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長沙中金房地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楊某。
原告長沙中金房地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楊某買賣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平擔任審判長,由人民陪審員陳毓奇、沈振民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長沙中金房地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從事二手房代理銷售的專業(yè)公司,x年7月27日經(jīng)原告居間服務,被告與賣方李鳳簽訂了一份《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被告以33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李鳳名下的位于x房屋。原告作為居間人也同時在合同上簽了字?!斗康禺a(chǎn)買賣合同》不但對原告的居間服務關系、服務費標準進行了確認,而且對各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也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其中違約責任第二款約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若賣方或買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條款賣出或買入該房地產(chǎn),則毀約方須按簽署本合同成交價的3%即時支付給經(jīng)紀方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以后,原告按約履行全部義務并進行了大量的準備工作,但被告卻背信棄義,隨意反悔,拒絕履行合同。鑒于被告拒不履約,長沙中金房地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發(fā)函進行了書面催告,然而,被告仍無動于衷。原告認為:被告不守信譽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且給原告造成了實際損失,被告按約應承擔其違約責任,為此,特向法院訴請:判令被支付告5萬元的中介服務費并支付違約金10.5萬元。
被告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通過原告長沙中金房地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約定被告以335萬元的價格購買李鳳名下位于x房屋,面積332.47平方米。在違約責任中第二款約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若賣方或買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條款賣出或買入該房地產(chǎn),則毀約方須按簽署本合同成交價的3%即時支付給經(jīng)紀方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以后,被告向賣方交了5萬元定金,但被告此后未再與原告和賣方聯(lián)系,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為此,原告和賣方曾向被告發(fā)過催告履行函,但均未果,故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房屋產(chǎn)權證復印件、催告函、郵單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通過原告居間服務簽訂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簽訂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按約承擔5萬元的中介服務費和違約責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第九條第2項約定的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中介服務費的30%計算,確定違約金為x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長沙中金房地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人民幣x元、支付違約金人民幣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310元,公告送達費800元,由被告楊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平
人民陪審員陳毓奇
人民陪審員沈振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喻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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