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2)冀刑二終字第X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張家口市,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局長、中共河北省國家稅務局黨組書某、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000年11月10日被罷免),捕前?。裕?。200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F(xiàn)押于天津市薊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乙、馮某某,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唐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賄罪、貪污罪一案,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唐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jīng)過閱卷,提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定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決認定:
一、受賄罪
(一)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秘書某間,中國東方租賃公司河北辦事處(以下簡稱東租冀辦)主任張某丙涉嫌挪用公款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經(jīng)李某甲多方活動,張某丙于當月14日被解除強制措施。1994年2月22日,為感謝李某甲,張某丙為李某甲購買凌志400型轎車支付人民幣62萬元。1995年春節(jié)前,張某丙以資助李某甲之妻楊某出國學習為名送給李某甲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8.4316萬元)。1998年上半年,李某甲讓張某丙為其兌換10萬美元時,少付人民幣22.7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河北省政府辦公廳、省委辦公廳、省委組織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文件證實:李某甲自1990年11月至2000年4月先后擔任河北省政府辦公廳秘書、省委辦公廳秘書、副主任、省國稅局副局長、局長。
(2)張某丙涉嫌挪用公款案有關法律文書某實:因涉嫌挪用公款,東租冀辦主任張某丙于1993年10月11日被檢察機關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解除強制措施。
(3)證人張某丙證言:其被查處時,李某甲、吳某幫其進行活動,后按李某甲提供的帳號打入60萬元左右車款,1995年初楊某出國前到李某甲家送1萬美元,1998年幫李某甲換美元時李某甲少付20萬元人民幣。
(4)證人陳擁軍(原東租冀辦會計)證言:1994年2月22日,其按張某丙交代匯到北京市X區(qū)華中汽車修理站62萬元。
(5)證人秦某(解放軍某部軍官)、陳加華(秦某司機)證言:曾幫助李某甲以62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從北京海淀區(qū)華中汽車修理站楊某中買一部凌志400型轎車。
(6)證人李某丁證言:在北京西什庫居住時,李某甲曾開一輛黑色凌志400轎車,說是張某丙給的。
(7)中國人民銀行電匯憑證證實:1994年2月22日,東租冀辦匯到北京海淀區(qū)華中汽車修理站貨款人民幣62萬元。
(8)北京市工商銀行南禮士路支行電劃報單證實:北京海淀區(qū)華中汽車修理站于1994年2月25日收到東租冀辦貨款62萬元人民幣。
(9)國家外匯管理局唐山中心支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1998年人民幣對美元的匯率為1:0.1208,美元對人民幣的匯率為1:8.2781。
(10)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凌志400型轎車物證照片,經(jīng)被告人李某甲辨認系張某丙出資購買之車。
(二)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秘書某間,中興電子公司經(jīng)理張某戊為其辦理一張個人消費信用卡,并提供姓名為“韓敘”的假身份證。1994年3月7日,張某戊指使公司財務人員用李某甲提供的假身份證,辦理了一張卡號為(略)的信用卡。李某甲用此信用卡共消費人民幣9.9544萬元。1999年3月李某甲得知紀檢部門調(diào)查此信用卡,委托李某丁將信用卡退還給張某戊后怕事情敗露,于同年8月退給張某戊人民幣10萬元,并讓張將還款時間改寫到與退還信用卡相同的日期。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張某戊證言:經(jīng)李某甲索要,其為李某甲辦理信用卡,李某甲用此卡消費9萬余元,后李某甲將此卡及10萬元退還。
(2)證人李某丁證言:其幫李某甲將信用卡退還張某戊的過程。
(3)證人張某丙(張某戊之兄)證言:曾聽張某戊講,李某甲向張某戊提出辦一張信用卡,后張某戊推托不了,就給辦了。
(4)證人劉某某(中興電子公司會計)證言:根據(jù)張某戊的指示,其給“韓敘”長城卡打過五六次錢,大概消費10萬元左右,1999年7、8月份還的錢。
(5)中國銀行秦某島分行人民幣長城卡擔保書某實:1994年3月7日,中興電子公司張某戊擔保為“韓敘”辦理了長城信用卡,卡號為(略)。
(6)中興電子公司財務帳證實:“韓敘”用卡號為(略)的長城信用卡消費共計人民幣9.9544萬元;1999年3、8月,“韓敘”先后歸還此信用卡及人民幣10萬元。
(三)199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秘書、副主任期間,張家口卷煙廠廠長李某己為通過李某甲取得有關領導在政治上的信任和支持,在石家莊市白樓賓館以資助李某甲之妻楊某出國留學為由,送給李某甲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42.223萬元)。李某甲于1999年初將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銀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李某己證言:其以資助李某甲妻子出國留學為名,在石家莊白樓賓館送給李某甲5萬美元,表面上把錢給楊某,實際上是給李某甲,希望李某甲在各級領導面前多說好話,無論對其個人還是對張家口卷煙廠都有好處。
(2)證人楊某證言:其去新加坡留學的前一天晚上,與李某甲到白樓賓館看望李某己,李某己給了5萬美元。
(3)證人楊某文(李某己司機)證言:1994年12月,其為李某己開車到石家莊,住在白樓賓館。
(四)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秘書某職務便利,接受秦某請托,通過東租冀辦主任張某丙為廣西北海天都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天都公司)借款172萬美元。1996年3月26日,秦某按李某甲的要求讓天都公司經(jīng)理魏某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北京三威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威公司)帳戶,作為對李某甲幫助借款的酬謝。1999年初,李某甲將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銀行。
