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某機關益陽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大學本科文某,系湖南湘軍律師事務所律師,?。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某,益陽市鴻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某原法人代表,?。裕?。因犯公某人員受賄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益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又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于2011年3月15日經益陽市公某局直屬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9月14日由益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經益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決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押益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尹某某,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益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益陽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及自訴人蔡某控告被告人田某丙、周某戊犯誹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蔡某、田某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查閱案卷材料、詢問原審自訴人、訊問被告人,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
被告人田某丙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益陽市鴻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某(以下簡稱鴻業(yè)公某)法人代表,鴻業(yè)公某于2007年12月摘牌競得迎賓路X路以南的土地,2008年5月16日,由商住用地改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國土使用權證。2008年7月張某、羅某某等人以合同糾紛為由向益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赫山法院)起訴鴻業(yè)公某,并于同年7月11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鴻業(yè)公某的銀行存款220萬元或扣押、查封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赫山法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252-X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鴻業(yè)公某的銀行存款220萬元或扣押、查封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同日赫山法院向益陽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發(fā)出(2008)益赫執(zhí)字第X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查封鴻業(yè)公某座落于迎賓路X路以南的土地,使用面積2316.36平方米。當時該宗土地尚未建房。2009年2月18日,赫山法院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解除張某等人與鴻業(yè)公某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建設商品房協(xié)議;鴻業(yè)公某退還張某等人交付的142萬元投資款并支付違約金20萬元及相關利息。判決后雙方沒有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張某等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赫山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發(fā)出(2008)益赫執(zhí)字第X號查封公某:查封鴻業(yè)公某座落于迎賓路X路以南的土地,使用面積2316.36平方米(國土使用證號x號)及該宗土地上的附屬物,查封期限為2008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查封期間非經赫山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對被查封的財產有轉某、變某、抵押等處分行為。2009年6月22日,赫山法院向鴻業(yè)公某發(fā)出(2009)益赫執(zhí)字第X號執(zhí)行通知,并于7月1日送達給田某丙,要求鴻業(yè)公某于2009年7月1日上午9時到赫山法院執(zhí)行局履行義務。
2009年7月,周某丁以股權轉某合同糾紛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中院)起訴被告人田某丙及鴻業(yè)公某,同年7月26日,周某丁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市中院于同年8月4日以(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號民事裁定書輪候查封了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房屋)及田某丙位于江家坪姚家灣村的兩套私有房屋,同日發(fā)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公某,任何個人或單位不得對上述房產進行任何形式的處置,并將公某張某于第三棟樓梯間,8月5日,市中院向益陽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8月6日,田某丙收該裁定書。2010年7月7日,市中院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判決由被告人田某丙向周某丁支付股份轉某欠款392萬元,駁回周某丁要求鴻業(yè)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2011年3月29日省高院駁回田某丙的上訴,維持原判。同年4月20日,市中院解除了對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房屋)的查封。
