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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偽造及票據變造的規(guī)約比較
www.wuniuke.com 2010-07-16 14:33

  【 文獻號 】1-400

  【原文出處】華南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

  【原刊地名】廣州

  【原刊期號】200004

  【原刊頁號】26~31,36

  【分 類 號】D412

  【分 類 名】民商法學

  【復印期號】200011

  【 標 題 】票據偽造及票據變造的規(guī)約比較

  【 作 者 】葉才勇

  【作者簡介】華南師范大學政法系,廣州 510631

  葉才勇(1964—).男,江西永修人,華南師范大學政法系講師。

  【內容提要】票據偽造及票據變造是票據的兩大瑕疵。各國票據法對其規(guī)約無論是體例安排還是內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我國票據法的相關規(guī)約過于簡單,且混淆了二者之間的傳統(tǒng)分界,應予完善。

  【關 鍵 詞】票據偽造/票據變造/規(guī)約比較

  【 正 文 】

  中圖分類號:D99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5455(2000)04-0026-06

  商品經濟催生了票據及其相關制度,也誘發(fā)了商事主體偽造、變造票據以牟取不當利益的欲望。由于票據出現瑕疵(defect),其固有的一系列經濟功能難以得到正常發(fā)揮,甚至危及其存在,所以各國票據法無一例外地對包括票據偽造和票據變造在內的票據瑕疵予以了規(guī)約。由于票據在各國商事交易中所處的地位以及各國商業(yè)信用票據化的過程均有所不同,商貿習慣及法律制度沿革也存在地區(qū)性差異,因此各國票據法中關于票據偽造和票據變造的規(guī)約,無論是體例安排,還是內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體現了不同的立法態(tài)度和價值取向。茲分論如下。

  票據偽造及其規(guī)約比較

  票據偽造(Forgery of Bill)是指以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 假冒他人名義而偽造票據行為。它有廣狹之分,廣義上是指簽名的偽造,具體包括出票偽造、背書偽造、保證偽造以及承兌偽造;狹義上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義簽發(fā)票據的行為,即發(fā)票的偽造。偽造的方法包括偽造簽名,模仿手跡以及偽造、盜用印章等。

  票據偽造屬于票據的第一大瑕疵,它嚴重損害了票據的流通性及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各國票據法都將它作為一個重要的規(guī)約對象。

  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關于票據的偽造分別規(guī)定在“發(fā)票”章和“付款”章中。依其規(guī)定,票據上有偽造的簽名(forged signature)時,偽造的簽名無效,但真實的簽名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響。這一原理與付款人的責任原理,共同構成了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票據偽造的效力原理。(注:見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第7條、第40條, 《統(tǒng)一支票法》第10條、第35條。)其主要內容是:1.對被偽造人的效力。被偽造簽名之人自己并沒有簽名于票據之上,也沒有授權偽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簽名于票據上,依只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的簽名原則,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2.對偽造人的效力。偽造人偽造的票據或簽名不是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 依上述簽名原則, 偽造人(forger)亦不負票據責任。

  3.對真正簽名人的效力。票據上既有偽造的簽名,又有真實的簽名時,依票據行為獨立的原則以及依票載文義負責的原則,真實的簽名仍然有效,真正的簽名仍應依其記載文義承擔票據責任。4.對持票人的效力。票據偽造為發(fā)票的偽造時,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持票人不能藉此主張付款請求權,但是,如果持票人從真正簽名人手中取得該偽造票據時,依票據行為獨立原則,仍可對真正的簽名人行使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 如果持票人是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此偽造票據的,只能對偽造者依民法上的有關規(guī)定請求賠償。5.對付款人的效力。對付款人的效力有兩種情形:(1)對偽造的票據付款。發(fā)票人(drawer)與付款人(payer)建立票據委付關系時,一般都在付款人處預留下自己的簽名筆跡或印章樣式,以供付款人查驗。付款人在正常業(yè)務中, 如果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 Reasonable attention)而對偽造的票據付款的,則由付款人自負其責。(2 )對偽造的背書(Forged endorsement)付款。付款人對票據上的背書僅負形式上是否連續(xù)的認定之責,不負責認定背書簽名的真?zhèn)涡?,除非付款人有欺詐(fraud)或重大過失(material neglegence),否則其對背書連續(xù)的偽造票據付款時,亦認為是適當付款(suitable payment)。