199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秦某請托,將河北省稅務系統(tǒng)造價1800萬元人民幣的稅務數(shù)據(jù)采集器項目交給深圳桑利通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桑利通公司)承做。為贊助秦某拍電視劇和感謝李某甲,桑利通公司經(jīng)理劉某庚于1997年1月15日、30日給秦某指定的天津市X區(qū)新天地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天地公司)帳戶共匯入人民幣199.5萬元。1997年9月22日,李某甲在北京華堂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堂公司)開發(fā)的陽明廣場購買住房1套,讓秦某從桑利通公司匯款中支付購房款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秦某證言:其通過李某甲從張某丙的公司為其內(nèi)弟魏某借款170余萬美元,為感謝李某甲,按李某甲要求,讓魏某將50萬元人民幣匯到三威公司;還通過李某甲為劉某庚推銷錄入器,劉某庚為感謝其和李某甲,給其指定帳戶匯入190多萬元人民幣,后將其中100萬元為李某甲付購房款。
(2)證人張某丙證言:秦某通過李某甲向其借款172萬美元,幾個月后秦某將款還上。
(3)證人魏某證言:通過秦某籌借保證金172萬美元,后按秦某提供的帳號匯給三威公司人民幣50萬元。
(4)證人王某癸(三威公司經(jīng)理)證言:1996年3月26日,天都公司給三威公司帳戶匯入50萬元人民幣,后李某甲將款取走。
(5)東租冀辦銀行帳目證實:1994年4月7日,東租冀辦匯到天都公司帳戶172萬美元。
(6)天都公司銀行帳目證實:1996年3月26日,天都公司匯到三威公司帳戶人民幣50萬元。
(7)證人劉某庚證言:通過秦某找李某甲承做河北國稅系統(tǒng)稅務采集器業(yè)務,后從公司將人民幣近200萬元打到秦某提供的新天地公司帳戶,用于秦某拍電視劇及酬謝李某甲。
(8)證人曹國俊(華堂公司經(jīng)理)證言:李某甲以人民幣100萬元購買華堂公司開發(fā)的陽明廣場住房一套,并交給其人民幣10萬元裝修該房屋。
(9)證人李某某民(新天地公司經(jīng)理)證言:秦某讓其將桑利通公司匯來款中的人民幣100萬元打給曹國俊。
(10)證人鄭某、鄭某紅(河北省國稅局工作人員)證言:省國稅局實行稅收征管電算化,稅務采集器項目由李某甲負責。
(11)新天地公司財務帳目證實:1997年9月22日,新天地公司匯入華堂公司人民幣100萬元。
(12)華堂公司出具的證明記載:1997年9月,李某甲從華堂公司購買住房一套(陽明國際公寓A座19E),尚未辦理房產(chǎn)交易手續(xù)。
(五)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秘書、副主任、河北省國稅局副局長、局長期間,接受河北省人民政府駐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駐京辦)主任王某辛、商品部(即北京河北迎賓館)承包經(jīng)理趙某請托,通過張家口卷煙廠廠長李某己辦理購買煙廠緊俏香煙批條61份。趙某利用李某甲交給的上述批條先后從張家口卷煙廠購買各種香煙9628箱,總價值人民幣2508.16萬元,非法銷售,從中牟利。為感謝李某甲,趙某先后送給李某甲人民幣共計60萬元。李某甲將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銀行。后因李某己案發(fā),李某甲恐事情敗露,與趙某、王某辛訂立攻守同盟,并通過程某某退還駐京辦人民幣2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趙某證言:1994年其承包駐京辦商品部后,通過李某甲幫忙得到李某己的批條,所批香煙賣給了煙販子。自1994年下半年至1997年底,先后12次送給李某甲共計人民幣60萬元。2000年初,李某甲怕事情敗露,給駐京辦退還22萬元。
(2)證人王某辛證言:其曾托李某甲找張家口卷煙廠廠長李某己給趙某批過香煙。2000年初,李某甲對其和趙某說,倒煙的事與他沒關系,后通過程某某給駐京辦退還22萬元人民幣。
(3)證人李某己證言:李某甲讓其幫駐京辦批香煙,其答應后給河北駐京辦批過幾十次香煙。
(4)證人楊某證言:在駐京辦住時,曾看到二三次趙某拿著信,讓李某甲找李某己批煙,還看到李某甲找趙某要信,說找老爺子(指李某己)批煙去。有兩次趙某來其家后,其問李某甲趙某來干什么,李某甲說送點錢。
(5)證人張某壬證言:其丈夫趙某通過王某辛和李某甲弄到批香煙的條子,然后轉(zhuǎn)手倒賣,賺的錢給李某甲、王某辛分紅。有幾次趙某去石家莊找李某甲拿批條時把錢給李某甲帶過去。
(6)證人宋國起(張家口卷煙廠職工)證言:趙某從1994年開始從該廠批煙,直到1997年底,每次都有廠長李某己的批條。
(7)被告人李某甲給李某己的親筆信證實:李某甲要求張家口卷煙廠廠長李某己為趙某辦理購買緊俏香煙批條。
(8)張家口卷煙廠廠長李某己的批條證實:李某己先后為河北省駐京辦趙某辦理香煙批條61份。
(9)張家口卷煙廠卷煙銷售記錄證實:張家口卷煙廠先后銷售給駐京辦“山海關”牌等香煙9628箱,總價值人民幣2508.(略)萬元。
(10)北京河北迎賓館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和北京市X區(qū)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零售許某證證實:北京河北迎賓館無權經(jīng)營香煙批發(fā)業(yè)務。
(六)199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秘書某間,接受河北省保定市高某店電力局局長孫某請托,多次要求保定地委有關領導對孫某拔使用。1997年1月31日,李某甲與妻子楊某在北京賽特購物中心看好一把日本按摩椅,價值人民幣3.98萬元。李某甲打電話將孫某叫到賽特購物中心,孫某付款購買了按摩椅并送至李某甲家中。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孫某證言:199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李某甲打電話說在北京賽特購物中心看中一把按摩椅,讓其去一趟。其與司機到北京賽特購物中心付完款后,開車將按摩椅送到石家莊李某甲家中。
后聽說李某甲要出事,其對親戚李某某國說,如果有人問起椅子的事,就說李某甲給錢了,實際上李某甲沒有給錢。
(2)證人李某某國(河北省衛(wèi)生廳副廳長)證言:孫某把椅子給李某甲送去后,其在李某甲家沒看到李某甲給孫某椅子錢。李某甲被“雙規(guī)”后,孫某打電話對其講,如果有人問按摩椅的事,就說李某甲讓他將錢轉(zhuǎn)交給孫某了。
(3)證人李某、李某某強(均系孫某司機)證言:孫某在北京賽特購物中心花三四萬元買一把日產(chǎn)按摩椅,其開車與孫某把按摩椅送到李某甲家中。
(4)證人楊某證言:李某甲在北京賽特購物中心看中一把價值近4萬元的按摩椅,打電話讓孫某付款。孫某購買椅子后送至李某甲書某,李某甲沒給孫某椅子錢。
(5)證人趙某鶴(原保定地委副書某)證言:1994年李某甲對其說孫某這人不錯,應該提拔使用。1995年8、9月間,地市合并,在研究人事安排時,其同意對孫某拔使用,后孫某被任命為淶水縣縣長。
(6)北京賽特購物中心銷售發(fā)票證實:日本產(chǎn)按摩椅價值為3.98萬元,購貨日期為1997年1月31日。
(七)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副主任期間,將唐山百貨大樓條式樓X萬元的C段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百貨大樓工程)介紹給王某癸聯(lián)系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某飾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裝飾公司)承建。竣工后,王某癸送給李某甲人民幣15萬元。
1996年8、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副局長期間,省國稅局北戴河培訓中心工程(以下簡稱北戴河工程)交給王某癸聯(lián)系的中鐵十二局集團海南振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海公司)承建,工程某算人民幣3500萬元。李某甲與王某癸商定按工程某價的6%提取中介費后均分。1996年12月,王某癸從振海公司提取人民幣170萬元,送給李某甲75萬元。
