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滎陽市X路X路交叉口京城花園。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崇林,上海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勝利,陜西世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縣X鎮(zhèn)X路X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黔林,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與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江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浦江建筑公司于2007年2月5日起訴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2、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x元(從2005年1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用由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承擔。中原房地產公司反訴請求:1、判令浦江建筑公司返還人民幣x.31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支付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水電費x.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價款開具稅務發(fā)票;4、判令浦江建筑公司就法院認定的工程結算價款交付給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代扣繳的稅金;5、反訴費用由浦江建筑公司承擔。原審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鄭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后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終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審法院(2007)鄭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在重審時變更反訴請求為:1、判令浦江建筑公司返還人民幣x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支付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水電費x.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判令浦江建筑公司給付逾期竣工違約金x.61元及未能創(chuàng)優(yōu)達標違約金x.98元;4、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價款開具稅務發(fā)票;5、反訴費由浦江建筑公司承擔。原審法院經重審后,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9)鄭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0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崇林、張勝利,浦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黔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浦江建筑公司作為承包人,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作為發(fā)包人,雙方簽訂了3、5、X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一份,落款時間為2003年1月8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滎陽市京城花園玫瑰園3、5、X號樓。工程地點為滎陽市X路X路交叉口南側。工程內容為土建工程、水電、弱電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開工日期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03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275天。合同價款為677.8萬元。工程質量標準為按照國家建筑工程驗收統一標準,一次性驗收合格率100%,創(chuàng)商鼎杯一幢。合同價款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確定。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格采用施工圖全部項目預算、招標會議報價唱標確定造價(中標價)一次性包干,另有約定除外。合同還約定如浦江建筑公司違約,每延期壹天罰款500元,總罰款以2%為限;必須創(chuàng)“商鼎杯”一幢,每平方米獎6元,如違約每平方米罰6元。在該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一條中,寫明合同文件及解釋順序:本合同雙方達成的補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通用條款、專用條款等內容。
(二)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作為甲方,浦江建筑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中原房地產公司京城花園工程合同補充條款1》(以下簡稱《補充條款1》)一份,落款時間為2002年12月15日。雙方約定:工程承包范圍為京城花園住宅小區(qū)X組團中的玫—3、5、X號樓共X幢,建筑面積共計x平方米。承包內容為上述工程項目中的土建工程(含內外門窗工程)、水、電安裝工程。工程造價為根據現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河南省現行費用定額標準和鄭州市有關文件執(zhí)行,雙方不再增加或裁減費用。但施工單位對一期工程表示誠意,愿意以工程結算利潤率下浮6.5%。中原房地產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工程質量必須一次性驗收合格,并創(chuàng)一幢“商鼎杯”優(yōu)質工程,優(yōu)質率占33%,中原房地產公司以每平方米6元給予獎勵。若沒有創(chuàng)出“商鼎杯”優(yōu)質工程,則向浦江建筑公司每平方米罰6元,計x元整。工程造價以合同為準,付款方法中第6、7項約定:竣工驗收后支付15%,余款20%在竣工驗收后一年內分四次付清。
