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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領結婚證,應該申請解除同居關系還是提出離婚?

發(fā)布日期:2011-11-10    作者:卓識律師
1989年,剛參加工作的吳淞宥(男,23歲)與待業(yè)青年賈英莉(女,21歲)相識,不久兩人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1991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之后二人矛盾不斷激化。1991年10月,二人再次發(fā)生口角,賈英莉一氣之下離開了家。自此杳無音訊,吳淞宥多次尋找,但是毫無結果。十二年后,終于在2003年,吳淞宥通過網(wǎng)絡查詢到賈英莉現(xiàn)在北京市某地,且早已和別人正式結婚,領取了結婚證,并育有一兒一女。面對如此打擊,吳淞宥于2003年5月,將失蹤十二年的“妻子”告到了賈英莉現(xiàn)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要求與賈英莉離婚,并且要求賈英莉支付兒子撫養(yǎng)費用。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對此案進行了缺席判決,認為吳淞宥與賈英莉已形成事實婚姻關系。雙方至今已經(jīng)十余年未再共同生活,感情卻已破裂。法院依法判決準予其離婚。鑒于兒子一直隨父親生活,現(xiàn)已滿十二歲,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維護子女權益,法院判決兒子由父親吳淞宥撫養(yǎng),賈英莉每月應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150元至其成年之日。由于雙方在同居其間無共同財產(chǎn),亦無共同的債權債務,法院遂依法判決兩人各自的衣物歸各自所有。
 
【本人評析】
本案涉及事實婚姻的法律問題。所謂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具有以下特征:(1)從主體上看,當事人雙方都是沒有配偶的男女;(2)從內(nèi)容上看,當事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并為群眾所公認;(3)從程序上看,當事人未進行結婚登記。事實婚姻較容易與同居關系混淆,兩者是有區(qū)別的,主要表現(xiàn)在:(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事實婚姻要求男女雙方必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結合符合法定的婚姻實質(zhì)要件,與結婚登記不同的是僅在于缺乏形式要件即未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而同居無此要求。(2)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與合法登記締結的婚姻同等對待。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的財產(chǎn)亦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同居關系依法應予以解除。(3)兩者的身份關系不同。事實婚姻,男女雙方視同夫妻關系,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同居的男女雙方為非法的,雙方不具有夫妻的身份關系,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4)兩者的財產(chǎn)關系不同。事實婚姻,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chǎn)視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同居期間所得財產(chǎn),除非有相反證據(jù)證明,否則,各自名下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5)兩者享有法定繼承的權利不同。事實婚姻成立的夫妻雙方可依法定繼承相互繼承遺產(chǎn)。同居關系的男女雙方,不享有法定繼承的權利。除非一方訂立遺囑將其遺產(chǎn)歸同居的另一方所有。起訴時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zhì)要件,也是區(qū)分和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關鍵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guī)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qū)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jīng)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1994年2月1日公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一個分界點,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zhì)要件的,可認定其具有事實婚姻的效力,不必補辦結婚登記;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zhì)要件的,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的,即按同居關系處理。簡言之,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雙方同居生活,即使具備法定結婚要件而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仍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本案中,吳淞宥與賈英莉1989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1年8月生育一子,雙方同居期間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結婚實質(zhì)要件,應按事實婚姻處理。賈英莉未與吳淞宥解除婚姻關系,在北京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已構成重婚罪,若吳淞宥提起刑事自訴或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賈英莉還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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