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牟縣交通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住所地,中牟縣X鎮(zhèn)收費站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艷秋,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蘇格,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鄭州市X路X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保恩,鄭州市管城區(qū)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亞楠,鄭州市管城區(qū)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中牟縣交通局。住所地,中牟縣X鎮(zhèn)收費站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姚艷秋,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蘇格,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牟縣交通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鄭州市X路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公路公司)、原審被告中牟縣交通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交通公司不服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艷秋、謝蘇格,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保恩,中牟縣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艷秋、謝蘇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1996年至1998年,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先后參與了交通公司作為工程建設發(fā)包方的三個工程項目。其中在1996年7月至11月份,參與施工完成“中牟堤劉某引線工程”的路X路面土石方、路面瀝青等工程;在1996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與其他四家施工單位一起參與施工建設“國道310線中牟境路面改建補強工程”;1998年9月,對“國道310鄭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的瀝青砼罩面進行了施工。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項,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因雙方在工程質(zhì)量上存有異議,雙方一直沒有組織審核結(jié)算。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的工程技術(shù)人員李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現(xiàn)已退休,住中牟縣X鎮(zhèn)X路X號院平房X排X號)先后參與三項工程的監(jiān)理、計量等事務。另,在審理過程中,公路公司提供一份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鄭州市分段在1996年9月2日與交通公司簽訂的關于“國道310公路路面改建補強工程施工合同書”。二、2008年11月11日,公路公司的相關人員手持涉案工程的有關材料的復印件找到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的退休工程技術(shù)人員李豐,李豐對材料的復印件沒有提出異議,并分別簽署了不同的說明內(nèi)容。其中1,在一頁為“國道310線路補強工程”(鄭州總段第一工程處)“總決算表”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原件我已交中牟縣交通局工程技術(shù)科”。該表詳細載明了工程名稱、數(shù)量、金額、付款比例等,并載明“應付總段第一工程處工程款為:x.07×97%=x.13元”。2,在一頁為1996年10月20日的“致總監(jiān)理工程師李豐工程師的付款申請”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字是我簽,已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該表詳細載明了項目名稱為“中牟堤劉某引線”,施工單位為“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工程期間為“1996年7、8、9月份”,工程名稱為“路基土方、石灰穩(wěn)定土、泥灰結(jié)碎石”,付款總額為“x元”,總監(jiān)理工程師一欄有“李豐,96.10.26”。3,在一頁為1996年10月25日的“致計量工程師李豐工程師的合同工程計量申報表”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原件已交中牟縣交通局工程技術(shù)科”。該表載明的內(nèi)容與“2”頁內(nèi)容基本相同。4,在一頁為1996年12月1日的“致計量工程師李豐先生的合同工程月計量申報表”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字是我簽,已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該表詳細載明了項目名稱為“堤劉某引線工程”,施工單位為“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工程時間為“1996年11月份”,項目工程名稱為“7CM厚粗粒式瀝青碎石下面層、2CM厚粗粒式瀝青碎石上面”。核定總價為“x元”,計量工程師一欄有“李豐,96.12.08”。5,在一頁為1996年12月1日的“致計量工程師李豐先生的額外工程月計量申報表”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字是我簽,實際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該表詳細載明了項目名稱為“堤劉某引線工程”,施工單位為“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工程時間為“1996年11月份合同外”,項目工程名稱為“7CM厚瀝青碎石面層”,核定總價為“x元”,計量工程師一欄有“李豐,96.12.08”。6,在一頁為1998年10月5日的“致計量工程師冉云杰先生的合同工程月計量申報表”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原件已交中牟縣交通局工程技術(shù)科”。