1997年9、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局長期間,將國稅局承德培訓中心工程(以下簡稱承德工程)以議標形式介紹給王某癸聯(lián)系的海南泛華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承建,工程某算人民幣3000萬元。后王某癸按工程某算的5%從泛華公司提取中介費人民幣150萬元,送給李某甲人民幣140萬元。此外,王某癸又將從該工程某提取的北戴河工程某加投資的中介費人民幣30萬元送給李某甲。
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局長期間,通過河北省衡水市國稅局局長郭某,將衡水市國稅局培訓中心工程(以下簡稱衡水工程)介紹給王某癸聯(lián)系的中海工程某設總局(以下簡稱中海總局)承建,工程某算人民幣1500萬元。1999年1月,王某癸把中介費人民幣45萬元送給李某甲。
綜上,李某甲共收受王某乙情人民幣305萬元,將其中15萬元存入新加坡銀行,290萬元存入香港渣打銀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王某癸證言:其受朋友之托,通過李某甲幫忙將百貨大樓工程、北戴河工程、承德工程、衡水工程某給北京裝飾公司、振海公司、泛華公司、中??偩殖薪?。按事先與李某甲的商定提取中介費,先后送給李某甲共計人民幣305萬元。
(2)證人譚杰(北京裝飾公司工程某經(jīng)理)證言:通過王某癸的幫助,其公司參加了百貨大樓工程某投標并中標,后按王某癸的要求給王某癸送人民幣15萬元。
(3)證人解仁義(唐山百貨大樓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
在發(fā)包唐山百貨大樓裝修工程某程某,市領導對其講,在同等條件下,照顧一下北京的楊某蓉(即王某癸之妻),后通過招標把C段工程某給王某癸聯(lián)系的北京裝飾公司,工程某價人民幣1000多萬元。
(4)證人鄭某(原河北省國稅局局長)證言:1996年夏季,省國稅局召開局長辦公會,決定在北戴河建培訓中心,由副局長李某甲主管;關于使用哪個施工單位,局長辦公會沒有研究過,都是李某甲一手操辦。
(5)證人梁曉東(原河北省國稅局基建辦主任)證言:1996年11月,李某甲對其講,鐵12局(指振海公司,下同)想干北戴河工程,其按李某甲的要求起草了將工程某給中鐵12局承建的合同。1998年5月,省國稅局派其到承德籌建培訓中心,協(xié)助李某某光工作,承德工程某議標形式交由泛華公司承建。
(6)證人李某某光(河北省國稅局生活服務中心副主任)證言:1998年4月,李某甲讓其負責承德培訓中心施工工作,并講黃廉奎的施工隊工程某量不錯,用黃的施工隊。
(7)證人黃廉奎(泛華公司副總經(jīng)理)證言:其請王某癸幫忙,通過李某甲以議標的形式承建了承德工程,王某癸與其商談了中介費事。1998年6月至1999年春節(jié)前,其兩次匯給王某癸的三威公司130萬元人民幣,后又在北京兩次給王某癸現(xiàn)金共計20萬元人民幣。
(8)證人任小平(中??偩猪椖坎拷?jīng)理)證言:其請王某癸幫忙,通過李某甲以議標形式承建了衡水工程。王某癸提出要中介費,因工程某結(jié)算至今未給。
(9)證人郭某證言:李某甲講衡水工程某局投資800萬元,施工隊由省局派,工程某議標形式交給了中??偩?。
(10)唐山百貨大樓C段裝修施工合同、北戴河工程、承德工程、衡水工程某設合同和工程某算、審計等書某證實:百貨大樓工程某北京裝飾公司承建,標的1080萬元;北戴河工程某振海公司承建,標的3500萬元;承德工程某泛華公司承建,標的3000萬元;衡水工程某中??偩殖薪?,標的1500萬元。
(11)中國工商銀行匯票、三威公司進帳單等書某證實:1996年12月23日,振海公司匯給三威公司人民幣170萬元。
(12)中國銀行匯票、三威公司進帳單及泛華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證實:泛華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1999年2月10日先后匯給三威公司人民幣130萬元。
(八)199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副主任期間,讓河北大野集團總裁盧某為其辦理長城信用卡一張,并用此卡消費(略)余元,并安排市國棉二廠為大野集團在中國銀行河北省分行辦理承兌匯票提供了擔保。1996年2月13日,李某甲收受盧某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盧某證言:1995年4月初,李某甲讓其給辦一張長城卡,用李某甲提供的“韓敘”身份證為李某甲辦了一張長城卡。1996年春節(jié)到李某甲家,給李某甲人民幣10萬元。后通過李某甲讓石家莊市國棉二廠為大野集團在中國銀行河北省分行辦理1000萬元承兌匯票時提供了擔保。
(2)證人高某蘭(原國棉二廠廠長)證言:1995年底,李某甲讓其為大野集團在中國銀行河北省分行辦理1000萬元承兌匯票提供了擔保。
(3)中國銀行河北省分行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契約證實:
1995年12月1日,河北大野集團在中國銀行河北省分行辦理1000萬元承兌匯票由國棉二廠擔保。
(4)證人敬某、鄭某芳(均系大野集團工作人員)證言:盧某讓其在福州市以“韓敘”的名義辦過一張長城信用卡。
(5)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人民幣長城信用卡申請表以及該行財帳目證實:1995年5月15日,大野集團下屬的中華工商時報南方實業(yè)發(fā)展總公司以“韓敘”的名義辦理了一張長城信用卡,“韓敘”用信用卡消費人民幣1.(略)萬元。
(6)證人黃潤瓊(盧某家庭保姆)證言:1996年4月13日晚,盧某從保險柜里拿走10萬元,說李某甲要用錢。
(九)1996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任河北省省委辦公廳副主任期間,接受石家莊市半邊天保健品公司(以下簡稱半邊天公司)經(jīng)理劉某某和港商程某某請托,召集石家莊市政府及省、市銀行有關領導在半邊天籌建處商議解決該公司貸款問題。在李某甲的多次協(xié)調(diào)下,半邊天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從石家莊市城市合作銀行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同年12月24日從中國工商銀行石家莊分行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1997年初,李某甲出國考察前,劉某某送給李某甲2700美元(折合人民幣2.238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劉某某證言:為解決籌建百貝佳中草藥牙膏項目的資金,其和程某某請求李某甲幫忙。經(jīng)李某甲與石家莊市和銀行有關領導協(xié)助,石家莊合作銀行和工商銀行先后給其公司解決了貸款。1997年李某甲赴美國考察前,其在駐京辦送給李某甲二千七八百美元。
(2)證人張二辰(原石家莊市市長)、李某某英(原石家莊市副市長)證言:1995年11月,李某甲為劉某某的牙膏項目,找其出面協(xié)調(diào)并讓其支持該項目。
(3)證人張某某、姚某、臧某、靳某斌(均系工商銀行石家莊分行工作人員)證言:1995年11月,為幫助劉某某的牙膏項目籌集資金,李某甲將他們和石家莊市城市合作銀行的有關人員召集在一起,讓兩家銀行為劉某某的保健品公司提供貸款。
(4)石家莊城市合作銀行、工商銀行石家莊分行的貸款合同證明:1996年11月25日、12月24日兩家銀行共貸給半邊天公司人民幣2000萬元。
