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輝縣X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輝縣X路北段某東。組織機構代碼:x-9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該聯(lián)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輝縣X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工作人員。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輝縣X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因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向原、被告送達了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于2010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輝縣X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6日在我社下設的吳村X村信用社借款9930元,月利率為11.x‰,于2008年12月6日到期,李某乙為其提供了擔保。借款到期后,經(jīng)我社多次催要,李某甲拒不按約歸還,李某乙拒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李某甲歸還借款本金9930元,利息3487.53元(息至2010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
1、原告與李某甲、李某乙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nèi)容:借款人為李某甲,保證人為李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借款金額為x元,月利率為11.x‰,還款方式為到期歸還。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載明利率的1.5倍計收利息。保證人承諾:⑴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⑵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貸款展期后,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原告據(jù)此證據(jù)證明被告李某乙應對李某甲的此筆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2、2008年6月6日李某甲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jù)一份。主要內(nèi)容:借款人為李某甲,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約定借款金額為x元,月利率為11.x‰,還款方式為到期歸還。實際支付借款9930元。原告據(jù)此證據(jù)證明原告支付李某甲借款x元,約定月利率為11.x‰,本金、利息均未歸還。
3、原告陳述借款到期后,李某甲結欠本金9930元,利息3487.53元(息至2010年4月30日)未還,被告李某乙也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也未到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的事實相關聯(lián),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8年6月6日原告與李某甲、李某乙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人為李某甲,保證人為李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借款金額為x元,月利率為11.x‰,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載明利率的1.5倍計收利息。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x元支付給了李某甲,李某甲當即為原告出具了借據(jù)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按約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乙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上述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從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本金9930元的利息為3487.53元。
本院認為,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原告與李某甲、李某乙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依約履行了支付李某甲借款義務,李某甲作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還借款本息的義務,因此原告要求李某甲返還尚欠借款本金9930元、利息3487.53元(息至2010年4月30日),支付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要求李某乙對李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李某乙作為借款人李某甲的保證人,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且雙方對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等均進行了明確約定,李某乙作為保證人理應依法履行其義務,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輝縣X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九千九百三十元,支付利息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三分(息至2010年4月30日),并支付2010年4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九千九百三十元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計算)。
二、被告李某乙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擔。為簡便手續(xù),判決生效后先由原告負責結算,待被告履行判決時連同借款一并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孫小妹
審判員李某芹
人民陪審員何光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趙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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