡兵、陳好有關的權益及載體非常寬泛,其許可使用的時空跨度也很大,與涉案被控侵權行為的所涉及的載體、地域和持續(xù)時間的局限性根本不具可比性,故該公司主張依照以上在先許可其他地區(qū)業(yè)內企業(yè)許可使用費取費標準確定其因本案爭議所蒙受的損失,理由不成立。 對于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為調查收集涉案被控侵權事實的證據所發(fā)生的費用人民幣5800元、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所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000元等費用損失所提供的一系列資費憑證及相關合同,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其中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證明其因固定涉案侵權事實進行公證證據保全所支出的公證費用人民幣1000元、為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人民幣6000元,既有相關資費憑證支撐,也有對應的公證文書和聘請律師合同佐證,對該公司因涉案爭議所遭致的此部分損失,不持異議。但該公司提供的由上海往無錫,再由無錫輾轉往合肥的火車票,并不能證明系因本案涉訴事務發(fā)生的交通費用,如此輾轉往目的地作法,有悖常規(guī)旅行習慣,欠缺合理性,對此筆費用支出不能予以認同。該公司提供的其他資費憑證,均無相關證據佐證,僅依票面信息無從界定是否與本案涉訴事務具有關聯(lián)性,皆予認可。 綜合以上雙方當事人就該項爭議問題所提供的證據及質證情況,主審人論證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的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jié)綜合確定。綜觀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支持其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遭致的收益損失所提供的該公司許可其他地區(qū)業(yè)內企業(yè)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事宜的《授權合同》,及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涉載體形式、內容、使用方式、地域范圍、時間跨度,二者存在極大懸殊,況且,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得悉自己使用該作品涉嫌侵犯他人權益后,適時采取措施避免了損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其后,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尚就該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等與合肥金色米蘭婚紗攝影公司簽立了《授權使用合同》,開拓了合肥市場,取得了相應的經濟收益,并不曾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而影響其拓展合肥市場。應當說該權利人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利益損失較輕微。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主張以其許可其他地區(qū)業(yè)內企業(yè)使用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及其中的藝人形象代言和簽名事宜的使用費取費標準,確定其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有失公允,當不予以采納。鑒于該權利人既沒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應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遭致的實際經濟損失,也沒能證明被控侵權方的實際獲利,依照前述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擬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侵權行為性質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后果等情節(jié),酌定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由此遭致的直接經濟損失為人民幣3000元。 鑒于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對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主張的其因固定涉案侵權事實所支出的公證證據保全費人民幣1000元、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000元,皆不持異議,對該權利人主張的此部分損失,應予確認。另,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在公證證據保全過程中,因沖洗公證現(xiàn)場拍攝的照片所發(fā)生的彩擴費人民幣35元和其訴前為核實被告主體身份前往合肥市工商信息中心調取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所發(fā)生的信息資料復印費人民幣30元,以及該公司為向其委托律師寄送相關訴訟資料所發(fā)生的快遞郵寄費用人民幣112元,均應視為該權利人調查收集證據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經審查,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證明其為來肥調查收集涉案侵權事實和證據而支出的車宿費所提供的2008年7月20日由上海至無錫,接著又由無錫乘同一班次火車往合肥的火車票(計資費人民幣127元)、同月22日,由合肥至上海南的返程火車票(資費人民幣81元)、為訂購車票所發(fā)生的鐵路客票銷售服務費發(fā)票(資費人民幣5元)、具體承辦此項事務人員前后在上海、合肥兩地市內搭乘出租車票據(計資費人民幣150元),以及同月22日合肥太平洋賓館出具住宿費發(fā)票(資費人民幣240元),均與該公司同月21日至22日委托辦理公證證據保全事宜的時間相吻合。其中該公司稱臨時決定派往無錫辦事人員改往合肥辦理涉案取證工作,該員工經無錫補票乘同一班次車輾轉來肥,亦合乎情理,并不曾人為擴大費用支出,當一并予以確認。 此外,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指派來肥辦理公證證據保全事宜人員在往返辦理事務的三天期間所支出餐飲費用人民幣91元(不包括該公司提供的一張無出票單位印章的50元面額的飲食業(yè)定額發(fā)票款在內),并未超出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用標準,其因此發(fā)生的費用并無明顯失當之處,亦當確認為該公司為調查收集證據合理支出。 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就其主張的因制止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發(fā)生的合理費用所提供的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移動通信儲值卡定額發(fā)票(計資費人民幣300元),以及上海、合肥兩地超市購置食品的費用發(fā)票(計資費人民幣111.40元),皆無從確認與該公司為調查收集涉案被控侵權事實,制止該涉案被控侵權行為具有關聯(lián),對其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損失,當不予以確認。 訴訟中,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始終不曾就其主張的其他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提供任何事實或證據支持,對其主張的此項損失,亦不予以確認。 綜上,足資認定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遭致的經濟損失總計當為人民幣10871元。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對自己的作品著作權的財產權,即使用作品或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取得報酬的權利。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作為涉案胡兵、陳好婚紗、禮服攝影作品著作權人,依法享有對該攝影作品的包括公開陳列原件或復制件在內的各項財產權利。其不僅可以自行以各種方式使用該作品,也可以許可他人以相應的方式使用該作品藉以獲取相應的報酬。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該著作權人的許可,均不得使用其作品。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未經該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為宣傳企業(yè)經營內容,將涉案攝影作品圖片陳列于影樓門前公開展示,侵犯了作品著作權人對該攝影作品所享有的展覽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稱其影樓門前陳列的這一攝影圖片系由他人提供,其事前已對該作品的使用善盡了審查注意義務,與事實不合;其稱該攝影圖片提供者對由此產生的一切糾紛承擔完全責任所作的承諾,只能對其與該攝影圖片提供者具有相應的拘束力,并不能藉此對抗作品著作權的權利人,當依法就其所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于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在知悉使用涉案攝影圖片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情況下,亦已于訴前自行終止了涉案被控侵權行為,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仍行訴請該公司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與法無據,當不予支持。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請賠付的損失中欠缺事實和法律根據的不合理的部分,當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871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36元,原告上海弓禾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000元,被告合肥羅曼假日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5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皖 審 判 員 朱治能 審 判 員 王懷慶 書 記 員 陳 思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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