(十)1996年6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將河北省政府駐沈陽辦事處主任許某調(diào)入國稅局,后又將其調(diào)任承德市國稅局局長和邯鄲市國稅局局長。1998年上半年,李某甲到承德市檢查工作時,許某送給李某甲2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6556萬元)。1999年6月,許某隨李某甲到西歐考察時,在德國科隆市送給李某甲2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6556萬元)。2000年春節(jié)期間,許某以給李某甲兒子壓歲錢的名義,送給李某甲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許某證言:1996年7月,李某甲將其調(diào)人省國稅局任機關黨委專職副書某。1998年4、5月,聽說李某甲要出國考察,在李某甲來承德時,送給李某甲2000美元。1999年6月,其隨李某甲赴西歐考察,在德國科隆市送給李某甲2000美元。200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晚上,其在李某甲家以給孩子壓歲錢為名,將1萬元人民幣塞到李某甲兒子手中。
(2)證人魏某(承德市國稅局副局長)證言:許某講,李某甲要出國,給李某甲送點外匯,其在中國銀行換了2000美元交給許某。
(3)證人靳某忠(原邯鄲市國稅局副局長)證言:2000年春節(jié)前,許某從石家莊開會回來后,告訴其給李某甲5000元或1萬元人民幣。
(4)證人曹志民(李某甲家庭服務員)證言:200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晚上,許某去李某甲家,臨走時塞給李某甲兒子一個信封,說是壓歲錢。
(5)證人鄭某(原省國稅局局長)證言:李某甲建議將許某調(diào)入省國稅局工作,當時考慮到李某甲在河北的地位同意了這個建議。
(十一)1998年4、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局長期間,接受港商吳某請托,授意石家莊市國稅局局長許某、主管工程某副局長王某乙以招標的形式將石家莊市國稅局辦公樓工程(以下簡稱石家莊工程)交給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石家莊分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二建)承建。1998年6月25日,石家莊市國稅局與南京二建簽訂了建設工程某工合同。李某甲告訴吳某,與妻子楊某離婚后急需用錢。同年12月,吳某向南京二建索要工程某介費人民幣40萬元,兌換成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41.3907萬元)交給李某甲。1999年,李某甲將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銀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吳某證言:經(jīng)其請托,李某甲幫助南京二建承建了石家莊工程。后李某甲讓其向南京二建要100萬元,先給他50萬元。其向南京二建經(jīng)理王某乙索要50萬元人民幣,兌換成5萬美元交給李某甲。
(2)證人許某、王某乙證言:石家莊工程某基本確定施工單位后,李某甲講該工程某南京二建干,他們頂不住,只能照李某甲講的辦。
(3)證人王某乙證言:南京二建中標后,吳某說承接工程某李某甲幫了忙,讓公司拿人民幣40萬元給李某甲。后其將錢交給了吳某。
(4)石家莊工程某投標文件及施工合同證實:石家莊工程某南京二建承建。
(5)南京二建記帳憑證證實:1998年12月16日,南京二建支付40萬元人民幣。
(十二)199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局長期間,與秦某島市華興公司經(jīng)理李某丁合謀,將河北省廊坊市國稅局培訓中心工程(以下簡稱廊坊工程)交給河北省第三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十公司)承建,由李某丁向省三建十公司索要工程某價5%的中介費。1999年4月初,李某甲急于將國內(nèi)贓款轉(zhuǎn)移到香港,指使李某丁先向三建十公司經(jīng)理高某索要工程某介費人民幣50萬元,并允諾保證三建十公司中標。隨后,李某丁讓外甥女杜某到高某的辦公室取款,李某甲收到李某丁交來的該款后存入香港渣打銀行。1999年7月,廊坊市國稅局局長梁傳剛在李某甲的授意下,將廊坊工程某給三建十公司承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高某證言:經(jīng)李某丁介紹,通過李某甲幫忙省三建十公司承建了廊坊工程。招標前,李某丁讓杜某從其處取走50萬元現(xiàn)金。
(2)證人李某丁證言:李某甲與其商量將廊坊工程某給省三建十公司承建,并商量要好處費。后其按李某甲的要求從高某處要了50萬元,讓其外甥女杜某取回,其將此款帶到北京交給李某甲。
(3)證人杜某證言:李某丁讓其從高某處取回50萬元。
(4)證人梁傳剛(廊坊市國稅局局長)、王某乙卿(廊坊市國稅局局長)證言: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將廊坊工程某由省三建十公司承建。
(5)廊坊工程某投標文件及施工合同證實:廊坊工程某省三建十公司承建。
(十三)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局長期間,溫州市杰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恒公司)經(jīng)理蘇某請托,指使國稅局征管處將本局稅務登記證制作項目交給杰恒公司承做。事后李某甲以急需用錢為由,先后兩次共向蘇某索要9000美元(折合人民幣7.450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蘇某證言:杰恒公司通過李某甲承攬了省國稅局稅務證制作項目后,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先后兩次共兌換9000美元交給李某甲。
(2)證人張平信(省國稅局征管處處長)證言:按照李某甲的要求,省國稅局稅務登記證制作項目交給了杰恒公司。
(3)省國稅局稅務登記證制作合同證實:省國稅局1999年稅務登記證由杰恒公司制作。
(4)被告人李某甲在偵查期間供述:1998年底,蘇某來聯(lián)系稅務登記證業(yè)務,其將征管處處長張平信叫來,讓張平信將稅務登記證業(yè)務交蘇某做。去歐洲之前,其讓蘇某換幾千美元出國用,后蘇某送來5000美元。1999年底,因急需4000美元用于還帳,其打電話給蘇某,要蘇某送到石家莊,后蘇某將4000美元送到其辦公室。
(十四)199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局長期間,受北京市科信實業(yè)公司(以下簡稱科信公司)經(jīng)理李某某的請托,通過河北省邢臺市國稅局局長李某某將邢臺市國稅局培訓中心工程(以下簡稱邢臺工程)交給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簡稱南京一建)承建。后李某甲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某某索要4萬美元(折合人民幣33.112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李某某證言:通過李某甲將邢臺工程某給其介紹的南京一建承建。1999年冬,李某甲讓其籌集4萬美元,其借4萬美元按李某甲的要求給李某丁。
(2)證人李某某、張好祿(邢臺市國稅局紀檢組長)證言:經(jīng)推薦,將邢臺工程某給南京一建承建。
(3)證人邵軍(原南京一建副總經(jīng)理)、王某乙明(南京一建北京公司第五工程某經(jīng)理)證言:李某某幫其公司承攬邢臺工程某,其給李某某5%的凈利潤。
(4)證人李某丁證言:李某甲讓李某某兌換美金,后其從李某某處接過3萬或4萬美元交給李某甲。
(5)邢臺工程某工合同證實:邢臺工程某南京一建承建。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6584萬元人民幣、16.57萬美元,共計人民幣814.8164萬元。
二、貪污罪
