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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馬某與被上訴人楊某甲、楊某乙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系XXXX,住XXXX。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甲,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系XXXX,住X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乙,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農(nóng)民,住XXXX。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方正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與被上訴人楊某甲、楊某乙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荷塘區(qū)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某及其代理人朱松梅、被上訴人楊某甲、楊某乙的代理人伍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原告馬某與被告楊某甲在株洲市X區(qū)白云市場從事瓷器銷售,攤位相近。2010年8月21日上午,因為爭顧客,原告馬某與被告楊某甲發(fā)生了爭吵。當天下午5時許,被告楊某甲與其哥哥被告楊某乙等人來到原告馬某的攤位,在爭吵過程中,原告馬某抓住了被告楊某甲的手臂,楊某甲掙脫后打了原告一耳光,當原告馬某欲還手時,被告楊某乙就對其拳打腳踢,將其打傷。原告馬某受傷后在株洲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接受門診檢查治療,花費醫(yī)療費547.05元;同年8月22日在荷塘區(qū)伍建勛診所檢查治療,花費醫(yī)療費445元;同年8月27日在湖南株洲三三一愛爾眼科醫(yī)院接受門診治療,花費醫(yī)療費467.5元;同年8月31日在株洲市一醫(yī)院接受門診治療,花費醫(yī)療費179.5元;同年9月1日起在株洲市三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花費醫(yī)療費1960.43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599.48元。原告的傷情經(jīng)株洲市湘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株湘司鑒[2010]臨鑒字第X號《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論為原告馬某2010年9月1日的傷情為輕傷,拾級傷殘。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在2010年12月20日因對株洲市湘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鑒[2010]臨鑒字第X號《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jīng)本院審查同意,遂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馬某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株楓鑒字(2011)第X號《司法鑒定書》,其分析意見為:根據(jù)其外傷史及株洲市四醫(yī)院、三醫(yī)院病歷記載,以及X線檢查結果,診斷為:(1)左眉弓處皮膚裂傷;(2)頭面部及左胸部多處軟組織挫傷;予以認定。根據(jù)國家《人體輕微傷鑒定標準》(GA/T146-1996)3.5條規(guī)定構成輕微傷。關于左側第8肋骨骨折問題:審閱外院共6張X線片第8肋骨骨折不明顯,株洲市三三一醫(yī)院復查X線報告:雙側第1-12肋骨骨質未見明顯異常。雖然受傷已7個月,如果有肋骨骨折,現(xiàn)在X線片仍可有骨折形態(tài)學上改變,如骨痂等,綜上所述,可排除肋骨骨折。傷后全休貳個月,住院期間陪護壹人。其鑒定結論為原告馬某2010年8月21日受的傷構成輕微傷,不構成傷殘。本次鑒定的鑒定費500元由被告預付。

另查明,糾紛發(fā)生后,被告楊某甲、楊某乙未向原告馬某支付任何費用。

再查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荷公(桂)字[2010]第X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被告楊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民的身體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公民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系原、被告因瑣事產(chǎn)生糾紛、發(fā)生毆打,造成原告輕傷的后果。原告馬某因傷所受的經(jīng)濟損失有:1、原告受傷后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用3599.48元;2、誤工費:根據(jù)湖南省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的鑒定意見,原告馬某在傷后休息貳個月,而原告馬某經(jīng)營瓷器銷售,屬批發(fā)和零售業(yè)人員,其誤工費用應參照2011年度批發(fā)和零售業(yè)的在崗年平均工資x元予以計算,每月為2131.25元,故誤工費為2131.25元/月×2個月=4262.5元;3、護理費:護理費應按本地護工的勞務報酬標準予以計算,為60元/天,故護理費為9天×1人×60元/天=540元;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原告馬某共住院治療9天,按每天30元予以計算,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270元;5、交通費:經(jīng)審查,原告馬某在治療期間確需花費該費用,但原告該項請求過高,具體交通費數(shù)額確定為150元為宜;6、鑒定費:原告馬某的傷情經(jīng)株洲市湘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花費鑒定費700元,原告馬某的傷情經(jīng)湖南省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花費鑒定費500元,因重新鑒定結論改變了原鑒定結論,故重新鑒定費500元由原告承擔,原告單方又委托湘雅二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花費鑒定費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馬某因傷所受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021.98元。原告馬某與被告楊某甲系相鄰攤位,本應團結互助、和睦相處,原、被告因一點瑣事沒有互諒互讓、冷靜處理,而是采用暴力處理,被告楊某乙作為被告楊某甲的哥哥,在被告楊某甲與原告馬某發(fā)生矛盾后,本應規(guī)勸雙方冷靜處理,卻采用暴力處理,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對此,兩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亦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考慮全案,兩被告應承擔60%的責任,原告應承擔40%為宜。故原告馬某應得的賠償金為5413.19元(計算方式為原告馬某所受的經(jīng)濟損失9021.98元×60%=5413.19元),希望馬某、楊某甲、楊某乙三人能以此為鑒,理智處理矛盾。經(jīng)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馬某因傷所受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413.19元;二、駁回原告馬某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563元,由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共同承擔。