(三)浦江建筑公司與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雙方于2003年5月簽訂京城花園1、2、4、6、8、X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京城花園玫瑰園1、2、4、6、8、X號樓。工程地點為京城路X路交叉口。工程內容為土建工程、水電、弱電、安裝工程。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開工日期為200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0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275元。工程質量標準為國家頒布的建筑工程統一標準,一次性驗收合格率100%、創(chuàng)優(yōu)質工程50%。合同價款1344萬元;合同價款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確定。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格采用施工圖及紀要全部項目預算,招標會議報價唱標,確定造價(中標價)一次性包干,另有約定除外。鋼材按2003年第3、4季度基準價格信息的平均價,其數量按標底數量結算(按另有約定辦)。合同還約定如浦江建筑公司違約,每延期一幢一天罰款500元,總罰款以2%為限。在該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一條中,寫明合同文件組成及解釋順序:本合同雙方達成的補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通用條款、專用條款等內容。
(四)浦江建筑公司與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雙方于2003年5月22日簽訂《中原房地產公司京城花園工程合同補充條款2》(以下簡稱《補充條款2》)一份。雙方約定:工程承包范圍為京城花園住宅小區(qū)X組團中的玫—1、2、4、6、8、X號樓共X幢,計建筑面積x.333平方米。承包內容為上述工程項目中的土建工程(含內外門窗工程)、水、電安裝工程。但由于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需要與地方單位協調關系等原因,有個別單項工程如塑鋼門窗及涂料等需要另外委托他方制作的,浦江建筑公司必須服從于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安排。個別單項材料在暫定價的基礎上,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有權指定廠家及品牌,生產廠家并按出廠價或協商議定價與浦江建筑公司結算。工程造價根據現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河南省現行費用定額標準和鄭州市有關文件執(zhí)行。雙方不再增加或裁減費用。但施工單位對一期工程表示誠意,按工程總造價下浮6%。中原房地產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工程質量必須一次性驗收合格,并創(chuàng)二幢“商鼎杯”優(yōu)質工程,優(yōu)質率占33%,中原房地產公司對這二幢達到“商鼎杯”的工程以每平方米6元給予獎勵。如若沒有創(chuàng)出“商鼎杯”優(yōu)質工程,則向浦江建筑公司收取每平方米6元的罰款。工程付款的第7項約定:余款20%在竣工驗收后一年內分四次付清。
(五)浦江建筑公司與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雙方另簽訂了關于京城路段門面房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3》一份。雙方約定:工程名稱為滎陽市京城花園玫瑰園小區(qū)X路段門面房工程。工程內容為以設計圖紙為施工依據。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合同開工日期為2003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為2004年4月26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120天。質量標準為根據國家建設工程及驗收統一標準,一次性驗收合格。合同價款為x.94元。材料價格為主要材料(鋼材、水泥、砂、石料)以施工階段的市場信息價為依據,經雙方共同調查確認。工程付款方式第4項規(guī)定工程質量保證金為工程總額的20%在竣工1年內結清;違約、索賠和爭議條款中約定:施工工期每遲延一天罰款為工程總額的0.5%。
(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表顯示:3、5、X號樓的實際開工日期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03年12月30日;1、2、4、6、8、X號樓的開工日期均為2003年7月18日,竣工時間1、X號樓為2004年9月26日,X號樓為2004年10月22日,其余均為2004年12月30日。
(七)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已支付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1893.09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但對工程總造價雙方發(fā)生分歧?;诎盖椋善纸ㄖ旧暾?,經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同意,原審法院委托鄭州市中豫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雙方爭議的京城花園1—X號樓、X號樓及門面房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書。該鑒定書出具兩種鑒定意見:一、A方案:即依二份《補充條款》按實決算,工程結算造價x.63元。該造價由工程總造價x.45元+施工方自購電表箱費用x.74元-商鼎杯罰金x.56元得出,且已扣除優(yōu)惠款x.74元。二、B方案:即依據合同約定,合同價+變更簽證,結算造價為x.28元。該造價由合同總造價x.94元-變更造價合計x.58元+門面房x.70元+鋼材調差x.48元+施工方自購電表箱費用x.74元得出。
鑒定書就工程造價鑒定說明如下:(一)因雙方對二份《補充條款》、合同的效力有爭議,故本鑒定分別依據二份《補充條款》和合同作出A、B兩個方案,請法庭認定。(二)關于浦江建筑公司提供資料中無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批復意見的本鑒定未采納。(三)關于1、2、4、6、8、X號樓的散水工程由誰施工,雙方意見不同,該項造價共計x.36元。A、B方案中均已含該項費用,請法庭依法認定。若認定屬浦江建筑公司施工,A、B方案結算造價中扣除上述造價。(四)關于建設勞保費問題。2002年11月21日,鄭州市建設委員會鄭建[2002]X號文關于印發(fā)《鄭州市建設工程定額勞保費用統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規(guī)定:“實行建設勞保費用統一管理后,施工企業(yè)不再直接向建設單位計取該項費用”?!敖ㄔO勞保費是施工企業(yè)退離休職工的活命錢,也是在職職工退休養(yǎng)老的保障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減免、截留、拖欠、挪用此項費用”。根據以上規(guī)定,建筑工程施工前應由建設單位到相關部門辦理建設勞保費繳納手續(xù),待工程結束后施工企業(yè)持相關手續(xù)到政府相關部門領取該項費用。而本工程據施工單位反映,建設方未辦理該項費用的繳納手續(xù)。施工企業(yè)主張在本次訴訟中結算該項費用,而建設單位認為施工企業(yè)不應直接與其結算該項費用,對此鑒定單位作出以下方案,請法庭依法判定。A方案:建設勞保費由建設方直接支付給施工單位。即在A方案結算造價x.63元的基礎上另加x.36元,合計結算造價x.99元。建設勞保費不由建設方直接支付給施工企業(yè),原結算造價不變。B方案:因雙方均未提供原簽訂合同時的投標預算書,故該項費用無法計算。(五)施工用電費按規(guī)定計算x.32元,施工用水費按規(guī)定計算x.35元。
對該鑒定結論質證時,鑒定機關認可B方案中存在門面房合同價重復計算的問題。
