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脆弱的頭顱”引出的精神賠償
發(fā)布日期:2008-07-10 文章來源: 互聯(lián)網(wǎng)
某甲騎摩托車撞倒某乙致某乙面部擦傷牙齒折損,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某甲應承擔全部責任。爾后某乙出現(xiàn)精神病癥狀轉院治療,后因某甲拒絕給付醫(yī)療費用某乙遂訴至法院,要求某甲賠償全部治療費用1萬余元及承擔訴訟費等。審理中經(jīng)精神病院鑒定,某乙依癥狀為“癔癥”,某甲的撞擊為該病發(fā)作的誘發(fā)因素。被告人某甲辯稱某乙的“癔癥”早已有之,與撞擊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但未能就某乙原有“癔癥”并時有發(fā)作的情況提供相關證據(jù)。
評析:
合議庭在討論中產(chǎn)生三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某乙的癔癥只是誘發(fā)所致,則某乙癔癥的發(fā)作主要還是內因所引起,某甲可酌情賠償治療費用的40%到50%,訴訟費用可各半承擔。第二種意見認為,某甲應賠償原告方的全部治療費用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理由是某乙的癔癥既然已有充分證據(jù)證實因某甲侵權行為所誘發(fā),則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已經(jīng)確立,且某乙在該事件過程中無任何過錯,故不應分擔該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后果。第三種意見主張由某甲承擔大部分醫(yī)藥費及訴訟費,認為損害結果的產(chǎn)生主要是某甲的責任,但癔癥的病因原已潛伏在某乙體內,故如果判決由某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
對此類案件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有一個被稱為“脆弱的頭顱”或“薄薄的雞蛋殼”的原則。按照這個規(guī)則,一般侵權的被告人要對原告嚴重的后果承擔責任,盡管此后果遠超出被告侵權行為時的預料之外。其法理的依據(jù)是“被告不能夠過高地指望原告”,也就是說,原告有一個“脆弱的頭顱”,被告不要以為原告有銅頭鐵臂。“脆弱的頭顱”規(guī)則意味著,只要認定被告故意或過失,他就逃脫不了對原告不可預料的人身損害賠償。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侵權行為、主觀過錯、侵害結果都有充分的證據(jù)證實,關鍵是對侵權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此案中,被告的撞擊是因,原告頭面部的傷損以及“癔癥”的誘發(fā)并住院治療,支付醫(yī)療費用計1萬余元是果。因此,邏輯推理的結果是,此次撞擊的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用1萬余元并承受了肉體的痛苦,經(jīng)治療后可以認為原告的身體狀況基本上回復到受侵害前的狀態(tài)(原告的癔癥依然存在只是不處于發(fā)作狀態(tài))。被告的此次侵害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此次損害結果,被告應當對此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再舉一個簡單的例證來說明這個道理。某人不慎打破了別人家一只碗,盡管這只碗原先有一個裂口,某人還是要承擔補碗的全部責任,使這只碗能夠基本恢復原先的使用價值,不能因為碗有裂口就只承擔補碗的部分責任。就正常生活經(jīng)驗而言,這種賠償只是大體上恢復原狀,并不足以彌補被損害方的全部損失。如果這只碗是個古文物,則不但要承擔補碗的經(jīng)濟責任,而且應就該物價值降低的部分承擔巨額賠償責任。
由此應得出結論:本案判決應適用第二種意見,被告應賠償原告全部醫(yī)藥費并承擔全部訴訟費,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可以要求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如果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也應予以支持并酌情判處。但法院對原告所主張的醫(yī)藥費等也只是以此次發(fā)病為限,如果以后再次發(fā)作,且不能證明與本次侵害有因果關系的,法院將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第三種意見適用的情況是:如果有證據(jù)證實原告方在被撞擊前已處于癔癥發(fā)病期間,則撞擊后的病情發(fā)作不能視為被撞的直接結果。對此,如有證據(jù)證明被告因被撞加重了病情,則應對病情加重的那一部份結果承擔賠償責任,可以區(qū)別不同情況分別適用一、三種意見。
本案提起法官思考的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正確適用“脆弱的頭顱”原則。只要侵權要件成立,被告就應對侵權的結果負全部責任。本案原告有一個“脆弱的頭顱”,如果原告是“骨質疏松癥”患者,雖受輕微撞擊也可能導致骨折的后果,則被告同樣應對原告骨折的后果承擔因此次骨折治療而支付的醫(yī)藥費、誤工費等責任以及精神損害賠償,只有當原告有過錯時,才可以因其過錯大小減輕被告責任。
第二、正確運用邏輯推理。法官斷案實際上是個邏輯推理過程,無論是對事實的認定、證據(jù)的取舍,以及對判決依據(jù)的論述,都必須具體地分析具體的情況,使前提與結論、原因與結果之間具有嚴格的邏輯性。本案中提出的一、三兩種意見,主要還是在邏輯推理上陷入了誤區(qū),簡單化地認為,原告的損害結果首先是因為原告自身有這種病,其次才是侵害的結果。實際上,庭審證據(jù)證實,原告的此次發(fā)病為被告此次撞擊所誘發(fā),換言之,沒有被告的此次侵害就沒有原告的此次發(fā)病,就沒有此次的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被告的侵害是原告受損的直接原因。這里強調的是“此次”,被告賠償?shù)膿p失被嚴格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只是使原告從被誘發(fā)的發(fā)病狀態(tài)恢復到被侵害前的狀態(tài),并非要求被告承擔將原告的癔癥徹底治愈的責任,這是符合嚴格的邏輯性的。
第三、要站在依法治國、大力倡導公序良俗的高度充分認識保護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意義。我國民事審判的司法實踐中被侵害人合法權益保護不足是較為普遍的現(xiàn)象,賠償標準既低,認定損害及判決中又多方打折扣,調解結案的更是以權利人損害其合法權益付出代價為普遍規(guī)律。這種現(xiàn)象的普遍存在,既極大地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損害法律和嚴肅性和應有的權威,又對社會的公序良俗產(chǎn)生不良的導向,不僅不能遏制不法侵害人的不法行為,反而滋長了社會的不良風氣。此外,從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來看,侵權損害賠償是對受侵害人的完全賠償而不是部份補償,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完全彌補和恢復,不完全賠償或部份補償違反了“有損害必有救濟”的基本法律原則。因此,法官應注意研究并克服這一問題,審理侵權案件中注意使被侵害人得到全部的合理的賠償,讓侵權者付出應有的代價并強制其完全徹底的履行,這樣,法院判決就不僅能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公平和正義,而且必將對全社會產(chǎn)生良好的導向作用,有利于推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道德水平。
(作者單位: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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