(一)1992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擔任河北省政府辦公廳秘書某間,得知河北省財政廳有500萬美元的外匯額度,便通過張家口卷煙廠向河北省財政廳申請到該外匯額度,并讓東租冀辦以張家口卷煙廠代理商的名義辦理此事。為解決調(diào)匯資金,同年9月18日,時任東租冀辦副主任的張某丙以東租冀辦的名義,給省政府寫報告申請貸款人民幣6000萬元。李某甲將報告呈送省政府領導批準后,打電話催促中國人民銀行河北省分行行長許某盡快辦理。許某將報告批給河北省證券公司,并將貸款方調(diào)整為張家口卷煙廠,貸款金額限定為人民幣5000萬元。后張家口卷煙廠以短期融資債券的形式從河北省證券公司人民幣5000萬元,經(jīng)李某甲協(xié)調(diào),5000萬元貸款直接匯入東租冀辦銀行帳戶。同年10月5日、12月21日,東租冀辦分別以人民幣1528.5萬元和1616.15萬元共調(diào)匯500萬美元。按照當時國家的外匯與市場價格的價差,可獲利人民幣2000萬元。
1992年10月26日和1993年1月28日,即將下海經(jīng)商的吳某讓張某丙從東租冀辦為海南世通公司及其個人各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
1993年5、6月間,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與張某丙、吳某商議均分調(diào)匯獲利的人民幣2000萬元。同年7、8月份,三人在北京市新大都飯店密謀以合法方式將該款從東租冀辦轉(zhuǎn)出私分。同年10月,張某丙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經(jīng)過李某甲和吳某多方活動被解除強制措施后,三人商定,世通公司從東租冀辦借出的人民幣1000萬元歸還東租冀辦,轉(zhuǎn)給吳某,吳某從東租冀辦借出的人民幣1000萬元亦不再歸還,以頂替東租冀辦用500萬美元外匯額度調(diào)匯獲利的2000萬元人民幣,并由張某丙負責銷毀借款合同和做平帳目。后吳某在張某丙提供的東租冀辦空白便箋紙上書某了讓世通公司的指令函。世通公司按照吳某的要求于1993年12月20日、23日將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和利息180萬元匯入北京環(huán)京商貿(mào)公司帳戶上,為平帳,吳某按照張某丙的要求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名義將人民幣308萬元匯入東租冀辦帳戶。1994年6月東租冀辦被撤銷,張某丙藏匿了東租冀辦的帳目,隱瞞了吳某和世通公司向東租冀辦借款2000萬元的事實,并告知李某甲。吳某將實際占有的1872萬元人民幣用于投資經(jīng)營,事后,李某甲分得1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25.2144萬元)、10萬元人民幣和價值人民幣51.671萬元的位于北京市低壓電器廠宿舍樓的房子一套。1998年下半年,李某己案發(fā),李某甲、吳某、張某丙害怕事情敗露,商量對策,訂立攻守同盟。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張某丙證言:李某甲幫東租冀辦搞到500萬美元外匯額度和5000萬元人民幣貸款后,東租冀辦分別借給吳某、世通公司各1000萬元人民幣。1993年6、7月份,李某甲多次對其講,吳某已下海經(jīng)商,500萬美元外匯額度的獲利款由其三人分掉。1993年10月份,其被解除強制措施并恢復職務后,李某甲又講吳某和高某的借款不用還東租冀辦,用來頂替外匯額度獲利款。其提出為平帳,本金可不還,利息要還。后吳某用其提供的東租冀辦空白介紹信讓高某把1000萬元借款轉(zhuǎn)到吳某名下,吳某還給東租冀辦300余萬元利息。1994年下半年,其對李某甲講,帳已處理好。1995年之前,其弄丟東租冀辦的帳目。1998年省紀委開始調(diào)查李某己案,李某甲怕罪行敗露,其與吳某商量把2000萬元說成借款未還。
(2)證人吳某證言:1992年9月下旬,李某甲對其講,幫助張某丙得到了500萬美元外匯額度和人民幣5000萬元貸款,要張某丙支持其下海經(jīng)商。1993年5月,李某甲又講張某丙答應將500萬美元外匯額度賺的錢分給其和李某甲2000萬元。同年8、9月份,其與李某甲、張某丙在北京新大都飯店商量轉(zhuǎn)款。同年10月,張某丙被立案查處,其和李某甲通過找關系,將張某丙釋放出來后,李某甲對其講,已和張某丙說了,高某從東租冀辦借的1000萬元不再歸還東租冀辦,以頂替二人的2000萬元中的1000萬元;其從東租冀辦借的人民幣1000萬元亦不再歸還。張某丙對其講,同意李某甲的要求,但最好付一部分利息。其打電話讓高某把1000萬元借款匯到環(huán)京商貿(mào)公司的帳戶。次年6月,其按張某丙的要求匯給東租冀辦300余萬元的利息。1998年下半年,李某己案發(fā),其擔心出問題,打電話與張某丙商量,補辦協(xié)議。
(3)證人李某己證言:1992年,其向李某甲提出為張家口煙廠搞外匯。同年9月,其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將向省政府申請500萬美元外匯額度的報告交給李某甲,事后無結(jié)果。后李某甲對其講,張某丙可以幫張家口煙廠貸款5000萬元,直接劃到東租冀辦的帳戶,其答應了。
(4)證人閻存增(原河北省財政廳副廳長)證言:1992年,省財政廳從財政部爭取到500萬美元的外匯額度,李某甲讓其將外匯額度給張家口煙廠。省政府批準后,李某甲又說讓東租冀辦主任張某丙為張家口煙廠辦理此事,其讓外經(jīng)處將500萬美元的外匯額度辦理到東租冀辦。
(5)證人許某證言:1992年9月,其接到省政府領導批示的東租冀辦要求為張家口煙廠解決資金的報告后,經(jīng)李某甲電話催辦,將貸款單位由東租冀辦改為張家口煙廠,由省證券公司以融資券的形式給張家口煙廠融資5000萬元。
(6)證人高某證言:1992年通過吳某從東租冀辦借款1000萬元。1993年底,其按吳某的要求將1000萬元借款和利息180萬打到北京環(huán)京商貿(mào)公司的帳戶。
(7)證人蔡風華(原東租冀辦會計)證言:1992年10月26日至1993年1月28日,張某丙讓其兩次匯給世通公司人民幣2000萬元。
(8)證人支寧軍(原東租冀辦會計)、陳擁軍(原東租冀辦財務副經(jīng)理)證言:1994年二人將東租冀辦的財務帳簿交給張某丙,后不知什么原因丟失。
(9)證人鄭某遠(河北省政府副秘書某)、白戰(zhàn)軍(河北省政府辦公廳貿(mào)易處處長)、安素坦(河北省經(jīng)貿(mào)委干部)證言:經(jīng)調(diào)查東租冀辦財務帳簿下落不明。
(10)證人徐士實(北京環(huán)京商貿(mào)公司工作人員)證言:1994年6月底,吳某讓其匯給東租冀辦人民幣308萬元。
(11)證人李某丁證言:1996年初,李某甲講北京西什庫的住房是吳某送的。在居住期間,交水電費都寫李某甲母親楊某賢的名字。后李某某中紀委查他,要其把所有“楊某賢”的名字都改成“李某丁”。
(12)《東租冀辦企業(yè)檔案》、《東方租賃有限公司與河北省人民政府生產(chǎn)辦公室來往函》等書某證實:1985年12月東租冀辦成立,張某丙先后受河北省經(jīng)委、河北省政府生產(chǎn)辦公室委派負責東租冀辦工作。
(13)河北省證券公司代理發(fā)行短期融資券協(xié)議證實:張家口煙廠經(jīng)河北省人民銀行批準發(fā)行短期融資券人民幣5000萬元。
(14)河北省財政廳轉(zhuǎn)帳憑證、賣出外幣證明書、東租冀辦記帳證等書某證實:1992年10月5日、12月21日,東租冀辦兩次從河北省財政廳購買外匯額度500萬美元。
(15)銀行進帳單、票匯委托書某世通公司記帳憑證等書某證實:1992年10月28日和1993年2月6日,世通公司收到東租冀辦匯來人民幣2000萬元,并將后收到的1000萬元轉(zhuǎn)匯到北京河北飯店商貿(mào)中心。
(16)世通公司付款委托書、銀行轉(zhuǎn)帳支票、匯票委托書、世通公司記帳憑證等書某證實:1993年12月20日、23日,世通公司付給北京環(huán)京商貿(mào)公司人民幣1180萬元。
(17)北京低壓電器廠家委會登記表記載:位于該廠的X樓X門X室戶主欄有楊某賢和李某丁的名字。
