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成民終字第X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保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qū)X路南一段老馬路X號。
負責人孔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中保成都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略)(現(xiàn)住xx市x區(qū)x路x號x場x區(qū)x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漢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訴人中保成都分公司與胡某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2005)錦江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6月3日胡某甲購買了中保成都分公司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車輛為川x,車輛種類為客車,保險時間為2003年6月4日至2004年6月3日,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x元。保險單注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后中保成都分公司交給胡某甲一份“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經(jīng)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第四條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shù)臄?shù)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簽訂后,胡某甲于2003年12月17日與第三人羅會雙發(fā)生擦掛,導致羅會雙受傷,后羅會雙向原審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錦江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胡某甲賠償羅會雙殘疾者生活補助費6690元;交通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5元;誤工費2004.38元;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救護車費)2973.5元(胡某甲已先行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費x元;并判決胡某甲承擔案件訴訟費1040元。判決生效后,胡某甲就上述應賠償給羅會雙的費用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了索賠申請,中保成都分公司只同意賠償上述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醫(yī)療費,護理費和交通費(救護車費)合計x.88元。對精神損害賠償費和訴訟費用不同意進行賠付,胡某甲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認為,胡某甲購買了中保成都分公司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后,胡某甲與第三人羅會雙發(fā)生擦掛,導致羅會雙受傷,羅會雙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jīng)法院判決胡某甲賠償羅會雙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及各種補助賠償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費并承擔案件訴訟費。中保成都分公司對賠償胡某甲應向第三人羅會雙賠償?shù)尼t(yī)療費,護理費及各種補助賠償費用x.88元及賠償胡某甲車輛修理費70元無異議,原審予以支持。關于中保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擔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費的責任,取決于胡某甲購買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zhì)。如果屬于商業(yè)保險,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免責條款,中保成都分公司在胡某甲購買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上向胡某甲作了特別提示,那么中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屬于強制保險,雖然中保成都分公司現(xiàn)仍使用商業(yè)保險條款,且胡某甲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法》)實施前購買的保險,中保成都分公司在胡某甲購買的機動車保險單上就保險免責條款向胡某甲作了特別提示,但胡某甲對是否接受保險人免責條款的約定沒有自主選擇的權利,故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中保成都分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胡某甲購買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zhì),原審法院認為胡某甲購買的第三者責任險屬于強制保險。理由是目前購買第三者責任險是機動車登記、年檢的必備條件,因此第三者責任險事實上就是強制保險。中保成都分公司在銷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時依賴了行政強制力,但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卻稱其不是強制險而是商業(yè)險,以逃避其責任,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關于中保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擔賠償案件訴訟費的責任,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經(jīng)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第四條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shù)臄?shù)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對于該條款,中保成都分公司以提起訴訟是否經(jīng)其事先書面同意作為其是否賠償訴訟費的前提條件,因第三者是否提起訴訟,不是被保險人所能控制的,該前提條件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對被保險人不產(chǎn)生效力。故中保成都分公司對胡某甲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對于中保成都分公司認可賠付的部分費用因其并未實際支付,故該部分標的的訴訟費在本案中亦應由其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中保成都分公司應賠付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賠償?shù)木駬p害賠償費x元;案件受理費1040元;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及各種補助賠償費用x.88元;車輛修理費70元;合計x.88元。此款中保成都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清結。
宣判后,原審被告中保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1、原判認定胡某甲對免責條款沒有自主選擇權,故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無任何法律依據(jù)。雙方所簽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有效,其中第八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此約定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規(guī)定,對此中保公司在合同訂立時已盡到特別提示義務。目前,我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guī)把當事人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選擇權作為該條款無效的規(guī)定;2、原審認為中保公司在銷售三者險時依賴了行政強制力,事實上第三者責任險就是強制保險,該認定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的。三者險包括商業(yè)三者險和強制三者險兩類,二者是并存的,保險公司現(xiàn)行的商業(yè)三者險仍將以其本來面目繼續(xù)存在,其責任限額是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決定的。強制三者險是國家強制投保的,其責任限額由國家確定,車輛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投保強制三者險后,若覺得保障程度仍然不夠,則可以選擇投保商業(yè)三者險。原審在強制三者險尚未產(chǎn)生的情況下,竟然對《道法》實施前的保險事故,憑主觀臆想認為胡某甲與成都人保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強制三者險合同,同時又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的情況下認為合同的免責條款對胡某甲不產(chǎn)生效力是完全錯誤的。原審采信了中保公司提交的保監(jiān)廳函[2003]X號作為證據(jù),但判決認定又與該復函的內(nèi)容自相矛盾;3、原審認為胡某甲與中保公司簽訂的關于訴訟費賠償問題的合同條款顯失公平,對胡某甲不產(chǎn)生效力,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第三者險合同使用的是經(jīng)保監(jiān)會審核通過并備案的保險條款。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責任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被保險人因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訴訟所產(chǎn)生的費用的賠償問題進行約定”的規(guī)定,第三者責任險第五條的約定不存在顯失公平,應為有效,所以中保公司不應對胡某甲發(fā)生的訴訟費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胡某甲口頭答辯稱,原審認定胡某甲購買的第三者責任險屬強制性質(zhì)是有法律依據(jù)的,根據(jù)合同法關于誠實信用原則,胡某甲不選擇訂立合同是不可能的,買車必須購買此險種,該合同并非絕對無效,屬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撤銷的合同,上訴人錯誤理解原審的認定;上訴人認為第三者責任險是商業(yè)險,事實上是名為商業(yè)險,實為強制險,對此險的認定應以事實為依據(jù),因購車登記、年檢等必須購買此險;原審認定格式條款顯失公平,對被保險人不生效正確,保監(jiān)會的復函不一定就公平,不能絕對的采信。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表示無新證據(jù)提交。