(八)2003年4月29日由雙方施工代表簽字的一份協議,內容為:因京城花園項目部水電費跟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同一個電表和水表,按以前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單位自己幾個月的平均用電量為每月1000元、水費為80元,余款的水電費由浦江建安京城花園項目部承擔,經雙方協定此協議從2003年1月份執(zhí)行。落款為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王秋華,浦江建筑公司陳玉峰。
(九)浦江建筑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2日,2005年9月14日因未按規(guī)定接受年度檢驗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原審法院認為,浦江建筑公司與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所簽訂的關于京城花園1—X號樓、X號樓及門面房的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兩份《補充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上述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補充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補充條款》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上述施工合同及補充條款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浦江建筑公司作為施工方,按照三份施工合同及二份補充條款約定已將工程施工完畢,并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給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已經支付給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因雙方未進行最后決算,且對工程造價、違約責任等產生分歧,針對雙方爭議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與相對應的《補充條款1》、《補充條款2》時間前后存在矛盾的問題。雙方均認可二份《補充條款》和相對應的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5、X號樓的《補充條款1》于2002年12月15日簽訂,3、5、X號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于2003年1月8日簽訂。1、2、4、6、8、X號樓的《補充條款2》于2003年5月22日簽訂,1、2、4、6、8、X號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于2003年5月簽訂。對此浦江建筑公司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上沒有寫明日期,應當是在《補充條款2》之前簽訂;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稱因中標通知書顯示中標時間為2003年5月23日,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時間應當是在中標之后。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在雙方進行招投標過程中出現二份《補充條款》落款時間早于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時間的情況,但基于雙方均認可補充條款和施工合同的真實性及效力,且從內容上看補充條款應為施工合同的補充,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也將二份《補充條款》作為其答辯及反訴請求成立的重要依據之一,故落款時間上的瑕疵不影響對二份《補充條款》效力的確認。
(二)涉案工程造價的認定。根據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書以及雙方對該鑒定結論的質證意見,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因該司法鑒定結論分為A、B兩方案,A方案依據二份《補充條款》據實結算;B方案依據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進行結算,鑒于1、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強調B方案中存在門面房造價重復計算的問題,同時鑒定部門對此也予以認可,同時B方案未包含浦江建筑公司未能創(chuàng)優(yōu)達標是否應當扣除商鼎杯罰金這一內容,而扣除商鼎杯罰金正是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反訴請求之一。故B方案存在嚴重瑕疵和不足;2、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稱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為備案合同,二份《補充條款》已經修改了中標合同的主要條款即合同工程造價,在同一建設工程中存有兩份合同情況下,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二份《補充條款》沒有備案,且A方案不承認備案合同及招投標書中雙方約定的合同價款,所以不同意采用A方案。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guī)定“以備案的施工合同進行結算”,是針對同一建設工程,當事人提交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及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內容及效力發(fā)生沖突時所作的答復,而本案中不存在浦江建筑公司、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之間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雙方簽訂的二份《補充條款》,是對原施工合同內容的補充約定,并且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無論在答辯意見還是在反訴狀中,均以二份《補充條款》中所涉內容作為其答辯及反訴請求依據,庭審時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也認可二份《補充條款》的效力,故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以二份《補充條款》未備案、鑒定應以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內容為依據,不應采信A方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同時《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既然浦江建筑公司、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對于工程造價以二份《補充條款》的形式進行變更,則應當以變更后的約定作為結算依據,加之雙方認可二份《補充條款》已實際履行,這時再按照備案合同即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進行結算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所以鑒定機關遵循據實決算的原則出具的A方案更具客觀公正性,對A方案予以采信。再者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也非完全認可B方案,而是認為應當在采信B方案的基礎上重新計算工程造價,該主張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1、2、4、6、8、X號樓散水工程由誰施工問題,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認可3、5、X號樓及門面房散水工程由浦江建筑公司施工,但認為1、2、4、6、8、X號樓散水工程不是由浦江建筑公司施工。雖然合同對散水工程未作明確約定,但由于浦江建筑公司是總體工程的施工方,并對3、5、X號樓及門面房散水工程進行了施工,中原房地產公司未對1、2、4、6、8、X號樓散水工程非浦江建筑公司施工提供相應證據,因此應認定1、2、4、6、8、X號樓散水工程由浦江建筑公司施工。該項工程造價計x.36元,已包含在A方案結算造價當中。
