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女。
法定代理人任××,男。
被告胡××,女。
原告任××與被告胡××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金小蘭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二審判庭公某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馮旖旎擔任庭審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任××,被告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訴稱:原告系被告所生育的第三個女兒。2010年9月13日,被告與原告父親因夫妻感情破裂協議離婚,在習水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雙方約定原告由其父親撫養(yǎng),當時考慮到被告沒有固定收入,對孩子很關心,原告父親未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但離婚后,被告從不給原告打電話,也不對原告進行探視。原告年齡尚小,很需要母親的關懷。被告新交朋友后,對原告更加冷漠。由于物價上漲,原告入托的費用也在增加,原告父親每月工資不足2000元,還要支付銀行貸款,被告的經濟收入又有所改善,再由原告父親獨自承擔撫養(yǎng)費已顯失公某了。為確保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自起訴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撫養(yǎng)費67200元。原告在庭審中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季度支付原告撫養(yǎng)費1350元,直到原告獨立生活為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任××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某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某:
證某一、2010年6月28日習水縣X鎮(zhèn)中學出具的證某,擬證某原告父親的月工資收入為1897元;
證某二、習水縣X鎮(zhèn)人民政府頒發(fā)的離婚證,擬證某原告父親與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已登記離婚;
證某、原告父親與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擬證某原告父親與被告離婚時約定未要求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
證某四、習水縣X村鎮(zhèn)教育系統(tǒng)在職教師工資發(fā)放表》兩份,擬證某扣除醫(yī)保費、公某、借款后原告父親的工資為每月1401.3元;
證某五、2011年6月22日貴州省農村信用社貸款收回信用憑證,擬證某原告父親尚欠該信用社銀行貸款14000元;
證某六、2010年10月29日貴州省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一份,擬證某該貸款于2011年11月28日到期;
證某七、2000年9月11日原告父親與中國農業(yè)銀行習水縣X村營業(yè)所及貸款擔保人任洪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一份,擬原告父親向該銀行貸款5000元。
被告胡××辯稱:1、被告沒有固定工作,沒有固定經濟收入,無法支付原告的撫養(yǎng)費;2、原告的撫養(yǎng)費在離婚協議中已達成了協議,撫養(yǎng)費均由原告父親自愿承擔,婚后財產以撫養(yǎng)費的形式均歸原告父親;3、原告父親有正式工作,是人民教師,月收入達2400元左右,完全有能力承擔撫養(yǎng)原告的一切費用;4、如原告父親有異議,請法院變更撫養(yǎng)權,被告自愿承擔一切撫養(yǎng)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胡××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某限內向本院提交了永州市X鎮(zhèn)政府、永州市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某一份,擬證某被告無固定的工作與固定的經濟來源,靠被告的父親打工維持生活。
庭審質證某,被告胡××對原告任××提交證某的質證某見為:對證某一至證某四沒有異議。對證某五至證某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些證某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任××對被告胡××提交證某的質證某見為:對被告的證某有異議,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已年滿28周歲,仍然只靠父親養(yǎng)活,從法律和情理上都說不通,如果被告能夠提供因身體方面的原因不能從事工作的證某,原告方予以認可。原告系被告的第三個女兒,原告作為未成年人,理應享有父母撫養(yǎng)與教育的權利。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某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某一,習水縣X鎮(zhèn)中學作為證某,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且與原告提交的證某四相矛盾,月收入金額不一致,依法確認為無效證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某二、證某、證某五、證某六,被告無異議,且與本案有實際關聯,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某四,加蓋了“習水縣X鎮(zhèn)中學財務專用章”,雖然習水縣X鎮(zhèn)中學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但該兩份工資發(fā)放表所反映出來的2011年4月與5月原告父親任家強的工資應發(fā)數、扣回數、實法數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證,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某七,借款時間為2000年9月11日,借款種類為“金鑰匙助學貸款”,借款用途為“入學費、生活費”,最后還款期限為2004年9月11日,系原告之父婚前債務,且原告未提供證某證某該借款至今尚未歸還,缺乏證某的關聯性,對該證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證某,永州市X鎮(zhèn)政府、永州市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庭作證,對其擬證某的被告沒有固定工作,沒有固定經濟來源的部分與原告提交的證某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其擬證某的被告靠父親打工維持生活的部分,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某和原、被告當庭所作陳述,本院認定如下基本事實:任××系原告任××的父親。任××與被告胡××于2007年4月3日在習水縣X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任××。被告胡××共生育了三個女孩,第二個女兒已夭折,原告任××系被告胡××所生育的第三個女兒。2009年11月29日,任××向貴州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0元用于建房,還款方式為分期,其中7000元的到期日為2010年11月28日,另7000元的到期日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22日,任××累計歸還借款本息343.98元,尚下欠14000元借款本息。因任××與被告胡××性格不和,多次發(fā)生爭吵,作為甲方的任××與作為乙方的胡××于2010年9月13日簽訂了《離婚協議》,約定:“一、雙方離婚均屬自愿;二、婚生小孩由甲方扶養(yǎng)。因乙方無固定經濟來源,甲方自愿承擔小孩扶養(yǎng)費、教育費等一切費用,乙方可根據自愿承擔,無需按月支付;三、甲、乙雙方婚后無債權債務;四、甲、乙雙方婚后無財產?!彪p方于同日在良村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任××與被告胡××離婚后,原告任××于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1月10日隨被告胡××生活,期間任××支付了300元撫養(yǎng)費,其余的費用均由被告胡××承擔。其他時間原告任××均隨父親任家強生活,被告胡××未支付撫養(yǎng)費。
另查明,任××系貴州省習水縣X鎮(zhèn)教師,2011年4月與5月任××的工資應發(fā)金額為2078元,扣除醫(yī)保費50.7元、公某126元、借款500元,實發(fā)金額為1401.3元。
本院認為:原告任××與被告胡××間的母女關系,不因任××與被告胡××離婚而消除。任××與被告胡××達成的離婚協議雖約定原告任××由父親任××直接撫養(yǎng),且任××自愿承擔小孩扶養(yǎng)費、教育費等一切費用,被告胡××可根據自愿承擔,無需按月支付,但原告任××仍是其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任××與被告胡××對于婚生女任××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彪m然原告任××父親任××是一名教師,有固定的經濟收入,但在2011年4月和5月,扣除醫(yī)保費50.7元、公某126元、借款500元后,實發(fā)金額僅為1401.3元,且任××尚有14000元銀行借款未還?,F今物價上漲,結合原告任××所在的貴州省遵義市的消費水平,僅靠任××的個人收入不能確保原告任××的健康成長。被告胡××雖無固定經濟來源,但作為原告任××的母親,仍對其負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義務。在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任××隨被告胡××生活近三個半月期間,除任××負擔了300元撫養(yǎng)費外,被告胡××負擔了其他的費用。由此可以認定被告胡××有一定的經濟來源,只是收入不穩(wěn)定。被告胡××系兩個孩子的母親,對兩個孩子均有撫養(yǎng)義務。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由被告胡××每月支付原告任××撫養(yǎng)費150元至其能獨立生活止較為適宜。該撫養(yǎng)費由被告胡××從起訴之日起每年支付一次較為恰當。被告胡××要求變更撫養(yǎng)權,未依法提出反訴,本院不予考慮,被告胡××可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自起訴之日每月支付原告任××撫養(yǎng)費150元,每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當年撫養(yǎng)費,直至原告任××能獨立生活為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負擔100元,由被告胡××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金小蘭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馮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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