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于2008年3月開工至2009年7月竣工,實際由曹某某以益陽市南洋建筑工程公某(以下簡稱南洋公某)的名義承建,因無錢支付承建款,2008年12月1日,田某丙與曹某某補簽協(xié)議,將第三棟X平方米的房屋折抵承建款給曹,曹某某在2009年5月將20余套房屋預售出去,收取50%的購房款,余款在2010年元月田某丙辦理兩證后收取。田某丙在明知土地與建筑已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于2008年底至2009年底陸續(xù)將第三棟住宿樓X套房屋出售,共收取購房款249萬余元,并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5日,未經法院同意由田某丙委托其妻姚谷云為胡加仲等45戶住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導致張某等人訴鴻業(yè)公某一案于庭審前未能執(zhí)行。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公某機關向原審法院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公某、送達回證、國土使用權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發(fā)票、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審批表、土地登記審批表、委托交易合同書、土地使用權轉某受讓申請書、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二)誹謗
被告人田某丙擔任鴻業(yè)公某法人代表期間,通過被告人周某戊認識了自訴人蔡某,蔡某2005年開始為鴻業(yè)公某提供法律服務,擔任張某等人合同糾紛案等案件的訴訟代理人,2009年4月,蔡某以鴻業(yè)公某將金源春一號樓X、08、X號門面作價58萬元折抵律師代理費為由,由鴻業(yè)公某將門面過戶至蔡某卜某輝名下,2009年8月,雙方因律師代理費發(fā)生糾紛,蔡某將鴻業(yè)公某告上法庭,赫山法院以“蔡某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被告鴻業(yè)公某享有債權的具體數額,且鴻業(yè)公某已將三個門面過戶至蔡某名下,雙方已實際履行,在本案中不予審理”為由,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之后雙方及相關單位、親屬進行了多次訴訟,其中有蔡某之妻卜某輝訴鴻業(yè)公某04、X號門面買賣合同一案,蔡某訴周某戊、陳艷紅夫婦10萬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蔡某訴田某丙4.5萬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周某戊訴蔡某和鴻申電器公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蔡某訴周某戊、陳艷紅夫婦10萬元民間借貸糾紛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發(fā)生口角和肢體沖突。2009年開始,兩被告人向司法局、律師協(xié)會等有關部門投訴自訴人蔡某。2010年12月18日、23日、25日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陸續(xù)發(fā)表了署名田某丙的文某,題目為《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續(xù):我所知道的蔡某的所作所為》、《我所知道的湖南蔡某律師的所作所為(真相再披露)》,內容為蔡某利用其同學黃志明與鴻業(yè)公某簽訂了假門面購買合同,通過訴訟確認黃對門面的所有權,再利用自己掌管鴻業(yè)公某公某的機會,將門面過戶至其妻卜某輝名下;在田某丙與盛飛才、順潮房產公某的訴訟中,利用自己既為鴻業(yè)公某提供法律服務又是順潮公某的代理律師的機會,一人操縱案件,企圖詐騙順潮公某200多萬,因順潮公某及時發(fā)現(xiàn)撤銷了蔡某代理而未得逞;蔡某威逼利誘田某丙假破產,偽造鴻申公某虛假債權,并違法指定自己的湖南小千律師事務所擔任破產管理人,控制公某進行詐騙活動,其中企圖詐騙衡陽鋼管廠200多萬元等內容。2011年1月9日,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表署名周某戊的文某,題目為《打不贏官司就打人——湖南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蔡某耍流氓》,內容為2011年1月7日蔡某訴周某戊、陳艷紅欠款糾紛案在泥家潭法庭開庭后,因周某求將案件移送至公某機關偵查,蔡某車攔住周某去路,隨著蔡某聲令下,二、三十人對周某婦進行毆打。上述文某發(fā)表后有網民瀏覽并發(fā)表看法。2011年2月,湖南省律師協(xié)會在收到田、周某人的投訴后,成立調查組對蔡某立案調查,9月省律協(xié)作出蔡某不構成私自收費,其他詐騙等投訴不在律協(xié)審查范圍內的認定,決定對蔡某不予處分。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審自訴人蔡某向原審法院提供了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署名田某丙、周某戊的文某及其網民跟帖、湖南省律師協(xié)會對蔡某不予處分決定書、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長沙分所轉某南亞元律師事務所的材料、赫山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周某戊書寫的門面辦證承諾書、周某戊在朝陽公某分局所作證詞說明,周某戊給蔡某發(fā)短信內容的公某書,2010年6月11日蔡某與周某戊所簽協(xié)議書及該協(xié)議上蔡某簽名系偽造的筆跡鑒定書。