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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lián)邦共和國領事條約

狀態(tài):有效 發(fā)布日期:1982-02-04 生效日期: 1982-02-04
發(fā)布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南斯拉夫
發(fā)布文號:

第一章 領事關系

第二章 領事職務

第三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一節(jié) 領館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節(jié) 領館成員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章 最后條款

希望發(fā)展兩國間的領事關系,以利于兩國在尊重主權、獨立、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則基礎上進一步加強和發(fā)展相互間的友好合作;

為此決定締結本條約,并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派國務院副總理兼外交部長黃華;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lián)邦共和國特派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lián)邦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米爾科·奧斯托依奇。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各項用語應具有以下的意義:

(一)“派遣國”指任命領事官員的締約國;

(二)“接受國”指接受領事官員的締約國;

(三)“領事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四)“領事區(qū)”指為領事館執(zhí)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qū)域;

(五)“領事館長”指派遣國委任領導領事館的人員;

(六)“領事官員”指派遣國委任執(zhí)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事館長在內;

(七)“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事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八)“服務人員”指在領事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九)“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

(十)“領館館舍”指專供領事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一)“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卷宗、索引卡片、印記和圖章、膠卷、照片、錄音帶、密碼、明碼、以及用來保護或保管它們之任何器具;

(十二)“國民”指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船只”指派遣國或接受國授權懸掛其國旗的任何船只,不包括軍艦;

(十四)“飛機”指在派遣國或接受國注冊的任何飛機,不包括軍用飛機。

第一章 領事關系

第二條 領事館的設立

一、締約一方只有經(jīng)對方同意,才得在對方境內設立領事館。

二、領事館的所在地、類別、領事區(qū)由締約雙方?jīng)Q定,與此有關的任何變更,須經(jīng)接受國同意。

三、在原有領事館所在地以外的地點開設作為其組成部分的辦事處,須經(jīng)接受國事先明確表示同意。

四、領事官員須經(jīng)接受國同意才得在領事區(qū)以外執(zhí)行職務。

第三條 領事館長的任命和接受

一、領事館長的任命和接受的手續(xù),應分別根據(jù)派遣國和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和慣例辦理。

二、派遣國應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事館長的照會,照會中應載明領事館長的全名、官銜、領館所在地和領事區(qū)。

三、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事館長的照會后,應盡快予以確認。

四、接受國如拒絕確認,無須說明拒絕的理由。

五、領事館長只有在接受國確認后,才可執(zhí)行職務。

第四條 對領事區(qū)當局的通知

一、接受國在確認領事館長后,應立即通知領事區(qū)的主管當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領事館長能執(zhí)行職務。

二、接受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事館長能享受本條約規(guī)定所給予的待遇。

第五條 暫時代理領事館長職務

一、如果領事館長不能執(zhí)行職務,或者領事館長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得指派一位領事官員或一位外交人員擔任代理領事館長。派遣國應事先把代理館長的全名通知接受國。

二、代表領事館長應享受同領事館長按本條約所享受的同樣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代理領事館長的外交人員應繼續(xù)享受其應享受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六條 通知任命、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在適當時候將下列事項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到達,連同他的全名、職務,及其最后離境或他的職務的終止,以及他在領事館工作期間發(fā)生的影響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變動;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一個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接受國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受雇和解雇的事實。

第七條 領館成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應為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可以具有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國籍。

第八條 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一、領館成員的職務,在下列情形下應告終止: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該成員的職務已經(jīng)終止;

(二)接受國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撤銷給予領事館長的承認,或者認為領事館任何其他成員為不可接受。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召回這些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

二、遇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提及的情況時,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作出這些決定的理由。

第九條 使館執(zhí)行領事職務

一、本條約的各項規(guī)定適用于由使館執(zhí)行領事職務的情況。

二、派遣國應將被指派執(zhí)行領事職務的使館成員的名字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接受國。

