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某,男,漢族,?。裕?/p>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漢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經營地(略)。
法定代表人郁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湯某某,男,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海燕獨任審判,于2009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列訴訟參與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進入被告單位工作,擔任集裝箱汽車駕駛員。雙方簽訂了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600元(以下幣種相同),比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少360元,崗位津貼為每運行1公里補償0.3元,每月補貼手機通訊費100元、輪胎修理費150元。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時間一般在16小時左右,國定節(jié)假日也要加班,但被告從未支付過原告加班工資。由于長期疲勞駕駛,原告在2008年7月17日與他人的車輛相撞,事故責任為全責。原告在南匯區(qū)中心醫(yī)院急診處住院7天,出院后病休2周,花費醫(yī)藥費5,458.3元,被告不愿意申報工傷,還要原告賠償事故費用10,000元,并已從原告7月份的工資中扣除900元。被告支付原告醫(yī)藥費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醫(yī)藥費458.3元,原告已將醫(yī)藥費發(fā)票原件交給了被告。2008年3月27日,原告因車輛拋錨而支付牽引費700元,被告拒不報銷。2007年11月,原告在進被告單位工作時,被告收取原告風險押金2,000元,并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間從原告的工資中扣除風險押金計8,9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間,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綜合保險。原告在無奈的情況下,被迫于200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辭職。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現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間最低工資差額3,060元及25%的補償金765元;2、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300元及25%的補償金825元;3、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間延時、雙休日及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35,385.89元及25%的補償金8,846.47元;4、雙倍返還押金2,000元及克扣工資8,900元及支付25%的補償金5,450元;5、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60元及25%的補償金240元;6、返還車輛牽引費700元;7、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3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8、支付醫(yī)藥費458.3元;9、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間的工資1,396.36元及25%的補償金349.09元;10、補繳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間的綜合保險。
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原先在上海某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底,原告于2008年2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被告每月按時發(fā)放工資,原告的月工資均高于最低工資標準。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從未收取過風險押金及克扣工資。原告系駕駛員,實行不定時工時制,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主動申請辭職,其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車輛牽引費是由于原告駕駛不當造成的,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醫(yī)藥費5,000元作為一次性了結,不同意支付醫(yī)保范圍外的醫(yī)藥費。2008年7月17日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沒有來上班,被告同意仲裁裁決。
經審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原告系本市外來從業(yè)人員,于2008年2月1日起至被告處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原告每月工資收入為基本工資600元及按行車0.3元/公里計算的獎金組成。2008年3月27日,原告駕駛的滬x集裝箱車在行車時拋錨,原告為此支付車輛牽引費700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共花費門診醫(yī)藥費5,45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yī)藥費5,000元并收取了醫(yī)藥費發(fā)票原件。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交辭職申請:“本人由于家庭有許多事情讓我無法離開,導致不能正常上班,現決定辭職,望批準!謝謝!”。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間原告的工資收入為:1,035.29元、1,931元、1,922.5元、1,973.3元、2,448.2元、1,511.8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間的工資。被告為原告繳納了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間的上海市外來從業(yè)人員綜合保險。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匯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間的最低工資差額2,880元及無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資25%的補償金720元;2、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缺額960元及25%的補償金240元;3、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8月9日期間的延時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3,380.06元及無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資25%的補償金3,345.01元;4、返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間克扣的工資8,900元及無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資25%的補償金2,225元;5、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間拖欠的工資3,360元及無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資25%的補償金840元;6、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60元及25%的補償金240元;7、雙倍支付押金4,000元;8、支付車輛牽引費700元;9、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間的住院伙食費140元;10、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間的醫(yī)藥費458.3元;11、補繳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的綜合保險。該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裁決:一、被申請人應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請人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間的工資1,396.36元及無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資25%的補償金349.09元;二、被申請人應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為申請人補繳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的綜合保險;三、對申請人的其他請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要求解決。
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風險押金2,000元,并從其工資中扣除風險押金8,900元,原告提供了日期為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間的收據6張,收款事由為風險金,收款單位為上海某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金額共計10,000元。被告認為該證據材料與其無關,被告沒有收取原告風險金。被告提供了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間原告駕駛滬x車輛的GPS行車記錄,記錄顯示原告于2008年4月4日工作9小時,于2008年5月1日工作8小時。原告認為行車記錄的數據內容不真實。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檔案機讀材料,勞動合同,工資表,道路清障施某牽引服務作業(yè)告知單,牽引費發(fā)票,醫(yī)藥費發(fā)票,辭職報告,行車記錄,收據,南勞仲(2008)辦字第XXXX號裁決書等證據材料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被告對何時建立勞動關系發(fā)生爭議,原告主張其于2007年11月15日至被告處工作,被告認為雙方于2008年2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因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于2008年2月1日之前在被告處工作的相關證據,本院對原告此主張不予采信。原、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基本工資和獎金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資,原告每月的工資收入均高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原告關于最低工資差額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加班工資,原告系被告處駕駛員,根據駕駛員工作時間不特定的特點,被告主張適用不定時工時制尚屬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休日及延時加班工資,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行車記錄顯示,原告于2008年4月4日及2008年5月1日節(jié)假日加班17小時。根據相關規(guī)定,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節(jié)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被告未支付過加班工資,故應當支付原告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81.38元。關于風險押金,被告認為從未收取過,原告提供的收據顯示收款單位并非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張被告克扣其工資8,900元,被告認為從未克扣過工資,原告提供的收據亦不能證明其主張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個人原因于2008年9月14日辭職,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牽引費,原告在工作中因車輛拋錨而支付了牽引費700元,對于勞動者在工作中發(fā)生的必要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較為合理,被告未能提供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費用的相關證據,本院對原告此主張予以支持。對于醫(yī)藥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未能提供工傷認定的相關證據,2008年5月起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綜合保險,現原告將醫(yī)藥費發(fā)票原件交給了被告,被告支付醫(yī)藥費5,000元,被告認為此系雙方協商一致以5,000元一次性結清醫(yī)療費用,被告此主張較為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yī)藥費458.3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的工資1,396.36元及25%的補償金349.09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再贅述。關于補繳綜合保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法定義務,被告未為繳納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間的綜合保險,應當予以補繳。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某某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間的工資1,396.36元及25%的補償金349.09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某某牽引費7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某某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1日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81.38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原告韓某某補繳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間的綜合保險;
五、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錢偉蘭
審判員吳海燕
代理審判員池波
書記員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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