  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的上述原理與大陸法系票據法關于票據偽造的效力原理相同,而與英美票據法的規(guī)定有所區(qū)別。(注:見德、日票據法第7條,第40條,法國商法典第114條、137條。)英美國家關于票據偽造的效力原理,盡管在發(fā)票的偽造上與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及大陸法國家票據法近相似,即都認為該票據無效(invalid), 而在該票據上已為真實簽名者則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但在偽造背書的效力原理上,存在著嚴重的分歧。依英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票據上有偽造的背書簽名時,偽造簽名之后一切受讓人或持票人(holder)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據權利,付款人負有對簽名(包括背書簽名)是否真實的查驗之責,如果付款人對有偽造簽名的票據給予了付款,付款人應自負其責,票據的真正權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

  例如:在甲→乙、乙→丙、丙→丁的票據轉讓中,如果乙遺失了票據,票據上乙的背書簽名系偽造的話,丙與丁就不能真正取得票據權利,乙仍是該票據的真正權利人;如果付款人對丁兌付了款項,乙在依法證明自己的票據權利后,仍可向付款人主張付款請求權,付款人應予以支付;付款人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乙付款后,要么自己承擔此重復付款的損失,要么向已受款但并非真正票據權利人的丁追回已付款項,丁則依前文所述的簽名原則向丙追索,丙則依民法上的有關原理向偽造乙的背書之人追償。(注:見英國《匯票本票法》第24條,并參閱杜德萊·理查遜著《流通票據及票據法則入門》,李廣英、馬衛(wèi)英譯,復旦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67-74頁。)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關于背書簽名的偽造也有同樣的效力原理,即所謂的“ Noone can become a holder of an order instrument under a forgedindorsement”(注:See: Commercial Law,Douglas Whitmangl ClydeStoltenberg,1985 by John Whiley & Sonss, Inc.P254.)(無人能成為背書系偽造的委托證券的持有人)。

  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與英美票據法關于偽造背書的效力原理的基本區(qū)別在于:前者旨在保護善意執(zhí)票人,反映了對“動”的安全的保護,并主要著眼于促進票據流通的需要;后者旨在保護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反映了對“靜”的安全的保護,主要著眼于票據讓渡的公正性。雖然,因偽造簽名受到損失的關系人仍可依票據法或民法原理向偽造者追償損失,但它們直接保護的對象不同,利益傾向也不同。具體的區(qū)別表現在三個方面:1.付款人是否負查驗簽名真實性的責任。依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付款人僅對發(fā)票人簽名負查驗之責,對背書簽名僅負背書連續(xù)的查證之責,而依英美票據法的規(guī)定,付款人應對票據上所有簽名(包括背書簽名)的真?zhèn)涡载撚胁轵炛煛?/p>

  2.付款是否有效。依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付款人對背書連續(xù)的票據付款,即使票據上有偽造背書,只要付款時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仍為有效付款,其付款責任得以解除;而依英美票據法,付款人對有偽造簽名的票據付款無效,真正的權利人仍可向其主張付款請求權,但這里也有例外情形,即:記名即期匯票以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支票),付款銀行在正常營業(yè)中對該匯票善意地支付了款項,即使該匯票的背書出于偽造未經授權,亦應認為是正當付款。(注:見英國《匯票本票法》第60條、《支票法》第1條。 )這一規(guī)定使銀行對有偽造背書的支票的付款原理,與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關于偽造簽名的效力原理基本一致起來。3.損失如何追回。

