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與適用
www.wuniuke.com 2010-07-26 10:53
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問題,須從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入手。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包括三個層次的法律規(guī)定:首先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民事行為無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可撤銷,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規(guī)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有欺詐行為的可判雙倍賠償。以上共同構成我國統(tǒng)一的民法反欺詐制度。
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的這一多層次結構具有重要意義:
其一,在法律適用上,按照特別法優(yōu)先適用的原則,如果屬于消費者合同上的欺詐,應當優(yōu)先適用消法四十九條;如果屬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詐,則應適用合同法五十四條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條之(一);如果屬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為,例如懸賞廣告、遺囑、遺贈、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收養(yǎng)協(xié)議、結婚離婚等民事行為上的欺詐,則應適用民法通則五十八條。其二,在法律解釋上,要求對三部法律上的欺詐概念,作統(tǒng)一解釋。申言之,對民法通則五十八條的“欺詐”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詐”概念和消法的“欺詐”概念,必須采取同樣的文義、同樣的構成要件。
所謂消費者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的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是經(jīng)營者的合同。這是各國通用的定義。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所謂經(jīng)營者,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chǎn)、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jīng)濟組織。須注意的是,消費者和經(jīng)營者,絕不是固定不變的主體資格。因此消法第二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這是以訂立合同的目的來界定消費者概念和消法的適用范圍。關鍵文字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一個自然人,即使是領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工商業(yè)者或者企業(yè)主,如果他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他就是消費者,他的權益就受消法保護,他在訂立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合同時受欺詐,就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反之,即使他是下崗工人或家庭主婦,如果他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他就不是消費者,他的權益也就不受消法保護(而應當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護),他在訂立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合同時受欺詐,就不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而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或五十二條)。
我國制定消法時,采用了不是消費者就是經(jīng)營者的“二分法”。借鑒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guī)定消法四十九條,其立法目的是要動員一切受欺詐的消費者同經(jīng)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確實未預見到會發(fā)生以獲得雙倍賠償為目的的“買假索賠”案件。“買假索賠”案件的原告,其訂立合同的目的,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肯定他不是消費者,他的權益不受消法保護(而應當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護),不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而應當適用合同法五十四條第二款)。
有的同志認為,只要不是經(jīng)營者,不管他購買商品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還是為獲得雙倍賠償,都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這是違背消法第二條以訂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適用范圍的本意的,因而是不正確的。
這些同志無視消法第二條的限定而主張對“買假索賠”案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一個理由是:有利于制裁經(jīng)營者的欺詐行為,對社會有利。所運用的是社會學解釋方法,即以預測所產(chǎn)生的社會后果之是否有利,作為判斷解釋意見是否正確的根據(jù)。但民法解釋學上有一項重要原則: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都不得違背法律條文可能的文義。毫無疑問,“買假索賠”超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一語可能的文義范圍,因此應肯定“買假索賠”案不在消法四十九條的適用范圍之內(nèi)。再說,對“買假索賠”案適用消法四十九條,是否對社會就一定有利?鼓勵、促成一批所謂“打假專業(yè)戶”和“打假公司”,形成一個既非生產(chǎn)也非銷售的所謂“打假行業(yè)”,借以取代廣大消費者自己的維權行動,取代負責管理市場、維持市場秩序的國家專門機關的公職行為,其對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法律體系的中國,究竟是福是禍,是很難預料的。相反,對“買假索賠”案不適用消法四十九條,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察暗訪了解到的經(jīng)營者之違法行為向國家機關舉報(對此應予物質獎勵),由國家專門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經(jīng)營者予以懲罰,肯定有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場經(jīng)濟法律秩序。
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的這一多層次結構具有重要意義:
其一,在法律適用上,按照特別法優(yōu)先適用的原則,如果屬于消費者合同上的欺詐,應當優(yōu)先適用消法四十九條;如果屬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詐,則應適用合同法五十四條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條之(一);如果屬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為,例如懸賞廣告、遺囑、遺贈、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收養(yǎng)協(xié)議、結婚離婚等民事行為上的欺詐,則應適用民法通則五十八條。其二,在法律解釋上,要求對三部法律上的欺詐概念,作統(tǒng)一解釋。申言之,對民法通則五十八條的“欺詐”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詐”概念和消法的“欺詐”概念,必須采取同樣的文義、同樣的構成要件。
所謂消費者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的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是經(jīng)營者的合同。這是各國通用的定義。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所謂經(jīng)營者,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chǎn)、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jīng)濟組織。須注意的是,消費者和經(jīng)營者,絕不是固定不變的主體資格。因此消法第二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這是以訂立合同的目的來界定消費者概念和消法的適用范圍。關鍵文字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一個自然人,即使是領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工商業(yè)者或者企業(yè)主,如果他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他就是消費者,他的權益就受消法保護,他在訂立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合同時受欺詐,就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反之,即使他是下崗工人或家庭主婦,如果他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他就不是消費者,他的權益也就不受消法保護(而應當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護),他在訂立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合同時受欺詐,就不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而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或五十二條)。
我國制定消法時,采用了不是消費者就是經(jīng)營者的“二分法”。借鑒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guī)定消法四十九條,其立法目的是要動員一切受欺詐的消費者同經(jīng)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確實未預見到會發(fā)生以獲得雙倍賠償為目的的“買假索賠”案件。“買假索賠”案件的原告,其訂立合同的目的,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肯定他不是消費者,他的權益不受消法保護(而應當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護),不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而應當適用合同法五十四條第二款)。
有的同志認為,只要不是經(jīng)營者,不管他購買商品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還是為獲得雙倍賠償,都應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這是違背消法第二條以訂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適用范圍的本意的,因而是不正確的。
這些同志無視消法第二條的限定而主張對“買假索賠”案件適用消法四十九條,一個理由是:有利于制裁經(jīng)營者的欺詐行為,對社會有利。所運用的是社會學解釋方法,即以預測所產(chǎn)生的社會后果之是否有利,作為判斷解釋意見是否正確的根據(jù)。但民法解釋學上有一項重要原則: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都不得違背法律條文可能的文義。毫無疑問,“買假索賠”超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一語可能的文義范圍,因此應肯定“買假索賠”案不在消法四十九條的適用范圍之內(nèi)。再說,對“買假索賠”案適用消法四十九條,是否對社會就一定有利?鼓勵、促成一批所謂“打假專業(yè)戶”和“打假公司”,形成一個既非生產(chǎn)也非銷售的所謂“打假行業(yè)”,借以取代廣大消費者自己的維權行動,取代負責管理市場、維持市場秩序的國家專門機關的公職行為,其對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法律體系的中國,究竟是福是禍,是很難預料的。相反,對“買假索賠”案不適用消法四十九條,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察暗訪了解到的經(jīng)營者之違法行為向國家機關舉報(對此應予物質獎勵),由國家專門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經(jīng)營者予以懲罰,肯定有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場經(jīng)濟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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