2009年9月周某戊在朝陽公某分局的詢問筆錄、接待筆錄及相關債權債務轉某協(xié)議、解除委托合同的材料、病情證明、醫(yī)藥費發(fā)票;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辯護人提供了衡陽市公某局蒸湘分局對包君才等人的詢問筆錄、網絡署名湖南衡陽鋼管(集團)有限公某、衡陽衡鑫實業(yè)有限公某《關于請求將蔡某清除出律師隊伍的報告》、益陽市人民檢察院益檢民行抗字(2010)第X號抗訴書、市中院(2010)益中法民監(jiān)字第X號及赫山法院(2010)益赫民再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赫山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及資陽區(qū)人民法院關于鴻業(yè)公某破產的相關裁定書;被告人周某戊提供了益陽市公某局赫山派出所的詢問筆錄、法醫(yī)學鑒定結論、市中院民事裁定書、勞務分包施工合同、黃志明的說明材料、協(xié)商紀要、付雪權的說明材料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丙明知公某財產已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仍變某被查封的房產,并為45套房產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致使標的達160余萬元的案件至庭審前未能及時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自訴人蔡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田某丙、周某戊在紅網上發(fā)貼對其進行誹謗,兩被告人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屬正常投訴行為,被告人田某丙、周某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戊無罪。
蔡某上訴提出,田某丙、周某戊在社會上、蔡某的家鄉(xiāng)、湖南亞元律師事務所散布謠言、散發(fā)材料,在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表多篇帖文,到湖南省司法廳、律師協(xié)會投訴,誹謗蔡某辦假案、搞某、搞某證、簽假合同、詐騙錢財、詐騙門面、是黑律師、律師敗類、欠錢不還、指使他人做偽證、轉某鴻業(yè)公某財產、誘使田某丙進行假破產、利用控制鴻業(yè)公某印章進行詐騙,在向湖南省司法廳投訴材料中書面承認他們在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帖誹謗蔡某的事實,其行為構成誹謗罪,要求改判,追究田某丙、周某戊的刑事責任。
田某丙上訴提出,自己的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是單位行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請求改判。
上訴人田某丙的辯護人尹某某辯護提出,田某丙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
(一)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
上訴人田某丙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鴻業(yè)公某法人代表,鴻業(yè)公某于2007年12月摘牌競得益陽市X路X路以南的土地。2008年4月8日,鴻業(yè)公某與南洋公某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鴻業(yè)公某將座落在益陽市X路以東、迎賓路以北、十二街區(qū)的一棟X層、建筑面積約5000平方米的住宿樓(即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含住宿房X層48套住房、車庫X層)承包給南洋公某施工,實際由曹某某以南洋公某的名義建設,于2008年4月開工至2009年3月竣工。2008年5月16日,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用地由商住用地改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國土使用權證。2008年12月1日,鴻業(yè)公某因無錢支付工程款,又與南洋公某簽訂補充協(xié)議,由曹某某全額墊資建設,鴻業(yè)公某將所建的第三棟房屋從西頭起3038平方米(約22套)的房屋及400平方米的車庫作工程款折價380萬元抵償給曹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曹某某將22套房屋預售出去,收取50%的購房款,余款在2010年2月田某丙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后收??;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收取購房款249萬余元。2009年7月,周某丁以股權轉某合同糾紛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起訴被告人田某丙及鴻業(yè)公某,同年7月26日,周某丁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同年8月4日以(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鴻業(yè)公某位于益陽市X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房屋)及田某丙位于江家坪姚家灣村的兩套私有房屋,同日發(fā)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公某:任何個人或單位不得對上述房產進行任何形式的處置,并將公某張某于第三棟樓梯間,8月5日,本院向市房管局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8月6日,田某丙簽收該裁定書。
田某丙在明知公某第三棟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5日,未經本院同意,委托公某出納員姚谷云(系田某丙之妻)為胡加仲等45戶住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201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被告人田某丙向周某丁支付股份轉某欠款392萬元,駁回周某丁要求鴻業(yè)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2011年3月29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田某丙的上訴,維持原判。同年4月20日,本院因兩級法院判決駁回了周某丁要求鴻業(yè)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裁定解除了對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房屋)的查封。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yè)注冊登記資料,證明上訴人田某丙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鴻業(yè)公某法人代表。