  依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付款人對背書連續(xù)的有偽造簽名的票據付款后可以免除責任,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只能向偽造人追償,偽造背書的風險最終由票據的所有人來承擔;而依英美票據法,該風險最終由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受讓票據的人來承擔(上文已述)。(注:參見姜建初著《票據原理與票據法比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5頁。)

  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關于票據偽造的規(guī)定鮮明地顯示了其調和英美法系與日內瓦公約體系分歧的立場。其第15條規(guī)定,凡是擁有已經背書轉讓給他或前手背書為空白背書的票據,并且票據上有一系列連續(xù)的背書(a sery of continuous indorsers),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書是偽造的或者由未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名的背書,只要他對此不知情,就應當認為他是持票人而予以保護。同時第25條又規(guī)定,如果背書是偽造的,則被偽造人或者在偽造前簽署票據的當事人有權對因此項偽造遭受的損失向偽造人、從偽造人手中直接受讓票據的人以及向偽造人直接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索賠。

  但是,向偽造人直接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即受票人如果在付款時對偽造背書一事不知情則可不承擔上述賠償責任,除非這種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或未盡適當注意所致。前一項規(guī)定旨在保護善意受讓人,這與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中的偽造原理相一致,后一項規(guī)定則傾向于保護票據的真正所有人,它反映了英美票據法的要求。按照這一規(guī)定,偽造背書的風險最終由偽造者承擔,但如果偽造者逃匿不獲或破產,則從偽造者手中直接取得票據的人就是真正的受害者了。公約第34條關于“被偽造簽名人如果同意受該偽造簽字的約束或聲明這是他本人的簽字,則須如同他本人曾簽署該票據一樣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也反映了英美票據法的有關要求。(注:見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3-304、3-405條,英國《匯票本票法》第24條。)

  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票據法將票據偽造的原理分別規(guī)定在“通則”章與“付款”章中,盡管規(guī)定的方法與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以及大陸法系票據法略有差別,但其效力原理基本一致。這主要體現在該法的第15條和71條中。第15條規(guī)定:“票據偽造或票據簽名之偽造,不影響于真正簽名之效力。”第71條規(guī)定:“付款人對于背書簽名之真?zhèn)渭皥?zhí)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我國票據法第14條第一、二款分別規(guī)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第57條規(guī)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xù)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付款后,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由上可見,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的偽造是指廣義上的偽造,即票據簽章的偽造。其條文主要安排在“總則”章中,進行了概括性規(guī)范。這一點與臺灣地區(qū)票據法相近似。所不同的是,我國票據法將偽造、變造合于同一法條中,表述為“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筆者認為此種表述有失妥貼,而票據法草案中“偽造簽章”的表述更科學、更符合票據偽造、變造的傳統(tǒng)內涵。從效力原理上看,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偽造的規(guī)定主要取法于日內瓦統(tǒng)一法,所不同的是第57條并未明文規(guī)定付款人不負背書真?zhèn)蔚恼J定之責,同時加重了付款人的責任,即要求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

  如果票款被人冒領,則付款人不能免除其對該票據的真正權利人的付款責任。這反映了我國銀行業(yè)的慣常做法,對于防止票據偽造有一定作用。在我國票據尚屬推廣的階段,有此規(guī)定的必要。但我們又必須看到此項要求也會產生一些消極影響。因為在票據實務中,如果提示付款人欠缺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付款人為避免冒領所帶來的業(yè)務風險,勢必不予付款,這樣就影響了該票據的信譽,影響了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

  票據變造及其規(guī)約比較

  票據變造(Alteration of Bill)是指無票據記載事項變更權的人,以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對票據上除簽章之外的有關記載事項予以變更,從而使票據權利義務的內容發(fā)生改變的行為。就變造的對象來看,不僅包括票據上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變更,也包括票據上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變更,而對于任意記載事項的變更,一般不認為是票據的變造,因為其記載與否與票據的效力無關,其變更后并不改變票據上原有的權利義務結構。