該表詳細載明了項目名稱為“310罩面工程”,施工單位為“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工程時間為“1998年9月份”,項目工程名稱為“3CM瀝青砼”,核定總價為“x元”,計量工程師一欄有“冉云杰,98.10.8”。7,在一頁為1998年10月5日的“致總監(jiān)理工程師李豐先生的付款申請”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字是我簽,實際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該表載明的內(nèi)容基本同“6”頁內(nèi)容,總監(jiān)理工程師一欄有“李豐,98.10.26”。8,在一頁為1998年10月8日的“工程量清單”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字是我簽,實際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該表載明的內(nèi)容基本同“6”、“7”頁內(nèi)容,并注明“由于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二工程處和中牟縣X路段不具備ABG攤鋪設備,所以上述工程均由總段第一工程處完成”。9,在一頁為1998年10月1日的“中間交工證書”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字是我簽”。涉及工程也是“310國道鄭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10,在一頁1996年11月份的“國道310線中牟境改建工程路面補強決算”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原件我已交到中牟縣交通局工程技術(shù)科”。該表詳細載明了國道310線中牟境改建工程路面補強決算的工程量(31.352千米)、包括總段第一工程處在內(nèi)的五個施工單位、開工時間(1996年9月6日)、完工時間(1996年10月15日)、各單位應得工程款(其中載明總段第一工程處應得工程款為x.13元)。下面落款處加蓋有“中牟縣交通建設開發(fā)總公司”的公章。11,在一頁三項工程的工程數(shù)量、價款、付款、欠款內(nèi)容的對賬表上,李豐在2008年11月11日簽署的內(nèi)容為“此件可能在工程技術(shù)科”(“可能”被劃掉)。該頁內(nèi)容詳細:1、堤劉某引線工程:路X路基土石方x元、瀝青路面x元、合同外瀝青碎石面層x元、小計x元。2、國道310線中牟境改建路面補強工程:(樁號K537+100-K538+680.6,
K555+207.5-K560+281)工程款為x.13元。3、國道310鄭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工程量:3CM瀝青砼:合同工程數(shù)量x平方米、合同外工程數(shù)量x平方米,小計x平方米(多鋪段1800平方米未計)合計金額x元。三項工程合計工程款為x.13元。目前這三項工程的付款情況為:1996年9月25日:30萬元,1996年10月3日:20萬元,1996年10月11日:50萬元,1996年11月19日:50萬元,1997年1月23日:50萬元,1999年3月31日:244.88萬元(抵往來),合計付款為:444.88萬元,目前欠款數(shù)額為:x.13-x=x.13。這頁內(nèi)容上李豐簽署的“此件可能在工程技術(shù)科”上面有“決算屬實、無誤”六個字。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調(diào)查,李豐認可這三項工程公路公司確認施工了,原件原來由其保管但不是正式?jīng)Q算;“11”頁上的“決算屬實、無誤”是公路公司的人員所寫。審理中,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對公路公司的上述證據(jù)認為沒有提供原件,不予質(zhì)證;認為李豐簽字屬實,但是在公路公司欺騙下所簽。但在審理過程中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三、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原下屬的第一工程處、第二工程處、公路分段均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在2000年3月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更名為鄭州市X路管理局,更名后隸屬關系不變;2003年11月,經(jīng)鄭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包括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在內(nèi)的多家單位資產(chǎn)(人財物)作為政府投資劃撥給鄭州路橋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2008年12月,路橋公司將其對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享有的債權(quán)轉(zhuǎn)讓給公路公司,當月23日,路橋公司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發(fā)出債權(quán)轉(zhuǎn)讓通知。債權(quán)轉(zhuǎn)讓通知書載明有涉案三項工程的工程款x.13元、拖欠工程款x.13元、應付利息250萬元。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對債權(quán)轉(zhuǎn)讓通知沒有提出異議。另,交通公司系中牟縣交通局在1993年根據(jù)中牟縣委、縣政府的相關文件成立的具備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yè),但與中牟縣交通局系“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目前兩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四、公路公司在2009年1月5日起訴來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自行進行庭外和解,但最終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公路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原第一工程處因涉案的三項工程與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之間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系,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更名為鄭州市X路管理局后,其權(quán)利義務(當然應包括涉案的債權(quán))應由鄭州市X路管理局承受;而后,經(jīng)政府批準包括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在內(nèi)的等多家單位資產(chǎn)(人財物)作為政府投資劃撥給路橋公司后,涉案的債權(quán)自然轉(zhuǎn)歸路橋公司所有;后來,路橋公司又將涉案債權(quán)轉(zhuǎn)讓給公路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債務人即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該轉(zhuǎn)讓行為應對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發(fā)生效力。