2、益陽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審批表,證明鴻業(yè)公某于2007年12月18日摘牌競得益陽市X路北側、春曉路以南的土地2316.36平方米,2008年5月16日,由商住用地改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國土使用權證。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證明鴻業(yè)公某于2008年4月8日將座落在益陽市X路X路以北、十二街區(qū)的一棟七層(含一層車庫、六層住房)、建筑面積約5000平方米的居住樓承包給南洋公某施工,由南洋公某部分墊資建設。鴻業(yè)公某與南洋公某又于2008年12月1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由南洋公某全額墊資建設,鴻業(yè)公某將所建的第三棟房屋從西頭梯間開始折價抵償南洋公某工程款,折價抵償房屋3038平方米(約22套房屋),車庫400平方米。
4、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發(fā)票,證明鴻業(yè)公某第三棟X套房屋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出售43套,2009年12月8日出售2套以及房屋出售的價格。
5、周某丁財產保全申請書、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公某,證明本院根據周某丁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于2009年8月4日對鴻業(yè)公某發(fā)出了查封公某。公某內容為:本院已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對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以北、金山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房屋)予以了查封、凍結。查封、凍結期間,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上述房產進行任何形式的處置。
6、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號民事裁定書、(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12-X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兩份(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及1份(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號送達證,證明上述民事裁定書、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的內容為:查封、凍結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住房)以及田某丙位于益陽市X村的私有房屋(產權證號(略)、(略)共兩層)。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將上述民事裁定書、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送達給益陽市房管局,該局李某某簽收;于同年8月6日將民事裁定書送達給了鴻業(yè)公某和田某丙,田某丙簽收。
7、委托交易合同書、土地使用權轉某受讓申請書、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批表、益陽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審批表,證明鴻業(yè)公某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3日至5日派姚谷云到益陽市國土資源產權交易中心和市房管局為45套房屋辦理了國土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8、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2份送達回證,證明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對周某丁訴田某丙和鴻業(yè)公某股權轉某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了判決。該判決內容為:田某丙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周某丁支付股份轉某欠款(略)元,駁回周某丁要求鴻業(yè)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將該民事判決書送達給了鴻業(yè)公某、田某丙,鴻業(yè)公某許松泉、田某丙簽收。
9、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的(2011)湘高法民二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田某丙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省高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周某丁訴田某丙和鴻業(yè)公某股份轉某合同糾紛一案,經本院和省高院一、二審判決,周某丁要求鴻業(yè)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已被駁回,因此本院查封、凍結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四梯間48套樓房)的原因和條件已不存在,故于2011年4月20日裁定解除了對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48套房屋)的查封、凍結。
11、證人周某丁的證言證明:田某丙欠我392萬元股權轉某款,2009年7月,我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于同年8月4日查封、凍結了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四梯間48套)住宿樓及田某丙位于江家坪姚家灣村的私有房屋,2010年聽人說凍結的房子被賣了。