上訴人馬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對重新鑒定的申請沒有答復,也沒有通知鑒定人到庭是程序違法;該案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鑒定程序違法、結論錯誤,3個鑒定認為有骨折,且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糾紛60%責任過低,應該直接認定予以改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x.35元或者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楊某甲、楊某乙答辯稱,上訴人沒有向法院提出要求鑒定人出庭的申請,開庭時也沒有提出要求,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楓溪鑒定所的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構成輕微傷、不構成傷殘的鑒定結論完全正確。上訴人在受傷當天在四醫(yī)院進行了胸部X線檢查,診斷僅為左側胸壁挫傷,其所述與事實不符;通過醫(yī)療費的多少也可以推斷出傷情,上訴人四處檢查治療甚至不惜掛床住院,總共只花費3000余元醫(yī)療費,上訴人所受的傷只是徒手所致,通過常理判斷不可能骨折達到十級傷殘。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馬某未提交新證據(jù)。被上訴人楊某甲、楊某乙提交楓溪司法鑒定所其他人羅家煉交納鑒定費的票據(jù)復印件,擬證明楓溪司法鑒定所一直是手寫票據(jù)。上訴人馬某質證認為,沒有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即使有這種手開的票據(jù)也是不規(guī)范的,現(xiàn)在都要求電腦打印發(fā)票。本院經(jīng)審查該鑒定費的票據(jù)系復印件,沒有提交原件核對,不符合證據(jù)的認定條件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依法不予認定。并對一審判決的證據(jù)采信和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上訴人馬某在受傷后即到株洲市四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眉弓處皮膚裂傷、頭面部及左胸部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后在株洲市一醫(yī)院、株洲市三醫(yī)院等單位檢查、治療時,診斷存在左側肋骨骨折的情形。在本案一審訴訟中,經(jīng)法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對馬某的傷情進行了重新鑒定,并對該株楓鑒字(2011)第X號《司法鑒定書》進行庭審質證,且上訴人馬某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也未申請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身體權糾紛。雙方上訴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馬某在本案糾紛中受傷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以及訴訟中的鑒定是否程序合法和采信。經(jīng)審查,湖南省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對馬某傷情進行的鑒定,系因被上訴人楊某甲、楊某乙對上訴人馬某自行委托的傷情鑒定不服,在訴訟中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鑒定,其鑒定的過程清楚、資格合法、鑒定結論明確。雖上訴人馬某在治療和本案的訴訟中,自行委托的傷情診斷和鑒定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形。但其初診診斷和湖南省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的鑒定均未認定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形。同時,上訴人馬某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向法院申請了重新鑒定和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本院依法對湖南省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楊某甲、楊某乙對上訴人馬某在雙方糾紛中受傷治療等損失的賠償承擔主要責任恰當。上訴人馬某上訴提出的“一審法院對重新鑒定的申請沒有答復、也沒有通知鑒定人到庭系程序違法,該案鑒定程序違法、結論錯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糾紛60%責任過低”等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363元,由上訴人馬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湘武

審判員劉飛

審判員劉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劉國彬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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