(18)河北省涉案物品價格鑒某中心鑒某書某載:位于北京低壓器廠宿舍樓X樓X門X室房產(chǎn)市場價格為51.671萬元。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內(nèi)容,與上述證人證言、書某、鑒某結(jié)論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二)1992年11月,東租冀辦出資250萬美元,以河北中興渤海實業(yè)開發(fā)總公司和美國大唐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德國豪斯曼公司的名義注冊成立了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中興電子公司。1993年4月,德國豪斯曼公司將其持有的股份轉(zhuǎn)讓給大唐公司。股權變更后,河北中興渤海實業(yè)開發(fā)總公司持股55%、大唐公司持股45%,張某丙任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1993年底,被告人李某甲與吳某、張某丙商議均分中興電子公司股份,并將股份轉(zhuǎn)人吳某注冊的香港力龍有限公司,由吳某代表三人持有。1994年3月,張某丙與吳某在秦某島市簽署了將中興電子公司全部股份無償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的協(xié)議。因河北省經(jīng)貿(mào)委未批準該協(xié)議,張某丙又將協(xié)議內(nèi)容改為將大唐公司持有的股份無償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并授意張某戊偽造了中興電子公司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改了股份轉(zhuǎn)讓協(xié)議和企業(yè)章程、合同。1994年將中興電子公司持有的價值人民幣(略)萬元股份全部無償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并辦理了相關股份轉(zhuǎn)讓和股東變更手續(xù),吳某任董事長,張某戊任副董事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張某丙證言:1993年10月份,其與李某甲、吳某商定將中興電子公司的股份轉(zhuǎn)給吳某,由吳某代表三人持有股份。1994年下半年,其將大唐公司在中興電子公司的股份轉(zhuǎn)到香港力龍有限公司名下,并辦理了有關手續(xù)。
(2)證人張某戊證言:1994年張某丙讓其起草了將大唐公司在中興電子公司的股份全部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的相關材料。
(3)證人吳某證言:1992年7、8月份,其在香港注冊了香港力龍有限公司。1994年9、10月份,其按照三人商定,與張某丙簽署了股份轉(zhuǎn)讓協(xié)議,將大唐公司在中興電子公司的股份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其任董事長。
(4)證人李某某、高某雋(原中興電子公司董事)證言:未參與過關于大唐公司將股份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會議,檢察機關出示的董事會決議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
(5)證人蔡風華(原東租冀辦會計)證言:張某丙讓其給中興電子公司匯入250萬美元,作為該公司的注冊資金。
(6)中國銀行石家莊分行外匯匯款申請書、秦某島分行進帳單證證實:東租冀辦分4次匯給中興電子公司250萬美元。
(7)《秦某島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關于中興電子公司股份轉(zhuǎn)讓的批復》證實:該委批準大唐公司將其在中興電子公司占有的股份全部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由吳某任董事長。
(8)中興電子公司的資產(chǎn)負債表證實: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中興電子公司的凈資產(chǎn)為1270.(略)元。
(9)被告人李某甲在偵查期間供述:吳某下海前,其和張某丙、吳某就有一個共同目標,其在政界,張某丙在國企,吳某在商界,三人各有優(yōu)勢,優(yōu)勢互補。張某丙多次讓其和吳某參股愛爾蘭企業(yè)及其公司。關于中興電子公司的股份,其三人以前有原則上的議論,比照愛爾蘭企業(yè)分股的“三一三十一”原則,由張某丙、吳某具體辦理。
(三)1992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準了省政府生產(chǎn)辦公室《關于收購愛爾蘭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并在當?shù)剞k廠的請示》,決定以河北省政府生產(chǎn)辦公室所屬的秦某島華美磁電有限公司名義收購并接管愛爾蘭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張某丙任接管團副團長。1993年1月,東租冀辦出資250萬美元,以秦某島華美磁電有限公司的名義,購買愛爾蘭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更名為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由張某丙任秦某島華美磁電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吳某海出任股東,各持有50%的股份。
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與張某丙、吳某商議均分尼瓦利斯公司的股份,并轉(zhuǎn)入香港力龍有限公司,由吳某代表三人持有。
1994年初,吳某與張某丙到愛爾蘭都柏林的會計事務所簽署了將張某丙在尼瓦利斯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價值41.(略)萬愛爾蘭鎊,折合人民幣523.(略)萬元)無償轉(zhuǎn)讓給香港力龍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件,張某丙在愛爾蘭公司注冊署進行了股東變更登記,吳某任董事。1995年4、5月間,張某丙將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的30萬美元以貨款的方式匯到香港力龍有限公司。吳某按李某甲的要求匯入李某甲妻子楊某在新加坡的銀行帳戶1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84.102萬元),另20萬美元吳某個人占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張某丙證言:1992年下半年,省政府批準購買愛爾蘭大西洋磁性材料公司后,東租冀辦出資250萬美元購買了該公司。在其釋放后,吳某、李某甲提出到愛爾蘭企業(yè)參股,由吳某代表三人持有股份??紤]到李某甲、吳某在其困難時期幫過忙,其表示同意。
1994年初,其與吳某到愛爾蘭辦理了股權轉(zhuǎn)讓、變更登記手續(xù)。1995年4、5月間,李某甲、吳某多次催其分紅,其匯給香港力龍公司30萬美元。
(2)證人吳某證言:東租冀辦購買愛爾蘭企業(yè)后,李某甲要求張某丙給其與李某甲股份。經(jīng)張某丙同意,其和張某丙到愛爾蘭辦理了股份轉(zhuǎn)讓手續(xù)。1995年5、6月間,收到張某丙匯來的30萬美元,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將10萬美元匯到新加坡楊某的帳戶。
(3)證人蔡風華(原東租冀辦會計)證言:1992年11月,其按張某丙的要求向愛爾蘭匯款250萬美元。
(4)愛爾蘭公司注冊署董事和秘書某變更通知證實:張某丙辭去尼瓦利斯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后,由吳某任董事。
(5)尼瓦利斯有限公司資產(chǎn)負債表證實:截止到1994年1月31日,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凈資產(chǎn)為83.1639萬愛爾蘭鎊。