  票據變造與票據偽造的區(qū)別在于,票據變造的對象是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與簽章無涉,而偽造則直指簽章。它們的效力范圍亦不相同。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而票據上有變造其他記載事項的,簽章人依簽章時間不同而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

  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對于票據變造及其效力設有專章規(guī)定,形成了一個概括性規(guī)則:票據文義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后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德、法、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對此也有類似規(guī)范。(注:見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第69條,《統(tǒng)一支票法》第51條,德國、日本票據法等69條,法國商法典第178條。)

  英美票據法沒有“變造”的概念,只有關于票據“重要更改”的規(guī)定。從性質上分析,所謂的“重要更改”實質等同于變造。其效力原理主要有三項:1.更改是指重要更改,所謂的重要更改(Material Alteration),依英國票據法第6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特指下述各種情形,即:日期更改、應付金額的更改、付款時間的更改、付款地的更改以及經一般承兌的匯票,未經承兌人同意加注付款地的更改等。而依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3-407條,票據上任何改變票據當事人所訂合約的任何方面的任何更改都屬重要更改,包括下列各項改變:(a)當事人在人數和關系;或(b)對不完全的票據,系未經授權而補充齊全者;或(c)對以簽名證明的文字,加以添加或取消其任何部分。2.更改對更改人和被更改人的效力。依英國票據法第64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未經全體對匯票負有義務的關系人同意而對匯票或其承兌進行重要更改的匯票即屬無效,但對自己作出授權或同意此等更改的當事人及其后手背書人仍屬有效;依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3-407條,持票人所作的即是欺詐性的也是重要的更改,而解除因合約被改變的任何當事人的責任,除非該當事人同意此項更改或無權提出抗辯,其他更改并不解除任何當事人的責任,該票據應按其原定意旨執(zhí)行,如系不完全票據,則,按原來的授權執(zhí)行。

  3.對正當執(zhí)票人的效力,依英國票據法第64條,若匯票已作重要更改,但更改并不明顯,且匯票為正當執(zhí)票人(hoder in due course)所持有, 則該持票人可將匯票作為并未更改而行使其權利,且得按匯票原有意向要求付款。英國票據法把執(zhí)票人分為三等,即執(zhí)票人(holder),付了代價的執(zhí)票人(hlder for value)和正當執(zhí)票人(hoder in due course),法律所給予的保護不同。所謂正當執(zhí)票人是指在票據完整、正常、未過期情況下,出于誠信,不知悉票據曾遭拒付,不知悉出讓人的權利有任何瑕疵,并且支付了代價而取得票據的執(zhí)票人。(注:見英國《匯票本票法》第29條,同時參閱沈達明、馮大同編著《國際貿易法新論》,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55頁。)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等3-407條第三款則規(guī)定,后手正當持票人在所有的情況下都得按票據的原定意向處理,在不完全票據補充齊全后,正當持票人可按補齊后的票據處理之。

  從英美票據法的上述規(guī)定來看,其關于變造的效力原理及規(guī)約方法均與日內瓦統(tǒng)一票據法及大陸法系票據法差別較大。從方法上來看,日內瓦體系采用了概括式立法,并不一一列舉變更的對象,而英美票據法則明列其對象。在效力原理上,兩大體系也有如下差別:1.變造對持票人所及的效力有所區(qū)別。按日內瓦體系關于票據變造的規(guī)定,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并非一致,主要表現在追索權上。

  當被追索的對象——前手背書人(Prior holder)簽名在變造后時,則持票人依票據現有文義行使追索權;當前手簽名在變造前時,則其依票據原有文義追索。而英美票據法則不同。美國主張正當持票人在所有情況下都按票據的原定意旨行使追索權,其權利主張并沒有變造前和變造后的區(qū)分。英國附加了一個條件,即此種更改雖為重要更改,但更改并不明顯(not apparent)時,正當持票人方可按原有意向要求付款。2.英美票據法規(guī)定,持票人自己對票據變造的,則因合約改變而解除其他當事人的責任,除非其他當事人同意此項更改,日內瓦體系則無此項規(guī)定。