建設勞保費是施工企業(yè)為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建立社會保障的專項費用,該項費用由建設方負擔。根據建設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應由建設單位在施工前到相關部門辦理建設勞保費繳納手續(xù),待工程結束后施工企業(yè)到政府相關部門領取該項費用。本案中雖然中原房地產公司作為建設方,未到有關部門辦理勞保費用的繳納手續(xù),但根據司法鑒定中有關說明內容,該項費用屬于建設部門管理范疇,故浦江建筑公司要求中原房地產公司在本案中與拖欠的工程款一并支付,不予支持。
鑒定機關關于建設勞保費的鑒定數額為x.36元,A方案中的結算造價未將該項費用計算在內。本案工程造價為:A方案結算造價x.63元。
(二)關于浦江建筑公司、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3、5、X號樓,合同約定開工日期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275天;而3、5、X號樓的實際開工日期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03年12月30日。3、5、X號樓逾期68天。1、2、4、6、8、X號樓,合同約定開工日期200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275天,而1、2、4、6、8、X號樓實際開工日期均為2003年7月18日,竣工時間1、X號樓為2004年9月26日,X號樓為2004年10月22日,其余均為2004年12月30日。因1、2、4、6、8、X號樓工程是一個合同項目的整體工程,該項目整體工程的竣工日期應當以六幢樓的全部竣工之日為準。該項工程延期257天。按照雙方約定浦江建筑公司如工程竣工延期,延期一天罰款500元,總罰款以2%為限,浦江建筑公司應承擔延期交房違約金共計x元,該款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稱計算竣工逾期天數時,竣工日期應以竣工驗收記錄表中監(jiān)理單位填寫的日期為準,不應以施工單位填寫的日期為竣工日期,主張逾期竣工違約金為x.61元。原審法院認為,竣工驗收記錄表中建設單位填寫的竣工日期不明確,應以監(jiān)理單位填寫的日期為竣工日期。建設單位填寫了具體竣工日期的,應以建設單位填寫的日期為竣工日期。理由為:首先竣工驗收記錄表應是施工單位填寫了相關竣工信息后,經監(jiān)理單位、設計及建設單位審查確認后予以蓋章簽字,該確認行為應包含對施工單位填寫的竣工日期的確認。其次本案竣工驗收記錄表中存在監(jiān)理單位填寫的日期與施工單位填寫的竣工日期間隔較長以及施工單位、監(jiān)理單位、設計及建設單位填寫日期均不一致的情況,監(jiān)理單位填寫的日期是其工作日期還是工程實際驗收合格的時間無法確定,故以施工單位填寫的日期為工程竣工日期較為客觀公正。所以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稱浦江建筑公司應承擔工程竣工延期違約責任的理由充分,應予支持,但其要求的違約金過高部分,因其上述辯稱意見不成立,不予支持。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主張門面房存在工程延期,應由浦江建筑公司支付違約金,雖然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提出可依據浦江建筑公司舉證的工作聯系單來證明門面房延期完工,但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浦江建筑公司因此存在違約及逾期的期限,故其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承擔門面房逾期違約金x.61元,不予支持。
依照鑒定結論A方案結算造價x.63元,扣除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再扣除浦江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延期違約金x元,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還應支付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x.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并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因此,本案浦江建筑公司訴請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應予支持。依據雙方約定,工程款余額20%在竣工驗收后一年內分四次付清。本案工程于2004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驗收,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應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鑒于浦江建筑公司、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未約定一年內四次付款的具體期限及金額,根據公平原則,原審法院確認計息時間從2005年6月30日起算。浦江建筑公司要求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請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但要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同時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反訴請求浦江建筑公司返還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關于施工用水電費如何計算、應當由誰承擔的問題。