三、被指派執(zhí)行領事職務的使館成員將繼續(xù)享有使館成員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章 領事職務

第十條 一般領事職務

一般領事職務是:

(一)在國際法許可的范圍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在接受國的權益;

(二)按照本條約的規(guī)定,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商務、經(jīng)濟、文化、教育、科學和旅游關系的發(fā)展,并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間的友好關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本條第(二)項所述的各方面情況和發(fā)展,將其報告派遣國;

(四)幫助和協(xié)助派遣國國民。

第十一條 國民登記

領事官員有權登記在領事區(qū)內居住或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國民,為此領事官員得請接受國主管當局給予協(xié)助。

第十二條 民事地位

領事官員有權:

(一)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并發(fā)給出生和死亡證明;

(二)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結婚手續(xù),頒發(fā)結婚證,并盡快通知接受國有關當局。

第十三條 旅行證件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fā)、換發(fā)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或延長其有效期;

(二)向前往派遣國的人頒發(fā)簽證或其他適當?shù)奈募?,或延長其有效期。

第十四條 公證和認證

一、在接受國不反對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在其領事區(qū)內執(zhí)行下列公證和認證職務;

(一)起草或認證派遣國國民為在接受國境外使用的書契和其他文件及其副本或節(jié)錄;

(二)把書契和其他文件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并證明譯文與原文相符;

(三)履行派遣國所委托的其他公證職務,但這種職務的執(zhí)行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二、領事官員可認證派遣國國民在各種文件上的簽字;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機關所頒發(fā)的文件上的簽字和印章。

三、領事官員得在領事館內,在派遣國國民的家里,以及在屬于派遣國的船只或飛機上履行本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的職務。

第十五條 保護國民的權益

領事官員有權:

(一)了解關于派遣國國民進入接受國境內以及他們的居留和工作的情況,如有必要,向接受國主管當局交涉,并可同派遣國國民自由會見和聯(lián)系。

(二)協(xié)助派遣國國民同接受國法院和其他主管當局進行聯(lián)系,為在這些當局訴訟提供協(xié)助;如果與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不發(fā)生沖突,確保他們獲得律師或其他有資格的人的協(xié)助,并在主管當局的同意下提供譯員或自己擔任譯員。

(三)接受屬于派遣國國民的動產(chǎn)以便將其還給原主。

第十六條 監(jiān)護

領事官員得為居住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履行監(jiān)護的職務,但需經(jīng)派遣國法律規(guī)章授權,并符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第十七條 代表派遣國國民

派遣國國民由于不在場或其他原因,無法親自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或無法指定代表時,領事官員得根據(jù)接受國法律在接受國法庭上或其他當局前代表他們,或為他們安排適當?shù)拇怼?/P>

第十八條 剝奪自由和會見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

(一)不遲延地將派遣國國民在領事區(qū)內被剝奪自由的情況通知領事館;

(二)不遲延地傳遞領事館和根據(jù)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決或其他當局的決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國國民之間的信息;

(三)使領事官員能夠盡快會見以任何方式被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并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不允許這樣做;

(四)使領事官員能夠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會見在監(jiān)獄中的派遣國國民并同他談話。

第十九條 事故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通知離出事地點最近的領事館關于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重傷或承受嚴重物質損失的公路事故或鐵路事故。

第二十條 死亡通知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將派遣國國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國領事館,同時提供有關繼承人、他們的住址或停留地、遺產(chǎn)內容等一切所知情況。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在派遣國死亡的某一派遣國國民的遺產(chǎn)系在接受國境內,或某一派遣國國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國國民的繼承人時,應隨即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辦理。

三、領事館如果先于接受國當局得知派遣國國民的死亡,應立即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

第二十一條 突然死亡和失蹤

一、派遣國國民如在接受國過境或逗留時死亡或失蹤,接受國當局應將該國民身邊的財物和金錢,在扣除欠款后,連同清單交給派遣國領事館,無須其他手續(xù)。

二、如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飛機上死亡或失蹤,屬于死者或失蹤者的個人財物應連同清單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蹤者所屬國主管當局或其使館或領事館。