公路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告主張權(quán)利,于法有據(jù),其原告主體資格受法律保護。公路公司的起訴狀關于主體改制的陳述有瑕疵,應根據(jù)其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據(jù)實采信。關于公路公司主張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的認定問題。公路公司提供的債權(quán)證據(jù)都是復印件,且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不予質(zhì)證;但經(jīng)調(diào)查,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當時的經(jīng)辦人李豐認可公路公司的相關方(第一工程處)對這三項工程確實施工了,原件原來由其保管,對起訴前(2008年11月11日)公路公司的相關人員手持涉案工程的有關材料的復印件找其本人時,李豐對材料的復印件沒有提出異議,簽署的說明內(nèi)容主要為“此字是我簽,實際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和“此原件已交中牟縣交通局工程技術(shù)科”,從簽字的內(nèi)容看并沒有否定復印件本身的真實性。雖然李豐對“11”頁上的“決算屬實、無誤”認為不是其本人所寫,“可能”兩字不是其本人劃掉的;但結(jié)合本案的其他證據(jù)內(nèi)容,在李豐本人沒有否定“11”頁上內(nèi)容的真實性的情況下,對“11”頁內(nèi)容的證明力與其他證據(jù)的證明力同樣認定??傊瑢饭咎峁┑?1份證據(jù)材料,在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沒有否定公路公司的相關方實際施工的情況下,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也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應當確認公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上述證據(jù),明確載明欠款數(shù)額為x.13元,公路公司的這部分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公路公司主張的利息250萬元,事實根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其利息請求應從其起訴之日起計付。關于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之間法律責任的承擔。交通公司與中牟縣交通局雖屬兩個單位,但相關的成立文件明確載明為“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對于本案法律責任應據(jù)實承擔共同責任;公路公司主張承擔連帶責任,法律根據(jù)不足,不予采信;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辯稱中牟縣交通局不承擔責任,法律根據(jù)亦不足,不予采信。關于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辯稱公路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公路公司的相關權(quán)利方與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之間一直沒有對涉案三項工程正式?jīng)Q算,交通公司、中牟縣交通局辯稱超過訴訟時效,法律根據(jù)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及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中牟縣交通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中牟縣交通局償還鄭州市X路工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幣x.13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償還之日止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鄭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x元,保全費5000元,由中牟縣交通建設開發(fā)總公司、中牟縣交通局負擔。
交通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路橋公司無權(quán)轉(zhuǎn)讓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的債權(quán)。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變更為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后,鄭州市人民政府將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評估后的固定資產(chǎn),作為政府投資劃撥給路橋公司。固定資產(chǎn)的劃轉(zhuǎn),并非將上述單位的全部資產(chǎn)包括人財物全部劃撥給路橋公司,不能證明路橋公司理所當然地擁有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的債權(quán)債務,故路橋公司也沒有權(quán)利將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的債權(quán)轉(zhuǎn)讓給公路公司,所以公路公司對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的債權(quán)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一審法院將公路公司未起訴的工程錯誤地列為涉案工程,公路公司起訴的工程有三項:位于鄭開路K561+000~K566+000中牟縣二十五里鋪至鄭州市管城區(qū)七里河橋的國道310公路路面改建補強工程,該工程是由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鄭州市分段負責施工的;堤劉某引線工程、國道310鄭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該工程是由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施工的。