首先施工用電和用水產生的費用,浦江建筑公司稱其已結清,但因其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雖然鑒定結論對施工單位用水及用電產生的費用進行了計算,但因該結論是鑒定部門根據國家定額規(guī)定計算的,鑒定人員在質證中也表示可能與實際用水、用電存在不一致,鑒定部門只是為了便于法庭處理計算了一個數據,并且庭審中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提交了2003年4月29日有關水電費分擔協議一份,浦江建筑公司稱該協議雖為其項目經理簽名,但項目經理的行為未經公司授權并認可,所以對浦江建筑公司不產生拘束力,也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原審法院認為項目經理作為浦江建筑公司派駐施工現場的公司代表,能夠代表浦江建筑公司在施工現場執(zhí)行與其職務相當、且施工過程中需及時處理的具體事務,并且該協議與施工合同不存在原則上的沖突,另外該協議簽訂于2003年4月29日,在3、5、X號樓開工之后不久,在1、2、4、6、8、X號樓開工之前,現浦江建筑公司以該協議未經公司授權及確認為由不認可該協議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故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反訴稱浦江建筑公司應支付施工用水、電費x.93元,并提供了相應的協議及墊付水、電費的票據,證據充分,對其該項反訴請求予以支持,該項費用應從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原房地產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承擔水電費的利息從2005年1月25日起計算,因中原房地產公司認可浦江建筑公司于2005年2月已撤離工地,因此利息應從2005年2月1日起計算。
(四)因為雙方簽訂的二份《補充條款》,對工程質量創(chuàng)優(yōu)達標與否的獎懲有明確約定,浦江建筑公司、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同時都認可二份《補充條款》的效力,所以根據該二份《補充條款》,浦江建筑公司應當承擔未能創(chuàng)優(yōu)達標的罰金。因鑒定結論中的A方案據實結算,已扣除了商鼎罰金x.56元,故在結算造價中不再重復計算,并且該數額應以鑒定結論為準,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反訴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承擔未能創(chuàng)優(yōu)達標違約金x.98元超出鑒定結論部分,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五)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稱浦江建筑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在有效期到期前就已被吊銷,浦江建筑公司的訴訟資格有缺陷,其起訴不應成立。原審法院認為,浦江建筑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不等同于被注消,在法律意義上浦江建筑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并未喪失,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以其資格有缺陷為由主張浦江建筑公司起訴不成立,在法律上沒有依據,故對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這一辯稱不予采信。
(六)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價款開具稅務發(fā)票的反訴請求,因是否開具稅務發(fā)票屬于稅務機關監(jiān)管范圍,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所以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此項反訴請求不能成立,其應當向有關稅務部門請求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1、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浦江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x.63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浦江建筑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施工用水、電費x.93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2005年2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駁回浦江建筑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4、駁回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x元、申請費5000元,由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承擔x元,浦江建筑公司承擔x元。反訴費x元,由浦江建筑公司承擔7645元,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承擔x元。
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依據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中的A方案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錯誤,應以該鑒定書中的B方案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依據。理由:1、二份《補充條款》簽訂的時間在前,與之相對應的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備案合同簽訂的時間在后,由于二份《補充條款》與相對應的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價款上約定不一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guī)定“以備案的施工合同進行結算”,本案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原審法院將二份《補充條款》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據實結算雙方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屬認定事實錯誤。2、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中的B方案雖然存在瑕疵,但該鑒定結論符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而且鑒定部門也已經認可鑒定結論中存在瑕疵,因此,將該鑒定結論部分的瑕疵消除后,該鑒定結論即可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B方案存在的瑕疵主要表現為,門面房的造價重復計算60多萬元,應予扣除。創(chuàng)商鼎杯雙方在3、5、X號的合同中有約定,浦江建筑公司所建樓房沒有一幢達到該約定,應按合同的約定予以扣除。二、原審對逾期交房違約金計算方面存在錯誤。3、5、X號樓的開工時間為2003年6月18日,而原審認定為2003年7月18日,3、5、X號樓竣工時間應是2004年4月12日,少算3個月零12天,其它樓房少算了31個月,門面房也延期了一個月,施工方、建設方、監(jiān)理方所簽時間相差很遠,應以監(jiān)理單位填寫的為準,原審在計算時存在錯誤,應予糾正。三、浦江建筑公司為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出具發(fā)票是其法定的附隨義務。浦江建筑公司已經按約定收取了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工程款,為其出具發(fā)票是浦江建筑公司的義務,原審判決不予支持明顯錯誤。綜上,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認為,建設工程總造價x.94元,扣除浦江建筑公司未做的門窗款以及讓利部分等,浦江建筑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折款應為x元,至2005年1月,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已支付x元,多付x元,該多付部分浦江建筑公司應予返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浦江公司的訴訟請求并支持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請求。