  3.英美票據法還規(guī)定,凡自己作出或同意或授權作出變造的人要按變更后的條件承擔責任,而不管其簽名是在變造前還是變造后,日內瓦體系對此亦未作出規(guī)定。從法理上看,有此規(guī)定的必要。因為票據行為人作出某種變造行為,只要其有行為能力,自然要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而對于同意或授權變造者,法無明確規(guī)定則很難追究其票據法上的責任,因為票據法遵循的是“簽名負責”的原則,其未在票據上簽名,則不負票據法上的責任,又可依民法上的代理制度追究被代理人(本人)的責任,這樣票據交易的風險度相應有所降低,而正當持票人的權利及商事流轉的安全就有了更大的保障。

  日內瓦體系與英美法系票據法的上述差別在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中得到了彌合。該公約第35條規(guī)定:“1.票據如經重大改動時;(a )于重大改動后在票據上簽字的當事人按改動后的條件承擔責任;(b )于重大改動前在票據上簽字的當事人按原有條件承擔責任。

  但是,如果某當事人作出授權或同意某項重大改動,則他應按改動后的條件承擔責任。2.除有相反證明外,票據上的簽字推定為作成于重大改動以后。3.凡對票據上任何當事人在任何方面的書面保證所作的任何改動,均為重大改動。”由此可見,這部由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8年定稿1990年供開放簽字的國際統(tǒng)一票據法兼采了日內瓦及英美票據法的有關變造的原理,同時增加了一些新的規(guī)定。其內容包括:1.沒有變造的概念,代之以票據的“重大改變”,其實質效力等同于變造;對重大改動雖未明列其對象,但對其內容作了概括性規(guī)定,即凡是改變票據上既有權利義務結構的或影響票據上任何當事人之付款但保責任的,均屬重大改動,這反映了英美票據法的要求。

  2.在票據上簽字的當事人依票據行為獨立的原則按簽字時的文義承擔責任,這一點與日內瓦體系的規(guī)定相同,所不同的是第35條第1款(b)項還有一“但書”即:“如果某當事人作出授權或同意某項重大改動,則他應按改動后的條件承擔責任”,從而突破了日內瓦體系關于變造的效力范圍,而與英美票據法的有關規(guī)定一致起來。3.票據上的簽字不能辨別是在重大改動之前還是之后作成的時,推定簽字作成于重大改動之后,除非有相反證明推翻這一推定。這是聯合國統(tǒng)一票據法對于票據變造原理的新發(fā)展。變造票據通常是增加票據負擔,變造人以此來實現自己的利益,因此這一規(guī)定加重了票據債務人的負擔,有利于保護票據權利,增強票據的流通性。

  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票據法有關票據變造的規(guī)定,亦兼采了日內瓦體系與英美法系的變造原理,在規(guī)定方法上則與日內瓦體系毫無二致,都是概括性規(guī)則。依臺灣票據法,票據變造的效力主要有5項內容:1. 票據經變造時,票據仍然有效;2.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3.簽名在變造后者依變造文義負責;4.不能辨別簽名是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作成的,推定簽名在變造之前,依原有文義負責;5.參與或同意變造的人,不論簽名是在變造之前還是變造之后,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前3 項符合日內瓦體系的規(guī)定,第五項明顯吸收了英美票據法的有關原理,第四項則是臺灣票據法的新創(chuàng)。有趣的是其效力原理正好與聯合國的統(tǒng)一票據法相反。