第二十二條 保護遺產(chǎn)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國國民的遺產(chǎn)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應根據(jù)要求或根據(jù)職權,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和適當處理遺產(chǎn),并應不遲延地通知派遣國設在附近的領事館。

二、領事館應立即將立遺囑人的死亡、遺囑和遺產(chǎn)內容通知身為派遣國國民的繼承人,以便他們能夠親自或通過代表參加繼承程度。在派遣國國民不在場或者沒有指定代表時,領事官員有權未經(jīng)專門授權在接受國主管當局前進行的繼承程序中代表該國民,直到本人擔負起保護自己權利的任務或指定代表時為止。

三、領事官員如代表派遣國國民臨時保管該國民有權繼承的金錢和其他動產(chǎn),他應向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證據(jù)表明他已將金錢或其他動產(chǎn)轉交給該國民。

第二十三條 文件的轉送

領事官員有權以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規(guī)定的方式,向派遣國國民轉送司法文件或非司法文件。

第二十四條 派遣國國民的回國

接受國應提供幫助和便利,使派遣國國民能自由地回國,如果這些派遣國國民被派遣國召回以行使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的話。

第二十五條 關于船只的領事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領海、內水、港口或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船只及其船長、船員提供協(xié)助;

二、領事官員有權:

(一)聽取關于船只航程之陳述,查驗、認證、延長和頒發(fā)船舶證書和其他文件;

(二)調查船上發(fā)生的任何事故;

(三)對船長和船員的醫(yī)療采取相應措施;

(四)同未回船的船員進行聯(lián)系,并就其回船或回國作出安排;

(五)在不損害接受國權利的情況下,領事官員可在派遣國船只上行使派遣國法律規(guī)章規(guī)定的監(jiān)督權和檢查權,并可采取任何其他貫徹派遣國規(guī)章的措施。

三、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接受國當局對實現(xiàn)本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應提供一切可能的協(xié)助。

第二十六條 向接受國當局請求協(xié)助

一、領事官員在履行其船只方面的職務時,可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xié)助。

二、接受國當局應盡可能向領事官員提供所請求的協(xié)助,如不能提供協(xié)助,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和船只的聯(lián)系

一、在船只獲準靠岸后,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履行必要手續(xù)后,即可登船。

二、船長和船員可同領事館聯(lián)系,并可隨時前往領事館,但應遵守接受國關于入出境的規(guī)章。

第二十八條 接受國當局對船只的處理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有意在派遣國船只上采取強制性行動或進行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事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動時到場。如果事情緊急,不可能及時通知領事官員到場或派代表到場,主管當局事后應通知領事館,并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提供有關事實和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認為有必要在岸上詢問船長或船員的情況。

三、除非應船長的請求或征得其同意,或為了維護治安和秩序以及為了公共衛(wèi)生和安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不得干涉船只的任何內部事務。

四、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普通海關、衛(wèi)生和護照管理,也不適用于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的污染而采取的行動。

第二十九條 受損壞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國船只在接受國領?;騼人蚱涓浇隆R淺、或遭受任何其他損傷,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上述情況以及為保護船上人員生命、貨物和其他財產(chǎn)所采取的措施盡快通知領事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采取措施向發(fā)生事故的船只、船員和旅客提供協(xié)助,并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xié)助。

三、接受國當局應領事官員的請求,對本條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應盡可能提供協(xié)助。

四、失事船只及其貨物和食品在接受國境內不需繳納關稅,除非在接受國內出售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登上外國船只

經(jīng)事先征得船長同意,領事官員可登上駛往派遣國的港口或其他停泊處的任何國籍的船只,以便辦理進入派遣國港口或停泊處的手續(xù)。

第三十一條 關于飛機的領事職務

本條約關于派遣國船只的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派遣國的飛機。

第三十二條 其他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得執(zhí)行派遣國責成其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三十三條 和接受國當局聯(lián)系