(6)被告人李某甲在偵查期間供述:1993年初,吳某下海之前,張某丙讓其與吳某到張的公司參股。談到愛爾蘭的企業(yè)時,張某丙講企業(yè)效益很好,一定能賺錢,并講其(李某甲)直接參股不合適。吳某講,如果不方便,把股份記在吳某名下,到時與其平均分紅。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侵吞東租冀辦公款人民幣1872萬元、中興電子公司45%股份(價值人民幣571.(略)萬元)、尼瓦利斯公司50%股份(價值41.(略)萬愛爾蘭鎊,折合人民幣523.(略)萬),共計折合人民幣2967.(略)萬元。其中,李某甲分得2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09.3164萬元)、10萬元人民幣和價值人民幣51.671萬元的住房1套。
案發(fā)后,追繳贓款41.(略)萬美元。
原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中共河北省辦公廳秘書、副主任、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676.6584萬元、美元16.57萬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被告人李某甲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雖然主動坦白了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與吳某、張某丙相勾結(jié),利用張某丙受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東租冀辦人民幣1872萬元、中興電子公司價值人民幣571.(略)萬元的股份、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價值人民幣523。(略)萬元的股份,共計人民幣2967.(略)萬元,被告人李某甲從中分得25萬美元、10萬元人民幣和價值人民幣51.671萬元住房一套,共計人民幣270.9874萬元,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且貪污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某被告人李某甲對貪污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貪污犯罪可從輕處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以貪污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扣押在案的贓款、贓物予以沒收,不足部分繼續(xù)追繳。
被告人李某甲上訴主要提出:1.沒有為張某丙謀取利益,張某丙的凌志400轎車是借用,賣車后所得60萬元也是借用,張某丙所送1萬美元屬私人往來,兌換美元時少付張某丙22萬元是借款;2.認定收受秦某財物與事實不符,50萬元與陽明廣場住房均是借用;3.收取王某癸290萬元人民幣是替王某乙款存于香港渣打銀行;4.收受李某己5萬美元是出于其與李某己之間的友誼;5.收受蘇某9000美元和李某某4萬美元是借款;6.認定收受趙某人民幣數(shù)額不準,不是60萬,而是22萬;7.為王某癸聯(lián)系唐山百貨大樓裝修工程,為盧某、劉某某聯(lián)系貸款,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三人謀取的不是不正當利益,不構(gòu)成受賄罪;8.收受張某戊信用卡不是索賄,而是欠款,且10萬元已歸還中興公司;9.認定其犯貪污罪屬定性錯誤,不構(gòu)成貪污共犯;10.主動交代了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依法應從輕處罰;11.勸說同監(jiān)號在押人員交代余罪,并向看守所及時匯報情況,應認定為重大立功;上訴后自己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xiàn),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其辯護人王某乙、馮某某提出:1.張某丙1993年10月被解除強制措施,系檢察機關的司法行為,非李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李某己送5萬美元,缺乏李某甲為李某己謀取利益的要件;3.認定李某甲讓張某戊辦理信用卡消費10萬元屬于索賄,缺乏事實根據(jù);4.秦某的50萬元及陽明廣場住房的認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5.李某甲收趙某是60萬元還是22萬元說法不一致,應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6.介紹唐山百貨大樓裝修工程、為河北大野集團和半邊天公司貸款,李某甲沒有利用職務便利;7.收受李某某4萬美元依現(xiàn)有證據(jù)應認為個人借款,一審判決推定為變相索賄缺乏證據(jù);8.貪污罪定性錯誤,李某甲不構(gòu)成貪污罪共犯;9.李某甲有立功表現(xiàn),并主動交代了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依法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審以受賄罪判處李某甲死刑量刑偏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甲受賄及伙同張某丙、吳某貪污的事實,均有相關證人證言、書某、鑒某結(jié)論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在偵查階段亦曾有過供述,且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認定,足以認定。本院均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所提沒有為張某丙謀取利益,張某丙的凌志400轎車是借用,買車后所得60萬元也是借用,張某丙所送1萬美元屬私人往來,兌換美元時少付張某丙22萬元是借款,及其辯護人所提張某丙解除強制措施系檢察機關的司法行為,非李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張某丙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李某甲利用其任省政府辦公廳秘書某職務便利,多方進行活動。對此,吳某、張某丙均予以證明,李某甲在偵查階段亦曾有過供述。故其上訴及辯護沒有為張某丙謀取利益,證據(jù)不足。張某丙被解除強制措施后,出于感謝為李某甲購買凌志轎車付款,并送給李某甲1萬美元,以及李某甲讓張某丙兌換美元時少付給張某丙人民幣22.78萬元的行為,其性質(zhì)屬于事項明確,事后權錢交易確定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后李某甲將凌志轎車賣出得款60萬元,李某甲讓楊某將此兩筆款存入新加坡銀行,進一步印證了這一行為具有個人收受、占有的性質(zhì)。因此,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所提收受張某戊信用卡不是索賄,而是欠款,且10萬元已歸還中興公司,及其辯護人所提認定李某甲讓張某戊辦理信用卡消費10萬元屬于索賄缺乏事實根據(jù)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甲向張某戊索要信用卡的事實,張某戊、張某丙均予以證明,李某甲偵查階段亦曾有過供述,足以認定。秦某島中興電子有限公司帳目會計證言雖均顯示此款為借款,且卷中還有李某甲經(jīng)名為韓敘的還款記錄,但李某甲使用此信用卡供個人消費長達5年之久,其歸還此款又是得知紀檢機關調(diào)查此信用卡之后,故李某甲的還款行為不影響該事實性質(zhì)的認定。因此,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所提收受李某己5萬美元是出于其與李某己之間友誼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筆缺乏李某甲為李某己謀取利益的要件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己送給李某甲5萬美元,目的是利用李某甲省委辦公廳秘書某省委辦公廳副主任的身份,對其給予關照。