浦江建筑公司答辯稱:1、二份《補充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是對與之相對應的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二份《補充條款》的簽訂時間,并不影響協議的性質。二份《補充條款》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也認可,按照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釋順序的約定,二份《補充條款》也是優(yōu)先的,且雙方也是按二份《補充條款》執(zhí)行的,因此,二份《補充條款》應是雙方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原審法院依據二份《補充條款》的約定,據實結算雙方的工程價款并無不當。2、對于原審認定的開工、竣工時間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當時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建設單位以及監(jiān)理單位在驗收表上均簽字確認。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如果不認可,就不應當在竣工驗收表上簽字確認,其理由不能成立。3、對商鼎杯罰款應否在工程款扣除問題。鑒定單位的鑒定報告在A方案中已經扣除,原審法院依據A方案據實結算雙方工程款正確。4、對于發(fā)票問題,雙方是施工合同,雙方的義務主要是付款義務和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出具發(fā)票不是附隨義務,是屬行政管理層面的問題,不屬人民法院審理的范圍。綜上,浦江建筑公司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2003年7月23日,浦江建筑公司向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出具工程造價調整函,對3、5、X號樓的工程造價由一次性包干調整為據實結算。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對該調整函沒有回復。(2)、雙方簽訂的3、5、X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對創(chuàng)商鼎杯有明確約定。1、2、4、6、8、X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對創(chuàng)商鼎杯沒有約定。(3)、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作出后,原審法院組織雙方質證過程中,鑒定單位對中原房地產公司提出的B方案中門面房是否重復計算以及商鼎杯是否扣除的問題,認為在B方案中門面房造價確實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同時還認為B方案未包含商鼎杯罰金的原因是雙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約定。
本院認為:浦江建筑公司與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所簽訂的關于京城花園1—X號樓、X號樓及門面房的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兩份《補充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對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補充條款》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應按上述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補充條款》的約定各自履行權利、義務。
本院認為,雙方在二審中對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是否拖欠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的爭執(zhí),主要還是圍繞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書中A、B方案的認定問題。鑒定書中的A方案對工程決算價款采用的是據實決算;而B方案對工程價款的決算采用的是合同價加變更簽證。綜合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從證據的形成時間和內容上分析,本院認為對工程價款的認定,應該依據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結論的B方案較為合適。理由是:1、從雙方合同簽訂的時間上看,3、5、X號樓《補充條款1》形成在前,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形成在后。1、2、4、6、8、X號樓《補充條款2》簽訂的時間為2003年5月22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簽訂時間為2003年5月份,雖然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上沒有顯示具體的時間,但從浦江建筑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建設工程中標內容及條件》上顯示的時間可以看出,浦江建筑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才中標,按照通常的理解,施工單位只有在中標后,才可能與建設方簽訂施工合同。因此,本院認為1、2、4、6、8、X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的簽訂時間應該在《補充條款2》后,而不應在《補充條款2》之前。從目前的證據看,浦江建筑公司無法證明二份《補充條款》形成在后且是對二份相對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補充,在對同一施工內容,形成二份記載結算標準不一致的協議的情況下,后形成的協議的效力通常要優(yōu)于前一份協議。因此,雙方的決算依據也只能以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為準。2、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二份《補充條款》第三條:“根據現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河南省現行費用定額標準和鄭州市有關文件執(zhí)行。雙方不再增加或裁減費用”以及該條款第六條:“工程造價以合同為準”的約定分析。雙方的上述約定并沒有據實結算的意思表示,如果是據實結算就不會有雙方不再增加或裁減費用的約定,也不會有第六條工程造價以合同為準的約定,先期形成的二份《補充條款》對工程決算的約定與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價款的約定,也并非浦江建筑公司認為的兩種不同的計算依據。同時,依據上述協議內容的表述也可以推斷出在簽訂二份《補充條款》時,雙方對建設工程合同的造價還沒有具體確定下來。3、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補充條款》時對工程價款已經有據實結算的約定,那么,浦江建筑公司就不會在2003年7月23日還向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出具工程造價調整函,對工程造價由一次性包干調整為據實結算,由此也可以推定浦江建筑公司對雙方的工程價款如何計算是清楚和明知的。