一、領事官員或使館成員在執(zhí)行領事職務時,得與以下當局聯(lián)系:

(一)其領事區(qū)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如果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和慣例允許,并在其規(guī)定范圍內,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lián)系。

二、領事官員在派遣國使館外交人員不在時,才得直接向接受國外交部聯(lián)系。

三、領事館與接受國主管當局來往的正式文書,應使用接受國在領事區(qū)內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一節(jié) 領館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四條 領館的便利

接受國應給予領事館正常執(zhí)行職務之充分便利。

第三十五條 國旗和國徽

一、領事館所在的建筑物上、領事館長住宅以及領事館長執(zhí)行公務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得懸掛派遣國國旗。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事館所在的建筑物上和領事館長住宅懸掛國徽和領事館館牌。館牌使用派遣國和領事館所在地的官方文字。

三、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權利時,應該照顧到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和慣例。

第三十六條 房舍

一、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按照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在接受國境內取得領事館所需的館舍,或協(xié)助派遣國用其他方法獲得館舍。

二、必要時,接受國也應協(xié)助領事館為其成員獲得適當?shù)姆可帷?/P>

第三十七條 領館館舍不得侵犯

一、領館館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適當步驟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并防止擾亂領事館及其成員的安寧或有損領事館尊嚴的事情。

三、接受國官員須經(jīng)領事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上述兩人之一的指定人員的同意,才得進入領館館舍。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采取保護行動時,得認為領事館長已予同意。

第三十八條 領館館舍免稅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館長住宅為派遣國或其代表所有或承租者,應免繳國家、地區(qū)或城市的任何捐稅,但對提供特定服務的應付費用不在此例。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免稅,不適用于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應繳的捐稅。

第三十九條 領館檔案不得侵犯

領館檔案無論何時,亦不論位于何處,均不得侵犯。

第四十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禁止或限制進入?yún)^(qū)域所訂的法律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外,接受國應保證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在其境內的行動自由。

第四十一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護領事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事館同派遣國政府及其不論在何地的使館和其他領事館通訊,得采取一切公用通訊方法,包括外交或領事信使,外交或領事郵袋和明密碼電信。但領事館須經(jīng)接受國許可,始得安裝和使用無線電發(fā)報機。

二、領事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系指有關領事館及其職務的一切來往文件。

三、領事郵袋不得拆開或扣留。但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郵袋裝有本條第四款所述公文、文件和用品以外的物品時,得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面前將郵袋拆開。如此項請求遭到拒絕,郵袋應予退回至原發(fā)出地點。

四、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須加密封并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并以裝載來往公文及公務文件或專供領事館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五、領事信使應持有官方證件,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的件數(shù)。領事信使不得為接受國國民,也不得為接受國永久居民。領事信使在執(zhí)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和協(xié)助。領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或逮捕。

六、受托傳遞領事郵袋的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證件,載明構成郵袋包裹的件數(shù)。經(jīng)過同接受國當局商定,郵袋可由領館成員直接提取或送交。

第四十二條 領館規(guī)費和手續(xù)費

一、領事館得在接受國境內征收派遣國法律規(guī)章規(guī)定的領館辦事規(guī)費和手續(xù)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規(guī)費和手續(xù)費之收入款項,在接受國應免繳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使領事館能夠將規(guī)費和手續(xù)費所得款項匯回派遣國。

第二節(jié) 領館成員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三條 對領事官員的保護

接受國應給予派遣國領事官員以應有的尊重,并應采取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四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得侵犯

一、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依主管司法機關判決執(zhí)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況外,對領事官員不得監(jiān)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為執(zhí)行有最后效力之司法判決者不在此限。