經(jīng)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胡某甲購買中保成都分公司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清楚,雙方以此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對投保險種所涉保險條款,胡某甲除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中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的效力提出異議外,其余條款因雙方均不持異議,均應認定為有效。因此,在本案中,中保成都分公司對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已承擔的案件訴訟費和已賠付給第三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是否承擔賠付責任,必須對以下關鍵問題作出正確的認定:1、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zhì);2、本案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中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的效力。
關于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zhì)。目前我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zhì)大致可分為兩種形式,一是《道法》中規(guī)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二是各保險公司開設的商業(yè)保險。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與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即強制保險需通過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我國的《道法》于2004年5月1日頒布實施,在此之前我國無統(tǒng)一的法律、法規(guī)對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進行規(guī)范;《道法》實施后,當前國務院亦尚未按《道法》的規(guī)定出臺相應的條例對機動車第三者者強制險予以規(guī)范。由于本案胡某甲與中保成都分公司簽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的時間為2003年6月3日,胡某甲投保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03年12月17日,均在我國《道法》實施之前,而《道法》對其頒布實施之前的行為并不具有溯及力,所以胡某甲與中保成都分公司于2003年6月3日所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應屬于《道法》規(guī)定的強制保險。原審認定中保成都分公司銷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時依賴了行政強制力,缺乏法律法規(guī)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關于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所涉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賠償”的效力。本案中,胡某甲與中保成都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屬于格式合同,作為格式合同,因其具備由單方制作,其中的條款也是由制作方預先設定的等特征,所以,我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中條款的解釋及免責條款的生效條件均作出了嚴格的規(guī)定。遵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本案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第八條第二款,首先,該款在內(nèi)容上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情形;其次,該款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條款,中保成都分公司已按《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的規(guī)定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采取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規(guī)定在保單中以“特別提示”的方式向投保人胡某甲履行了特別提示義務;第三,該款規(guī)定意思表示明確,對其內(nèi)容的解釋和理解不會產(chǎn)生爭議。所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生效條件應認定為有效。原審以胡某甲對是否接受保險人免責條款的約定沒有自主選擇的權利為由,認定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所涉保險條款第五條的效力。因該條是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訴訟后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在保險合同關系中如何負擔的約定。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仲裁或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的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規(guī)定的精神,表明此類費用的承擔不僅要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也要體現(xiàn)我國《合同法》理論中關于約定優(yōu)先的原則。因此,作為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組成部分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的內(nèi)容,應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xiàn);由于該類費用的賠償不包括在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以內(nèi),為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險公司的風險,中保成都分公司在承擔該類費用時附有一定的支付條件不存在顯失公平,該條款亦應認定為有效。另外,即使該條款顯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關于“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的規(guī)定,顯失公平屬于法律規(guī)定可撤銷或變更的民事行為,對此提出請求變更或撤銷的權利只能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行使,人民法院對此不具有主動審查權。故原審法院以該條款的內(nèi)容顯失公平為由直接認定對胡某甲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屬于認定錯誤,對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胡某甲要求中保成都分公司承擔其在交通事故訴訟中產(chǎn)生的訴訟費的訴訟請求,因胡某甲未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guī)定事先經(jīng)中保成都分公司書面同意,對此中保成都分公司拒絕支付符合雙方所簽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的約定,已經(jīng)雙方確認,且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均屬有效。按照約定優(yōu)先的原則及該條款的載明的內(nèi)容,中保成都分公司不應賠償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已承擔的案件訴訟費和已賠付給第三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故上訴人中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適用法律不當,認定事實部分錯誤,導致實體處理部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2005)錦江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賠償?shù)尼t(yī)療費、交通費及各種補助賠償費用x.88元,車輛修理費70元,合計x.88元;
三、駁回胡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第二審案件案件費1140元(中保成都分公司墊付),由胡某甲負擔646元,中保成都分公司負擔494元;第一審案件受理費1140元,其他訴訟費570元,合計1710元(胡某甲墊付),由胡某甲負擔735元,中保成都分公司負擔9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谷金霞
代理審判員茍學恩
代理審判員何曉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徐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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