12、證人曹某某的證言證明:我于2008年4月開工、2009年3月竣工,承建了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田某丙用其中22套房子抵押給我作建房款。之后,我四處托朋友將房屋買出去,因此,這些房子在2009年3月1日以前就全部訂購完畢,我從每個購房者手里收取了50%的購房款,余款到2010年元月田某丙辦好兩證后收取。夏某、卜某、鄧某某的房屋是鴻業(yè)公某抵押給我22套房屋中的3套。夏某的房屋是2008年底購買的,卜、鄧某兩套房屋首先由我于2008年底賣給蔡某群,后來蔡某群又分別賣給卜某和鄧某某,因此,這兩套房屋的購房合同簽訂時間是2009年12月8日。22套房屋的購房合同均是購房者與鴻業(yè)公某簽訂的,因為房屋用地的使用權屬鴻業(yè)公某,購房者只能與鴻業(yè)公某簽訂購房合同,才能分戶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
13、證人卜某、鄧某某的證言證明:我們于2008年底在鴻業(yè)公某第三棟各購買了一套房子,每套面積140多平方米,總價21萬元左右,都是在蔡某群手里購買的。
14、證人夏某、文某某的證言證明:我們家于2008年底在迎賓路以北、金山路以東鴻業(yè)公某的第三棟購買了一套房子,面積142平方米,總價19萬元,是在曹某某手里購買的,是鴻業(yè)公某作建房款抵押給曹某某的。與鴻業(yè)公某簽訂的購房合同,因為只有鴻業(yè)公某有售房資格。
15、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我居住在鴻業(yè)公某第三棟X房,這棟房子在2009年8月被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凍結,我看到法院工作人員來貼了查封條。
1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我是益陽市房地產管理局的工作人員。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鴻業(yè)公某第三棟房屋,于2009年8月5日送達了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到我局,是我簽收的。
17、證人張某證言證明:我是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我與同事去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查封房產,在每個樓梯口貼了公某,送達了(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號民事裁定書和(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給市房管局,該局李某某簽收。因為當時房管部門還沒有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第三棟住宿樓的信息,就只查封了田某丙的私房。但民事裁定書上已寫明“查封、凍結鴻業(yè)公某位于迎賓路X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樓房屋)”。
18、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丙供述:我原是鴻業(yè)公某的法人代表。我公某建造第三棟住宿樓X套房屋時,因無錢支付承建款,抵押了22套房屋給承建方曹某某,由曹某某出售,我自己出售19套,收取了249萬余元。2009年8月6日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我公某48套房屋,我在送達證上簽了字。中級法院在住宿樓貼公某的事我知道,后來因為住戶吵鬧,我就帶他們去房管、國土部門了解情況,結果發(fā)現(xiàn)該棟房屋沒有凍結,可以辦手續(xù),我就委托公某出納員姚谷云(田某丙的妻子)到國土、房管部門為45戶住戶辦理了兩證。辦證的過錯不在于我。
19、赫山法院(1999)赫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證明田某丙于1999年因犯公某人員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上述證據均經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的罪名成立。但認定的事實,部分證據不足。其中:
原判認定赫山法院因受理張某等人訴鴻業(yè)公某合同糾紛案,根據張某等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9年3月17日兩次對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及其用地進行了查封。田某丙明知土地和建筑已被赫山法院查封的情況下,未經赫山法院同意,出售19套房屋,并為45戶住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導致張某等人訴鴻業(yè)公某案于本案一審庭審前未能執(zhí)行。經查,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并為45戶住戶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以前,赫山法院對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及其用地查封兩次。第一次查封,赫山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了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民事裁定書是查封鴻業(yè)公某銀行存款220萬元或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沒有明確查封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及其用地;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是查封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的用地。赫山法院將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送達給了市國土局,沒有送達查封土地的法律文某給鴻業(yè)公某,雖然有送達證證明赫山法院送達了民事裁定書給鴻業(yè)公某,但沒有收件人簽名,只有簽收日期,且田某丙供述那個日期是2009年7月1日到赫山法院簽收執(zhí)行通知書時補簽的,該送達證存在瑕疵,故該送達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上述事實表明,赫山法院第一次查封鴻業(yè)公某財產的法律文某對鴻業(yè)公某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次查封,赫山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公某查封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及其用地,僅有赫山法院執(zhí)行員李某舉的證言,證明赫山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公某查封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及其用地,在該樓的樓梯口張某了公某。