李某甲利用其職務便利在一定程某上鞏固、加深了李某己的地位和影響,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所提認定收受秦某財物與事實不符,50萬元和陽明廣場的住房均為借用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筆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的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甲利用其職務便利和其對張某丙的影響,讓東租冀辦借款給天都公司,并通過秦某向天都公司索要人民幣50萬元的事實及李某甲讓秦某為其支付100萬元購房款的事實,有秦某、魏某、曹國俊、張某丙等的證言證實。李某甲在偵查階段亦曾有過供述,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認定。因此,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所提認定收受趙某人民幣數(shù)額不準,不是60萬元,而是22萬元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筆受賄數(shù)額應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趙某證言證明,其先后12次送給李某甲人民幣共計60萬元,李某甲在偵查期間亦曾供述先后收受趙某。人民幣60萬元左右,且供證能夠相互印證,故李某甲收受趙某人民幣60萬元的事實應予認定。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所提收取王某癸290萬元人民幣是替王某乙款存入香港渣打銀行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王某癸是按照與李某甲事先約定的比例從施工單位提取中介費均分后,將290萬元交給李某甲,李某甲將此款換成美元,并以自己和家人的名義存在香港渣打銀行,故上訴稱替王某癸存款的理由,與事實不符。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為王某癸聯(lián)系唐山百貨大樓裝修工程,為盧某、劉某某聯(lián)系擔保、貸款,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三人謀取的不是不正當利益,不構(gòu)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甲在為王某癸聯(lián)系工程、為盧某、劉某某聯(lián)系擔保、貸款時,其職務為省委辦公廳副主任,對所涉相關單位的領導人均有一定的職務影響,系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所提收受蘇某9000美元和李某某4萬美元是借款,及其辯護人所提收受李某某4萬美元應認定為個人借款,一審判決推定為變相索賄缺乏證據(jù)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甲利用其擔任河北省國稅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蘇某和李某某謀取利益后,以急需用錢為名,讓蘇某為自己兌換美元、向李某某借款,而事后沒有任何歸還的行為和意思表示,是實質(zhì)上以兌換美元、借款為名的索賄行為。因此,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認定李某甲犯貪污罪屬定性錯誤,不構(gòu)成貪污共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甲伙同張某丙、吳某,利用張某丙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中國東方租賃公司河北辦事處人民幣1872萬元及采取非法轉(zhuǎn)讓、變更股權登記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財產(chǎn)總計價值折合人民幣1095.(略)萬元,三人均具有貪污的故意,實施了共同貪污的行為,且事后李某甲分得25萬美元、10萬元人民幣和價值51.671萬元人民幣的住房一套。因此,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上訴人李某甲在上訴中檢舉王某辛、程某某等人在籌建河北大廈過程某共同貪污公款,港商韓鳳瑞送給程某某一部凌志400型轎車等。此外,李某甲上訴及其辯護人還提出,李某甲在羈押期間有動員同監(jiān)犯坦白殺人犯罪的立功行為,應從輕、減輕處罰。經(jīng)查:李某甲在羈押期間,促其同監(jiān)在押人員交代犯罪的行為,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立功”表現(xiàn);李某甲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有的雖已構(gòu)成犯罪,但已被偵查機關掌握,有的不構(gòu)成犯罪,其檢舉揭發(fā)行為不構(gòu)成立功。因此,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甲在1994年初至2000年春節(jié)期間,利用擔任河北省政府辦公廳秘書、河北省辦公廳秘書、副主任、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副局長、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676.6584萬元、美元16.57萬元,折合人民幣814.8164萬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上訴人李某甲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坦白了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以認定,但其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不足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貪污中國東方租賃公司河北辦事處人民幣1872萬元及采取非法轉(zhuǎn)讓、變更股權登記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財產(chǎn)總計價值折合人民幣1095.(略)萬元,共計人民幣2967.(略)萬元,李某甲從中分得25萬美元、10萬元人民幣和價值人民幣51.671萬元住房一套,共計人民幣270.9874萬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且貪污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李某甲與張某丙、吳某均有共同貪污的故意,有共謀行為,且事后分得款物。其中貪污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貪污罪從輕處罰。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某合法,上訴人李某甲無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報請最高某民法院核準。
審判長魏某
審判員王某乙奇
審判員商建富
審判員劉某某廷
代理審判員李某某東
二00三年十月六日
書某員王某乙航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jīng)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nèi)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