  當票據上的簽名不能辨別是在變造之前還是變造之后作成的時,臺灣票據法推定此項簽名在變造之前,而聯合國統(tǒng)一票據法推定其作成于重大改動之后。臺灣票據法的這一獨特規(guī)定,易于減輕票據債務人的責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drawee)的警覺,注意不收受變造的票據(Altered Bill),以此阻止變造票據的流通,防范利用變造票據從事欺詐、牟取不當利益的行為。但兩相比較,似乎聯合國統(tǒng)一票據法的上述規(guī)定更符合法的公平原則并趨合票據法的權利本位性。因為為了保障票據的流通性,票據法給予票據權利人以優(yōu)越地位,作為受票人,在其作承兌(Acceptance)或付款之前,它并不承擔絕對付款的責任,盡管與出票人(Drawer)有資金預約關系或委托關系,但為了降低風險度,他可以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持票人在此情形下必然要對所有前手(Prior holder)行使追索權。而當背書人以變造文義承擔責任后再行追索,當追索到不能辨別簽名是在變造之后或之前作出的前手時,如依臺灣票據法的規(guī)定,推定其簽名作成于變造之前, 則此后手(Subsequent holder)作為追索權人勢必要承擔變造后的風險。

  盡管他可以直接向變造人追索,但如果此變造人逃匿或破產,則他就成了此項變造的最終受害者了,這顯然加重了票據受讓人的責任。而依聯合國統(tǒng)一票據法的規(guī)定,推定此前手的簽名作成于變造之后,則受讓人的風險相對來說就減輕了,這有利于票據的流通。例如,A將一張金額為10 萬元的匯票背書轉讓與B,B將其變造為100萬元后背書與C,C背書給D(C的背書簽字不能辨別是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作出),D又背書與E,當E請求甲付款時,發(fā)現票據變造,甲拒絕承兌或付款。此時E 作為執(zhí)票人向其前手追索票款,D的簽名在變造之后,當然要承擔100萬的票據責任,但當D取得追索權,向其前手C追索時,如推定其簽名作成于變造之前,則C只承擔10萬元的票據責任,這樣D就要承擔90萬的票據風險了;如果推定C的簽名作成于變造之后,則C承擔的票據責任是100萬元,D作為正當執(zhí)票人的權利就有了保障。此變造的票據風險最終應由直接受讓該票據的當事人C承擔,除非C能舉證證明其簽字作成于變造之前。這也就體現了票據法律關系中后手優(yōu)于前手的權利原則。

  由于票據法有上述規(guī)定,因此票據有無變造,由何人變造,以及簽名的時間等舉證責任問題,對于票據上簽章的人關系甚大。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包括兩部國際統(tǒng)一的票據法對此都無直接規(guī)定,在票據實務中基本上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來分配票據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這方面,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的規(guī)定值得借鑒,該法典規(guī)定了“確定簽名、抗辯及正當程序的舉證責任”。(注:見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3-307條。)

  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guī)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我國票據法關于變造的效力原理與臺灣票據法的相關規(guī)定基本一致。不同之處在于:1.我國票據法將票據變造與票據偽造合于同一法條中加以規(guī)范,而臺灣則分而規(guī)之;2.我國票據法沒有規(guī)定參與或同意變造者的責任,臺灣票據法取法英美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均依變造文義負責;3.當票據上的簽章不能辨別是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時,我國票據法是“視同”變造之前的行為,而臺灣則是“推定”簽名在變造之前。

  從法理上看,我國票據法的這種“視同”規(guī)定,否認了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的權利,因為在票據實務中會出現當事人主張簽名在變造之后并且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情形。這種“視同”的規(guī)定,在此種情況下就會有失公允,故宜效法臺灣改作“推定”為好?;蛘?,在其前面加上“除了相反證明外”的限制,這樣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特別是票據權利人的利益,體現法的公正性。關于第二點,我國票據法也有對參與或同意變造者的責任作出規(guī)定的必要,同時,不能片面追求立法的簡約性,而將偽造、變造合于同一法條中,以免混淆這兩大票據瑕疵的傳統(tǒng)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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