但李某舉又證明,公某查封是他的同事去執(zhí)行的,沒有送達查封公某給鴻業(yè)公某,且李某舉證明已公某查封的事實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系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不能認定赫山法院對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及其用地實施了查封。2009年5月22日,赫山法院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給市房管局,因為公某機關未能調取到該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所以無法查明這兩份法律文某的內容。赫山法院也未送達該民事裁定書給鴻業(yè)公某,因此,赫山法院給市房管局送達的法律文某對鴻業(yè)公某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田某丙在公某機關供述,“張某等人訴鴻業(yè)公某合同糾紛案,赫山法院查封我公某第三棟住宿樓的用地,我于2009年7月1日在赫山法院的送達證上簽字,執(zhí)行內容是在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xù)”。經查,赫山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發(fā)出并由田某丙于2009年7月1日簽收的執(zhí)行通知書,只是通知鴻業(yè)公某于2009年7月1日到赫山法院執(zhí)行局辦公某履行義務,沒有查封鴻業(yè)公某土地的內容,也沒有田某丙簽收查封鴻業(yè)公某財產的法律文某的證據,故田某丙對土地被查封已明知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田某丙還供述,他沒有收到過赫山法院查封、凍結鴻業(yè)公某財產的法律文某,赫山法院也沒有張某過查封公某。證人李某舉還證明,查封鴻業(yè)公某財產的法律文某因為無法通知田某丙到位而沒有簽收。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田某丙明知土地和建筑已被赫山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出售19套房屋,并為45戶住戶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的事實,證據不足,依法不予認定。
原判認定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的時間是2008年底至2009年底的證據不足。經查,鴻業(yè)公某第三棟住宿樓X套房屋中出售45套,其中田某丙直接出售19套。出售的45套房屋中,公某機關從市房管局調取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出售43套,2009年12月8日出售2套。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出售的43套中有1套是夏某購買的。夏某有兩份證言,第一份證言證明,他的房子是2009年4月購買的,不是2009年1月購買的,又說是2009年春節(jié)后購買的,具體時間記不清。第二份證言證明,是2008年底從曹某某手里購買的。偵查機關從市房管局調取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夏某的房屋是2009年1月3日購買的。證人曹某某證明,夏某的房屋是2008年底從他手里購買的,屬于鴻業(yè)公某抵押給他22套房屋中的1套。上述證明材料表明,夏某第一份證言證明的購房時間不確定,不予采信;第二份證言證明的購房時間與曹某某的證言證明的售房時間能與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的購房時間相印證,應當認定夏某購房的時間為2009年1月3日。2008年12月8日出售的兩套房屋是卜某和鄧某某購買的。雖然卜某和鄧某某的證言以及公某機關從市房管局調取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致證明這兩套房屋是2008年12月8日出售或購買的,但這兩套房屋也是鴻業(yè)公某于2008年12月1日抵押給曹某某22套房屋中的兩套。曹某某于2008年底將這兩套房屋賣給蔡某群,之后蔡某群又分別賣給了卜某和鄧某某。因此,這兩套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時間是2009年12月8日。這一事實有曹某某、卜某、鄧某某的證言證明,應當認定這兩套房屋的最初出售時間是2008年12月。綜合上述事實,夏某和卜某、鄧某某的3套房屋不是田某丙出售的,是由鴻業(yè)公某抵押給曹某某并由曹某某出售的,包括田某丙出售的19套房屋在內的45套房屋的出售時間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不是2008年底至2009年底。
原判認定田某丙在明知房屋已被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的情況下,于2009年底出售了房屋。田某丙上訴提出,自己的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是單位行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田某丙的辯護人尹某某辯護提出,田某丙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不構成犯罪。