三、如對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該員須到管轄機關出庭,但進行訴訟程序時,應對領事官員給予適當尊重,除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況外,并應盡量避免妨礙領事職務之執(zhí)行。遇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況,如有需要拘留某一領事官員時,也應盡快辦理對其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逮捕、拘留或訴究的通知

遇非館長的領館成員受逮捕或拘留候審,或對其提起刑事訴訟,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館館長。如領館館長為該項措施的對象時,接受國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

第四十六條 管轄的豁免

一、領館成員執(zhí)行領事職務時的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當局的管轄。

二、但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下列民事訴訟:

(一)因領館成員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訂立的契約所引起的訴訟;

(二)第三者因車輛、船只或飛機在接受國內發(fā)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害而提出的訴訟。

第四十七條 作證的義務

一、領館成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四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二、如果領事官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任何強制措施或處罰。

三、要求領事官員作證的當局應避免妨礙其執(zhí)行職務。在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領事館錄取這種證詞,或者接受其書面陳述。

四、領館成員沒有義務就其執(zhí)行公務所涉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領館成員也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法律規(guī)章提出證詞。

第四十八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得為某一領館成員放棄本條約第四十四、四十六和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特權和豁免。但必須是明白表示,并以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領館成員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提出訴訟,就不得對于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援用豁免。

三、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zhí)行處分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此項豁免,須分別為之。

第四十九條 免除登記、社會保險、個人服役和捐獻

一、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關于外僑登記和居留證所規(guī)定的一切義務。

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免除接受國可能有的社會保險義務。

三、接受國應免除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一切個人捐獻和任何種類的公共服役。

第五十條 免稅

一、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免繳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征的國家、地區(qū)或城市性捐稅,但以下捐稅除外:

(一)通常計入在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對于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chǎn)的捐稅,但對領館館舍的免稅按本條約第三十八條辦理;

(三)接受國征收的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不在此限;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對提供特定服務所征收的費用;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xù)費和登錄費。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不在此限。

二、領館成員如果其雇用人員的工資在接受國非免繳所得稅者,應遵守該國法律規(guī)章為雇主規(guī)定的有關征收所得稅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關稅免除和海關免驗

一、接受國應準許下列物品入境,并免征關稅和任何因進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稅,但貯藏、運輸和類似服務的費用除外;

(一)領事館公用物品;

(二)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個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的物品。消費用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用的數(shù)量。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在其初到任時進口的個人使用物品,應享有本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的個人行李應免予海關查驗。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規(guī)章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予以檢查。但此項檢查應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家庭成員在場時進行。

第五十二條 其他人員的特權

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中凡系常住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者,不應享有本條約規(guī)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但本條約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所規(guī)定的特權,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chǎn)

如果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chǎn)移送出國,但任何動產(chǎn)系在接受國獲得而在他死亡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不征收國家的、地區(qū)的或城市的繼承稅或讓與稅,如果這種動產(chǎn)之在接受國境內純系因死者作為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而在接受國境內者。

第五十四條 對第三者損害的保險

領事館使用的屬于派遣國的一切交通工具,以及屬于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的一切交通工具都應有對第三者損害的保險。

第五十五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

一、在不妨礙其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一切根據(jù)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之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在接受國為私人利益而從事任何職業(yè)或商業(yè)活動。

三、領館館舍不得充作任何與執(zhí)行領事職務不相容的用途。如在領館館舍所在的建筑物的一部分設立其他機構或機關的辦事處,則這一部分房舍須與領事館自用的房舍隔開。它就不再視為領館館舍的一部分。

第四章 最后條款

第五十六條 本條約和其他國際協(xié)議的關系

一、本條約各項規(guī)定不影響兩國間現(xiàn)行有效的其他國際協(xié)議。

二、本條約未明確規(guī)定的事項,締約雙方將按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有關條款辦理。

第五十七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jīng)批準,批準書在貝爾格萊德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一年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xù)有效。

本條約于1982年2月4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lián)邦共和國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黃華           米爾科·奧斯托依奇

(簽名)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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