而原審法院所審理查明的“國道310線中牟境路面改建補強工程”,雖然也是第一工程處施工的,但并不是本案所涉案的工程,該工程的樁號是K537+100-K538+680.6,K555+207.5-K560+281,而分段所施工的樁號是鄭開路K561+000~K566+000,并提供有施工合同作為相應的證據(jù),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沒有對起訴狀做任何的修改和變更,公路公司的真實意思就是要該部分的工程款,一審法院錯誤地將此工程指定為彼工程,又錯誤地擴大或變更了公路公司的訴求范圍,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三、公路公司偽造證據(jù)材料,其提供的證據(jù)不具有證明力。一審判決中,法院用了大量的篇幅來證明公路公司證據(jù)的證明力,但卻回避了證人李豐出庭質(zhì)證時所陳述的內(nèi)容,置李豐本人在法庭的證言于不顧,置交通公司的異議而不聞,在判決書中認為交通公司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公路公司的證據(jù)屬于偽造證據(jù),缺乏證據(jù)的基本效力,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使用。且該訴訟也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理應駁回。四、關于交通公司與中牟縣交通局的法律責任問題。交通公司與中牟縣交通局是兩個獨立的單位法人,獨立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自己的債權(quán)債務,不能因為兩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就讓兩個單位承擔共同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交通公司和中牟縣交通局應據(jù)實承擔共同責任,判決沒有明晰應如何據(jù)實承擔。交通公司是中牟縣政府和中牟縣交通局聯(lián)合成立的法人機構(gòu),中牟縣交通局充其量是其主管單位,主管單位應該在其出資范圍內(nèi)承擔法律責任。只要不能證明中牟縣交通局出資不實,其就不應該為交通公司的民事行為承擔任何責任。公路公司起訴的案件標的是490萬元左右,立案時訴訟費用亦按此標準交納。但一審法院僅支持了公路公司一半的訴訟請求,卻要求交通公司和中牟縣交通局承擔全部訴訟費和保全費,明顯不公。綜上,公路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且此案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駁回公路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
公路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運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正當。我公司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所訴工程正確,一審法院對訴狀已經(jīng)糾正,我公司沒有偽造證據(jù),一審法院對交通公司和中牟縣交通局的責任承擔方式處理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李豐2008年11月11日簽字的結(jié)算單上顯示的的三項工程與公路公司民事訴狀所陳述的三項工程有出入,但公路公司在訴狀中主張的工程款本金數(shù)額與李豐2008年11月11日簽字的對賬單上顯示的欠款數(shù)額一致,且公路公司認可在訴狀中關于公路分段的施工部分屬表述錯誤,該部分并未主張,故可認定公路公司主張的三項工程為:1、堤劉某引線工程;2、國道310線中牟境改建路面補強工程;3、國道310鄭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正確,故交通公司提出的一審法院將公路公司未起訴的工程錯誤地列為涉案工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施工了上述三項工程,對上述三項工程的未結(jié)工程款享有債權(quán),鄭州市X路管理總段第一工程處變更為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后,鄭州市人民政府將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評估后的固定資產(chǎn),作為政府投資劃撥給路橋公司,亦即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成為路橋公司的下屬機構(gòu),因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路橋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債權(quán),可以將上述債權(quán)轉(zhuǎn)讓給公路公司。故交通公司提出的路橋公司無權(quán)轉(zhuǎn)讓鄭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處的債權(quán)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李豐應清楚不核對原件而在復印件上簽字的法律后果,其在對賬表上的簽字內(nèi)容為“此件可能在技術(shù)科”,按照字面理解為:對賬單是真實存在的,只是不能確定其存放地點,沒有否定對賬單真實性的意思表示;故交通公司提出公路公司偽造證據(jù)材料、證據(jù)不具有證明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牟縣交通局應否承擔共同責任,因其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對此不予審查。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的數(shù)額,本案訴訟因交通公司不付工程款引起,由其承擔全部案件受理費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x元,由中牟縣交通建設開發(fā)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貴斌
審判員劉某軍
審判員劉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魏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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