經查,已經查明的事實表明,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的時間是2008年底至2009年3月1日,而本院查封鴻業(yè)公某第三棟房屋是2009年8月4日,顯然,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時,本院尚未對鴻業(yè)公某第三棟房屋進行查封,因此,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本院查封鴻業(yè)公某第三棟X套房屋時,在該棟房屋樓梯口張某了公某,并送達了民事裁定書給田某丙和鴻業(yè)公某,田某丙看到了公某并簽收了民事裁定書,充分證明田某丙對公某第三棟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凍結的情況已明知,然而田某丙明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凍結的情況下,仍然為45套房屋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主觀上具有明知是被司法機關已經查封、凍結的財產而決意變某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變某已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的財產,且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數額巨大,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了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雖然法律沒有規(guī)定單位應對該行為負法律責任,但不妨礙追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田某丙是鴻業(yè)公某的法人代表,又是為45套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的直接責任人,依法應當追究田某丙的刑事責任。故田某丙及其辯護人尹某某的上述辯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誹謗
上訴人田某丙擔任鴻業(yè)公某法人代表期間,通過原審被告人周某戊認識了上訴人蔡某,蔡某2005年開始為鴻業(yè)公某提供法律服務,擔任張某等人合同糾紛案等案件的訴訟代理人,2009年4月,蔡某以鴻業(yè)公某將金源春一號樓X、08、X號門面作價58萬元折抵律師代理費為由,由鴻業(yè)公某將門面過戶至蔡某卜某輝名下,2009年8月,雙方因律師代理費發(fā)生糾紛,蔡某將鴻業(yè)公某告上法庭,赫山法院以“蔡某提供證據證明蔡某對被告鴻業(yè)公某享有債權的具體數額,且鴻業(yè)公某已將三個門面過戶至蔡某名下,雙方已實際履行,在本案中不予審理”為由,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之后雙方及相關單位、親屬進行了多次訴訟,其中有蔡某之妻卜某輝訴鴻業(yè)公某04、X號門面買賣合同一案,蔡某訴周某戊、陳艷紅夫婦10萬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蔡某訴田某丙4.5萬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周某戊訴蔡某和鴻申電器公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蔡某訴周某戊、陳艷紅夫婦10萬元民間借貸糾紛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發(fā)生口角和肢體沖突。2009年開始,周某戊、田某丙向司法局、律師協(xié)會等有關部門投訴上訴人蔡某。2010年12月18日、23日、25日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陸續(xù)發(fā)表了署名田某丙的文某,題目為《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續(xù):我所知道的蔡某的所作所為》、《我所知道的湖南蔡某律師的所作所為(真相再披露)》,內容為蔡某利用同學黃志明與鴻業(yè)公某簽訂了假門面購買合同,通過訴訟確認黃對門面的所有權,再利用自己掌管鴻業(yè)公某公某的機會,將門面過戶至其妻卜某輝名下;在田某丙與盛飛才、順潮房產公某的訴訟中,利用自己既為鴻業(yè)公某提供法律服務又是順潮公某的代理律師的機會,一人操縱案件,企圖詐騙順潮公某200多萬元,因順潮公某及時發(fā)現(xiàn)撤銷了蔡某代理而未得逞;蔡某威逼利誘田某丙假破產,偽造鴻申公某虛假債權,并違法指定自己的湖南小千律師事務所擔任破產管理人,控制公某進行詐騙活動,其中企圖詐騙衡陽鋼管廠200多萬元等內容。2011年1月9日,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表署名周某戊的文某,題目為《打不贏官司就打人一湖南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蔡某耍流氓》,內容為2011年1月7日蔡某訴周某戊、陳艷紅欠款糾紛案在泥家潭法庭開庭后,因周某求將案件移送至公某機關偵查,蔡某車攔住周某去路,隨著蔡某聲令下,二、三十人對周某婦進行毆打。上述文某發(fā)表后有網民瀏覽并發(fā)表看法。2011年2月,湖南省律師協(xié)會在收到田、周某人的投訴后,成立調查組對蔡某立案調查,9月,省律師協(xié)會作出蔡某不構成私自收費,其他詐騙等投訴不在律協(xié)審查范圍內的認定,決定對蔡某不予處分。
二審中,周某戊與蔡某自行達成協(xié)議,周某戊承認自己在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表了詆毀蔡某的文某,給蔡某造成了不良影響,并向蔡某作了道歉,蔡某表示對周某戊諒解,要求撤回對周某戊的上訴和自訴,本院裁定準許撤訴。
針對上述事實,當事人雙方提供了如下證據:
蔡某提供的證據:
1、下載于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并經公某的署名田某丙、周某戊的文某及網民跟貼,內容為披露蔡某辦假案、詐騙門面、詐騙衡鋼集團以及網民對此事的看法,證明上述文某發(fā)表于網絡,對蔡某造成了不良影響。
2、湖南省律師協(xié)會湘律協(xié)紀懲(2011)X號不予處分決定書,證明田某丙、周某戊等人向律協(xié)投訴:蔡某涉嫌指使他人做偽證,轉某鴻業(yè)公某財產,誘使田某丙進行假破產,利用控制鴻業(yè)公某印章進行詐騙,違規(guī)收費等問題,省律師協(xié)會為此成立調查組對蔡某立案調查,經調查認為蔡某不構成私自收費,投訴的其他事實不在律師協(xié)會審查受理范圍,決定對蔡某不予處分。
3、北京市德恒律師事務所長沙分所轉某南亞元律師事務所的材料,證明田某丙、周某戊在給德恒律師事務所的材料中承認了在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帖詆毀蔡某的事實。
4、(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蔡某與鴻業(yè)公某因代理費的緣故釀成糾紛,赫山法院確認蔡某與鴻業(yè)公某之間形成訴訟代理合同關系,但蔡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湖南九方律師事務所、小千律師事務所對鴻業(yè)公某享有債權的具體數額;蔡某要求鴻業(yè)公某還應支付的律師費無證據支持,鴻業(yè)公某以門面抵扣58萬元代理費的事實不予審理,故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
5、周某戊書寫的門面辦證承諾書和其在朝陽公某分局所作證詞的說明,周某戊給蔡某所發(fā)短信內容的公某書,2010年6月11日蔡某與周某戊所簽協(xié)議書及該協(xié)議上蔡某簽名系偽造的筆跡鑒定書,2009年9月周某戊在朝陽公某分局的詢問筆錄,證明鴻業(yè)公某以五間門面折抵律師費,蔡、周某間不存在35萬元的債權債務。