本案中,雙方在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份《補充條款》中均沒有據實決算的表述,而原審法院單純依據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報告A方案計算雙方工程款,明顯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沒有事實依據,對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有失公平,因此,A方案不能作為雙方決算工程價款依據。而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報告中的B方案,即合同價加變更簽證來計算雙方工程價款,是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平衡各自權利、義務后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B方案存在有一定瑕疵,但鑒定單位在原審時已出庭接受雙方質詢,認可在B方案中存在門面房重復計算的問題,故只要在處理本案時把門面房重復計算部分扣除即可。
另外,3、5、X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有創(chuàng)商鼎杯的約定,1、2、4、6、8、X號樓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中沒有創(chuàng)商鼎杯的約定。對雙方有約定而浦江公司沒有達到合同約定標準的3、5、X號樓,按雙方合同約定在工程價款中扣除x元。對1、2、4、6、8、X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沒有創(chuàng)商鼎杯的約定,雖然《補充條款2》有創(chuàng)商鼎杯的約定,但《補充條款2》簽訂在先,應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的約定為準,浦江建筑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對于原審法院在逾期交房違約金計算方面是否存在錯誤問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經本院二審核對,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對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說理充分,認定正確。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依據鄭中豫司鑒[2007]建價鑒字第X號鑒定報告B方案,即按合同約定的合同價加變更簽證,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應支付浦江建筑公司的工程決算價款為:x.28元,扣除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x元和門面房重復計算的價款x.74元以及浦江建筑公司對3、5、X號樓沒有達到創(chuàng)商鼎杯一棟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x元。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仍應支付浦江建筑公司x.54元。
關于浦江建筑公司是否應為中原房地產公司出具發(fā)票問題,本院認為:依法納稅是企業(yè)的法定義務,浦江建筑公司作為法人企業(yè)應當在收到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工程價款之時向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出據正式發(fā)票。原審以開具稅務發(fā)票屬于稅務機關監(jiān)管范圍,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判決駁回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該項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本院認為滎陽中原房地產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即“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施工用水、電費x.93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2005年2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駁回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二、變更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鄭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63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為“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5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為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出具其收取工程價款范圍內的稅務發(fā)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x元、申請費5000元,由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承擔x元,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x元。反訴費x元,由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7645元,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承擔x元。二審案件受理費x元,浙江省浦江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5000元,滎陽市中原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承擔x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波
代理審判員孫艷梅
代理審判員田伍龍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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