6、接待筆錄及相關債權債務轉某協(xié)議,證明蔡某沒有操縱鴻業(yè)公某破產以及詐騙衡陽鋼管集團。
7、解除委托合同的材料、病情證明、醫(yī)藥費發(fā)票,證明田某丙、周某戊給蔡某造成了200余萬元的經濟損失及精神壓力。
8、蔡某提供的和解協(xié)議書、撤訴書,本院對周某戊、蔡某的問話筆錄,證明蔡某與周某戊自行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周某戊承認在網上發(fā)表了詆毀蔡某的文某,并向蔡某作了道歉,蔡某表示對周某戊予以諒解,并向本院要求撤回對周某戊的上訴和自訴。
田某丙提供的證據:
1、衡陽市公某局蒸湘分局對包君才等人的詢問筆錄,證明蔡某指使包君才、潘某某等人虛構、轉某債權,企圖詐騙湖南衡陽鋼管(集團)有限公某財物。
2、下載于網絡的署名為湖南衡陽鋼管(集團)有限公某、衡陽衡鑫實業(yè)有限公某《關于請求將蔡某清除出律師隊伍的報告》,證明因蔡某虛構債權企圖詐騙,湖南衡陽鋼管(集團)有限公某要求長沙市司法局、律師協(xié)會對蔡某和湖南小千律師事務所實施懲戒。
3、益陽市人民檢察院益檢民行抗字(2010)第X號抗訴書、本院(2010)益中法民監(jiān)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赫山法院(2010)益赫民再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赫山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蔡某偽造證據將鴻業(yè)公某5個門面轉某至其同學黃志明名下,再借控制公某印章之機將門面轉某至蔡某卜某輝名下。
4、資陽區(qū)人民法院關于鴻業(yè)公某破產的相關裁定書,證明蔡某操縱鴻業(yè)公某進行假破產。
上訴人田某丙供述,向有關部門投訴蔡某是事實,但不知道上網,沒有在網上發(fā)表過誹謗蔡某的文某,也沒有委托他人在網上發(fā)表過詆毀蔡某的文某,承認在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表了誹謗蔡某的文某的投訴材料是為他擔任過訴訟代理人的德恒律師事務所某律師形成。
綜上所述,蔡某訴田某丙誹謗一案的爭議焦點是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所登載的署名田某丙的《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等文某是否系田某丙本人發(fā)表,文某內容是否真實可信,是否給蔡某造成了精神上和經濟上的嚴重傷害和損失。經查,田某丙始終供述自己不知道上網,也未委托他人在網上發(fā)表過詆毀蔡某的文某,蔡某僅提供了北京市德恒律師事務所長沙分所以該所律師在辦理法律事務時,收到田某丙反映蔡某律師詐騙等違法犯罪的材料為由,轉某給亞元律師事務所的《關于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蔡某律師違法犯罪的情況匯報》等材料,其中有一份田某丙、周某戊署名的《關于多次反映披露蔡某律師詐騙等系列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說明》材料,該材料內有一段“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間,我們向湖南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帖披露蔡某的真相以后,有幾千網民看到了蔡某的丑惡面目,都對蔡某進行批評和指責……”的文某,用以證明周某戊、田某丙在紅網上發(fā)表了相關文某,田某丙否認該投訴材料系本人形成。德恒律師事務所非自然人,所作證言有局限性,且在本案中該所不能證明田某丙向該所提交了承認在紅網百姓呼聲欄目發(fā)帖的材料的這一事實。雖然田某丙承認這些材料上署名田某丙的名字系本人所簽,但沒有證據證明紅網上《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等文某系田某丙發(fā)表,本案系自訴案件,蔡某負有舉證責任,但蔡某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等文某系田某丙登載,原審法院調查也未收集到證明《湖南蔡某律師真相披露》等文某系田某丙發(fā)表的證據,仍然不能認定田某丙的行為構成犯罪。故蔡某對田某丙犯誹謗罪的指控不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丙身為鴻業(yè)公某的法人代表,明知本公某房屋已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仍為45套房屋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變某被查封、凍結的財產數額巨大,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鑒于田某丙的犯罪對周某丁訴田某丙和鴻業(yè)公某股份轉某合同案沒有造成損失,對田某丙可不判處刑罰。上訴人蔡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田某丙在紅網上發(fā)帖對其進行了誹謗,田某丙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屬正常投訴行為,田某丙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原審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因為認定的事實,部分證據不足,導致對田某丙的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益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益陽市X區(qū)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田某丙犯罪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駁回蔡某要求以誹謗罪追究田某丙刑事責任的上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丙不構成誹謗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倪新獻
審判員易政興
代理審判員徐先波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熊達奇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條隱藏、轉某、變某、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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